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41号
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青山派出所。
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公司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11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2月1日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称:石嘴山市某公司(以下简称我公司)系大武口区某路某小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部分审查办理该小区房屋不动产登记权证的工作职责。2025年10月17日前后,我公司在日常工作中发现某小区4号楼2单元802号房屋实际居住人与公司登记档案资料上的产权人不符。经落实,目前实际居住人自述其系从第一任房东常某、许某(二人系夫妻)处购买的该处房产,目前已经办理了过户,办理了新的《不动产登记权证》。但是根据我公司工作档案记录显示,该户第一任房主常某、许某尚未向我公司提交办理一手不动产登记权证的前置申请资料,我公司至本案报案之时,并未给第一任房主常某、许某出具过首次办理不动产登记权证时需要向不动产登记部门提交,需要由我公司加盖印章、法人签字后方可合法使用的关键材料《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而将上述房屋进行二次买卖的必要条件是第一任权利人必须取得首次《不动产登记权证》。按照法律规定及我市不动产登记管理制度,该户房产不可能取得首次不动产登记权证,进而被二次交易并取得二手不动产登记权证。发现上述问题后,我公司即刻前往石嘴山市不动产登记管理中心档案部门调取了该户房屋的不动产登记历史档案。经查阅该档案,我公司发现该户房产办理第一次不动产登记权证的申请资料中应由我公司依法出具的要件《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并非我公司出具,我公司概不知情,该材料涉嫌伪造我公司印章和法人签名。上述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伪造企业公文、印章和企业法人签名的法律规定,严重损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权益。
为了保护我公司合法权益和印章安全,惩治不法,我公司于2025年10月20日现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报案。当时,由大武口区公安局朝阳街派出所民警现场出警,后将我公司报案人员引导至大武口区青山路派出所。我方当场对上述案情交由派出所处理提出了异议,我方认为伪造企业公章,公文是刑法明确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应由通常处置治安行政案件的派出所机关处置。出警警察解释说目前为适应工作需要,大武口区公安局刑警大队各中队已经下沉至辖区各派出所工作办案,派出所也有刑警工作人员处理刑事案件。在对相关案情向青山路派出所受案警官提供了报案材料以及我公司调查取得但是无法自行调取相关证据材料的线索并做完报案笔录后,青山路派出所向我公司出具了一份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后要求我方回去等待,调查有需要会与我方联系。
期间,青山路派出所未与我方进行过联系,至2025年11月17日,青山路派出所向我方出具了上述《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该决定书以我方所报案件属于行政案件,涉案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为由,终止了案件调查。我方对上述决定不予认可。该决定先对我方所报案件定性为行政案件,继而以《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为由,终止调查明显是错误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十四条,第二百八十条明确对伪造企业公章公文做出了定义,该行为属于行为犯罪,只要存在行为即属于刑法管辖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存在依据犯罪行为是否产生后果划分行为性质的规定。更何况本次我方所报案情中尚涉及犯罪嫌疑人伪造相关公章公文后,利用所伪造材料骗取国家机关《不动产登记权证》继而将涉案房屋出卖的行为。上述案件是明确的刑事犯罪行为,理应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依法侦查处置,不属于行政案件的管理范围。青山路派出所将该案定性为行政治安案件明显是错误的,继而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更是错误的。故而我公司依法提出复议,请求上级公安机关依法撤销该决定书并将案件移交刑事侦查部门依法侦查,打击不法,保护我企业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10月21日15时许,接朝阳所移交警情,报案人陈某为宁夏石嘴山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工作中(2025年10月17日)发现公司名下公章以及本人签名涉嫌被人伪造,现来所报警处理。经过民警调查,系陈某于2025年10月17日其在工作中发现公司名下公章以及本人签名涉嫌被人伪造,21日报警处理,根据陈某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以及民警调取的相关证据证实,涉嫌伪造其公司公章以及本人签名的违法行为初始日期为2024年7月26日,违法行为终了之日为2024年11月8日,违法行为已超出6个月,已过追究时效。
2025年11月17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终止案件调查。
二、本案取得的证据如下:
1.申请人陈某的陈述和申辩
申请人陈某在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10月17日在给公司开发的大武口区某小区办理不动产登记时发现,其未给4-2-802室住户出具过《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且4-2-802室住户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的公章和法人签名是造假的,涉嫌伪造,其在询问笔录中补充说明中一栏表明,伪造签章签名是明确的“违法”行为,且陈某发现涉嫌伪造印章、签名的日期为2025年10月17日。
2.证人李某的陈述
证人李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因许某的老公常某脑梗偏瘫状态,其于2024年11月08日在许某老公常某的委托下与许某去石嘴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某小区4-2-802室的房产证。并于当日向石嘴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供了购房合同、转让协议、委托书、《不动产登记申请表》、身份证、结婚证(常某、许某)文书、证件等材料。
3.证人许某的陈述
民警电话联系许某,其称由于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居住,家中需要有人照顾孩子上学且甲流在家,无法前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配合调查。民警向其邮寄自述材料。许某在自述材料中陈述,其与常某系夫妻关系,因常某脑梗偏瘫,生活不能自理,现在大武口区养老院进行康复治疗。许某称由于某小区房屋交房延迟,其与法人陈某存在违约金等经济纠纷,2024年7月许某拿着常某的委托书找陈某办理交房手续,陈某当场出具《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且表上面写有陈某的签名和加盖公司的公章,当时物业的两名工作人员也都在场。
4.证人辛某的陈述
辛某第一次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24年11月14日与李某以及某小区4-2-802室的现任房主签订了购房合同,并且办理贷款支付等。12月份的时候,其与李某一起去了石嘴山市政务大厅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现辛某为某小区4-2-802室的现任房主。
5.不动产确权登记信息查询
我所民警于2025年10月22日前往石嘴山市政务大厅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依法调取了关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小区4-2-802室的所有过户信息。第一次不动产登记表申请起始时间为2024年7月26日,签有陈某的名字盖有宁夏石嘴山市某公司公章(陈某自述公司公章以及签名为造假)以及日期,结束时间为2024年11月8日,签有许某、常某的名字以及日期。第二次不动产登记表申请起始时间为2025年11月14日,签有许某的名字以及日期。第三次不动产登记表申请起始时间为2024年12月11日,签有辛某的名字以及日期,结束时间为2024年12月11日,签有许某的名字以及日期。
三、关于本案的处罚依据及答复意见
(一)就申请人提出的撤销终止案件调查决定的答复本案于2025年10月21日受理为行政案件,同时出具接受证据清单,接受陈某提供的报案材料一份,《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一份,同时开展调查对陈某进行第一次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其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于2025年10月17日在办理不动产登记权证时,发现未给某小区4-2-802室住户出具《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且某小区4-2-802室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表》上面的公司公章以及法人签字都是造假的,表明其发现公司公章、签名涉嫌伪造的时间是2025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时间是2025年10月21日。
本案中,报案人陈某发现公司公章以及签名涉嫌被伪造的时间为2025年10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人陈某报案时间为2025年10月21日,涉嫌伪造《不动产登记申请表》陈某签名以及加盖公司公章的违法行为起始时间为2024年7月26日,涉嫌伪造公章、签名的违法行为结束时间为2024年11月8日。许某将某小区4-2-802室房屋过户给辛某的时间为2024年12月11日,所有时间段表明,涉嫌实施伪造公章的违法行为均已经超过6个月,过追究时效。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结合案件事实,综合案件发生原因、情节、时间,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所依法对此案作出终止调查。以上事实有申请人陈某的陈述,证人李某、许某、辛某的陈述、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等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我所于2025年11月17日对陈某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2025年10月21日,宁夏石嘴山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某报案称其在工作中发现公司名下公章以及本人签名涉嫌被人伪造。同日,被申请人接到报警信息后立即进行接警处理,对报案人陈某进行询问并送达《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10月22日,被申请人前往石嘴山市自然资源和不动产确权登记中心调取涉案《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等相关证据。10月30日,被申请人联系案涉第三人李某前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12日,被申请人联系涉案第三人辛某前往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青山派出所办案区询问室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11月17日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青山派出所以违法事实已过追究时效为由出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陈某。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行政案件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行政案件阳光办案告知卡》、与陈某的询问笔录、与第三人辛某的询问笔录、与第三人李某的询问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涉案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及相关材料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五条“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本案中,申请人在报案时提交了相关线索,被申请人经初步审查,认为存在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决定作为行政案件立案调查,立案程序符合规定。在行政复议过程中,对公安机关依据初步证据和判断所作出的立案性质决定,复议机关原则上予以尊重。公安机关是否启动刑事立案侦查程序,属于其根据侦查职权和立案标准独立判断的范畴,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审查范围。被申请人受理行政案件后,依法履行了接报案登记、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处理程序合法。
本案中许某、常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在调查中获取的证据,包括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调取的不动产登记材料等,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不动产登记申请表》的出具及使用行为发生于2024年7月至11月期间。申请人自认于2025年10月17日发现该涉嫌违法行为并于10月21日报案。被申请人据此认定相关违法行为终了之日至申请人报案之日已超过六个月追究时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申请人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之规定,决定终止行政案件调查,适用法律正确。
本案中申请人认为“理应由公安机关刑事侦查部门依法侦查处置,不属于行政案件的管理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刑事案件立案属于刑事案件审查范围,不属于行政行为,亦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审查范围。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青山派出所作出的《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石嘴山市某公司如对本决定不服,可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6年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以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
第六十五条 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
(一)没有违法事实的;
(二)违法行为已过追究时效的;
(三)违法嫌疑人死亡的;
(四)其他需要终止调查的情形。
终止调查时,违法嫌疑人已被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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