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石大政复决〔2026〕12号
申请人:茅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天台县。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应急管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西街459号。
主要负责人:王某,系大武口区应急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茅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应急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不服,于2026年1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6年1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25年10月30日对申请人举报“某石油加油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作出的处理决定(仅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2.请求责令被申请人依法对“某石油加油站”存在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对该加油站存在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3.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将重新处理的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2025年9月11日,申请人在“某石油加油站”加油时,发现该加油站存在两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随即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实名举证举报,具体违法事实为:1.该加油站员工上岗加油时未按规定穿防静电工作鞋,仅穿着普通鞋作业;2.在加油机旁边堆放纸巾以及成堆纸箱等易燃物品且未与加油机保持3米以上的直线安全距离。上述两项违法行为直接威胁到加油站自身、周边居民及过往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存在安全隐患。
2025年10月30日,被申请人就该举报作出答复,明确载明“经现场核查,举报的两项问题均属实”,并告知申请人已对该加油站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下达《现场检查记录》和《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目前加油站已完成整改并提交整改报告。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未能体现法律的严肃性与过罚相当原则,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涉案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具有明确的违法性且情节严重,依法应当予以行政处罚。加油站属于易燃易爆高危场所、静电的产生和积累极易引发火灾。爆炸等重特大安全事故,危及加油站工作人员、周边居民及过往行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仅对违法加油站作出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的处理,未依法实施行政处罚,该处理方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属于未全面、正确履行法定监管职责。
员工上岗未穿防静电鞋:《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4.2条明确要求“作业区人员上岗时应穿防静电工作服、防静电工作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
则佩戴、使用”。涉事加油站员工未监督员工穿着防静电工作鞋,已违反上述规定。
加油区违规堆放易燃物:违反了《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第6.1.1条“加油机爆炸危险区域内不应放置可燃性物品”的规定。涉事加油站违规堆放易燃物,已违反上述强制性规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查明加油站两项违法行为属实,对于已查实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了明确的处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第一百零二条。并非“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情形、不符合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被申请人仅对加油站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未依据上述法律法规对其作出罚款等行政处罚,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监管措施不当,未能发挥行政处罚的惩戒和警示作用,无法有效督促该加油站及同类经营主体严格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难以从根本上消除安全隐患。
二、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处罚明显不当,不符合过罚相当原则。“某石油加油站”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加油站这一特定高危场所,其潜在风险巨大。员工未穿防静电鞋,可能导致静电火花引发燃爆事故;加油机旁堆放易燃物,更是直接增大了火灾风险,缩短了事故初期的应急响应时间。这两项行为叠加,严重危及公共安全。被申请人仅以“批评教育”“责令整改”结案,与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可能造成的社会危害性极不相称。这种处理方式不仅未能起到应有的惩戒和警示作用,更可能向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传递错误信号,削弱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威慑力。
三、同类违法行为在全国范围内均被严格处罚。
案例一:2025年4月26日,青川县应急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称有加油站工作人员在加油作业过程中穿的鞋子不符规定。经调查举报情况属实,该局给予该加油站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 12000元的行政处罚;给予该加油站负责人警告并处罚款人民币3000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2025年3月25日,举报人举报渠县某农机加油站加油员未穿着全套防静电服饰上岗作业。经核实,行为属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对该加油站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作出行政处罚。根据《达州市安全生产举报奖励办法》规定,对举报人予以奖励人民币3000元。
案例三:濮阳市应急管理局在2022年6月15日对该单位检查中,发现该单位在E95#汽油加油机加油岛上放置袋装抽纸。决定给予该单位警告并处人民币150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对其主要负责人刘某臣、从业人员李某林分别处叁仟元的行政处罚。
案例四:2025年8月25日,铁西区应急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执法人员现场核查确认,加油机附近堆放可燃物品的情况属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对该加油站处以1万元的行政处罚。
上述案例充分证明:在全国范围内,多地应急管理部门针对加油站类似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对涉事加油站作出了行政处罚且各地应急管理部门均统一执法尺度。被申请人在确认涉案违法行为属实的情况下,未遵循同案同罚的执法原则,未对涉事加油站予以处罚,其处理结果明显与全国普遍执法标准不一致,有违执法公平性与权威性。
四、被申请人的处理方式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申请人作为实名举报人,作为社会监督的积极参与者,依法履行监督义务,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其目的是推动行政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消除安全隐患,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及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被申请人未依法全面履行监管职责,未对违法加油站实施行政处罚,不仅未能充分回应申请人的举报诉求,也未能有效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不利于营造安全生产的良好环境。
综上,被申请人对涉案加油站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处理存在适用法律错误、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其作出的答复及处理结果不当。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相关规定,特向贵机关提起行政复议,请求贵机关依法审查,支持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基本情况
2025年9月11日,申请人茅某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实名举报,反映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石油加油站”存在两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一是加油站员工上岗加油时未按规定穿防静电工作鞋,仅穿着普通鞋作业;二是加油机旁堆放纸巾、成堆纸箱等易燃物品,未与加油机保持3米以上直线安全距离。2025年9月17日,我局接到举报后,立即依法启动核查程序,组织执法人员赴现场开展专项检查。经现场核实,该加油站共有作业人员2名,检查时均在岗且2名作业人员确实未按规定穿着防静电工作鞋;加油机旁堆放的赠送礼品纸巾(无成堆纸箱)未与加油机保持法定安全距离,申请人举报的核心违法事实属实。该加油站存在未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现场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形成一定安全隐患,但未引发火灾、爆炸等实际危害后果。针对核查确认的违法事实,我局在坚持依法行政与优化营商环境相统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行政执法原则基础上,依法采取以下处理措施:1、现场下达《现场检查记录》及《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明确整改要求及完成时限,责令加油站立即消除安全隐患;2、对加油站负责人及相关作业人员开展严肃批评教育、安全生产警示教育,重点宣贯《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第4.2条、第6.1.1条等核心条款,强调易燃易爆场所防静电防护、物品安全堆放的强制性要求;依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对加油站负责人进行约谈,督促其健全内部安全管理制度,严格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2025年9月19日,该加油站向我局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我局复查核实,加油站已全面完成整改:所有作业人员均按规定配备并规范穿着防静电工作鞋,加油机旁易燃物品已全部清理,现场物品堆放符合安全距离要求,原存在的安全隐患已彻底消除。2025年10月30日,我局通过系统反馈及短信通知方式,将核查结果、处理措施及整改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其举报知情权。
二、申请人茅某主体不适格,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是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即需与被申请行政行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要么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要么是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相关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处理行为,行政相对人是某石油加油站,该处理行为直接针对的是加油站的安全生产管理问题,其权利义务的调整对象仅为该加油站。申请人茅某系实名举报人,其核心权利是获得举报事项的处理结果反馈,而被申请人已依法将核查情况、处理措施及整改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了其举报权的行使。申请人作为普通公民,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并未因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遭受任何侵害,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处理决定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因此,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贵机关应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三、被申请人对案涉加油站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一)违法事实核查清楚
2025年9月17日,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后,立即组织执法人员对某石油加油站进行现场核查,确认该加油站2名在岗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防静电工作鞋、加油机旁堆放的赠送礼品纸巾未保持安全距离,举报事项属实。上述事实有《现场检查记录》、执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事实认定客观准确。
(二)法律适用准确无误
关于“首违不罚”的适用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案涉加油站系初次发生此类安全生产违规行为且违法行为未造成火灾、爆炸等实际危害后果,在被申请人核查发现后,该加油站积极配合检查,第一时间启动整改,符合“初次违法、危害后果轻微、及时改正”的不予行政处罚情形,被申请人未予行政处罚于法有据。
关于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同时,《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规定:“行政执法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被申请人基于上述规定,对加油站负责人及相关作业人员进行严肃批评教育、安全生产警示教育及约谈,宣贯《加油站作业安全规范》(AQ3010-2022)核心条款,既纠正了违法行为,又兼顾了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的要求,符合法律精神和行政监管的适度性原则。
(三)处理程序合法合规
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及时开展现场核查,在确认违法事实后,当场下达《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明确整改要求;在加油站提交整改报告后,组织复查确认整改到位,全程记录完整、程序闭环,严格履行了法定监管职责,处理程序符合《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
四、案涉加油站已全面完成整改,安全隐患已彻底消除。
案涉加油站在收到被申请人的整改指令后,高度重视,于2025年9月19日提交书面整改报告。经被申请人复查核实:一是所有作业人员均已按规定配备并穿着防静电工作鞋,建立了劳动防护用品佩戴检查制度;二是加油机旁堆放的易燃物品已全部清理,现场物品堆放严格遵守安全距离要求,原存在的两项安全隐患已彻底消除,达到了安全生产监管的核心目的。被申请人的处理行为既纠正了违法行为,又实现了消除安全隐患、督促企业规范经营的监管目标,并未因未实施行政处罚而导致安全风险遗留,完全符合安全生产监管的本质要求。
五、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处罚明显不当”,但该主张忽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首违不罚”及“处罚与教育相合合”的基本原则,混淆了“违法行为”与“应当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法律界限。全国范围内的同类处罚案例均基于具体案情作出,不同案例中违法行为的情节、危害后果、是否初次违法、整改态度等均存在差异,不能简单类比。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案涉加油站的实际情况,作出不予处罚并责令整改的处理,是对法律原则的正确适用,并非执法尺度不一。申请人要求撤销原处理决定、责令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并书面告知结果的复议请求,既无事实基础,也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茅某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主体资格,其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被申请人对某石油加油站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且案涉安全隐患已彻底消除。恳请贵机关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的全部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2025年9月11日,申请人茅某通过“安全生产举报系统”实名举报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石油加油站。9月17日,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后组织执法人员对某石油加油站进行现场核查,查明该加油站2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穿着防静电工作鞋、加油机旁堆放易燃物品未保持安全距离,举报事项属实。当场制发《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加油站于2025年9月19日前整改完毕。9月19日,被申请人前往运祥加油站复查,确认该加油站已将相关安全生产问题整改完毕。10月30日,被申请人通过系统反馈及短信通知方式,将核查结果、处理措施及整改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安全生产举报系统截图、加油站违规操作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现场检查记录》、《责令限期改正指令书》、《整改复查意见书》、现场检查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必须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系实名举报人,被申请人针对其举报事项已依法履行核查职责,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充分保障其举报知情权。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直接相对人是某石油加油站,该决定并未对申请人设定权利义务,也未对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申请人主张其作为社会监督参与者,举报目的在于维护公共安全,但公共利益的维护并不当然转化为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其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批评教育、责令整改”处理决定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不具备本案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主体资格。
综上,申请人茅某与被申请复议的行政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其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驳回申请人茅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茅某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6年3月2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本法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本机关的管辖范围;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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