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大政复决〔2026〕13号
申请人:苏某,女,汉族,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隆湖六站星海镇政府。
主要负责人:叶某,系大武口区星海镇政府镇长。
申请人苏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6年1月4日当面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8日依法予以受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履行、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查处职责,对92号棚违法扩建行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06年与星海镇政府签订统一规划建棚合同(证据1),依法取得土地使用建筑权并建成93号棚,原始规划图纸由镇政府及村委会保存,明确限定了各温棚建设范围。2020年10月份,92号棚主以“翻建”为由擅自扩建温棚后的看护房,由原规划4米宽、8米长、3米高(与棚后墙一样高),面积32平方米。扩建后房子为5米宽,17米长、4.2米高,面积96平方米。自房子扩建成后每年遮挡申请人温棚采光近6个月(每年10月15日后至下年3月15日前),给申请人造成每年整个冬季温棚无法正常采光,直接经济损失每年2万元左右(以照片为证)。92号棚主违反原始规划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0至4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33和35条法规。自2020年10月92号棚主扩建房未建成时,申请人以“影响采光”为由,曾多次劝阻扩建,并向村委会、镇政府投诉,由于村镇人员工作懈怠,房子很快建成。申请人又连续信访,2022年至2023年政府对园区120栋温棚回购并拆除了棚后房子,而对申请人所申请的
92号棚主扩建房仍不拆除。2025年9月22日又向星海镇政府提交《履职申请》,镇长当面签收(以照片证)至今仍未答复,所以申请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11条第11 款和第23条第三款请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行政复议机关对被申请人责令履行限期拆除职责。
被申请人未在答复期内答复。
经审理查明:刘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某温棚园区92号宅基地使用权人。2025年9月22日,申请人苏某向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提交《履职申请》,申请事项为:“1.拆除92号棚主在2020年10月份的扩建房,恢复到原市规划的4米宽,8米长,3米高(与后棚墙一样高)。2.一并解决民事损失赔偿,补偿15万元(每年温棚因采光损失2万×5=10万元,加行政行为监督、拖延造成投入维权成本补偿5万元,合计15万元)。”等内容。2026年1月4日,申请人苏某因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未对《履职申请》作出任何处理,遂向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履职申请》、提交申请照片,行政复议机构调取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户危房改造质量卡》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的规定,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具备履职的主体资格。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危窑危房改造脱贫攻坚三年行动实施方案》,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海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刘斌位于星海镇某温棚园区92号宅基地房屋调查核实是否在危房改扩建的行为,并对申请人苏某提出的申请事项进行处理。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苏某的申请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苏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5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六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提出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的,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部分撤销该行政行为,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决定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但是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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