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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30号
时间:2025年11月28日 来源:大武口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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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30


申请人:李某,汉族,1966年出生。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隆湖交警大队,地址位于大武口区隆湖公路东50

主要负责人:达江涛,系隆湖交警大队大队长。

申请人李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隆湖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229004485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91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5915日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229004485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责令重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915日通过当场提出申请方式得知该行政行为,特申请行政复议,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申请人不存在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20259121952分,申请人驾驶宁BX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大武口区大道与大街向南50米处变道时,已规范开启转向灯,因当时路况复杂且剐蹭程度极轻微,申请人完全不知情,并非故意逃离事故现场。在交警通过电话联系后,申请人立即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情况,积极履行了事故处理的配合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逃逸行为的主观恶意要件。

二、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仅以驶离现场这一结果认定申请人逃逸,未充分核查申请人的主观认知状态。申请人有充分理由证明对事故不知情:变道时操作规范,剐蹭无明显声响及车辆震动,事后也无人员提示,且在交警联系前始终未察觉车辆有异常。现有证据(如监控视频、车辆痕迹鉴定等)亦无法证明申请人存在明知事故发生而逃离的故意,处罚决定在事实认定上存在明显漏洞。

三、处罚金额适用法律错误

即便退一步假设存在轻微违法,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相关处罚裁量基准,对于此类无主观恶意、积极配合处理的情形,罚款贰仟元明显过重,违反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处罚畸重。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向石嘴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恳请贵机关查明事实,依法撤销该处罚,做出公正处理。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202509121952分接到程某报警称:在大武口区路口,两辆小车(宁BXXXXX,宁AXXXXX)刮蹭,无人受伤。经调查:202509121952分,李某驾驶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街路口向南50米处时变道,与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某驾驶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李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已构成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经依法立案、调取监控视频、李某的询问笔录、程某的询问笔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人员信息查询单、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处罚前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程序,我机关于20250915日对李某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之规定,作出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229004485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李某处以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申请人复议理由的答复

(一)关于申请人声称不存在交通事故逃逸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申请人陈述当时路况复杂且剐蹭程度极轻微,申请人完全不知情,并非故意逃离事故现场。积极履行了事故处理的配合人义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逃逸行为的主观恶意要件。申请人变道时操作规范,剐蹭无明显声响及车辆震动,事后也无人员提示。

该主张与实际不符,证据一:我机关在调查取证中对受害人程某制作询问笔录时,程某称:“1.当时对方的车跟我的车相撞,车身抖动很明显,还有很大的撞击声,当时我车玻璃全关着、车里还开着音乐,都能听见嘭的一声,对方肯定知道撞车了,对方与我车相撞以后,对方在我的车后停顿了一会,然后打左转向回到自己的车道向北行驶。2.在交警队我想和对方协商赔偿,李某女儿让我等等,他女儿在找人想走保险,他自己不承认自己是肇事逃逸,我大舅哥寇找人问的我们修车要4000块钱才能修好,我就问对方要了4000块钱,对方说要走保险,在找人,要把肇事逃逸消掉,对方也没有说过要赔我多少钱,从他们来交警队到我离开交警队,他们一直在找人想把交通肇事逃逸消掉。3.我准备喊对方,但是对方已经走远了,我怕对方听不见,我就没有喊。证据一显示1.李某及其女儿在来到交警队后一直在找人消除交通肇事逃逸的违法,没有跟程某协商赔偿问题,没有履行积极配合的义务。2.程某表示当时对方的车与程某驾驶的车辆相撞,车身抖动很明显,还有很大的撞击声,当时车玻璃全关着,车里还开着音乐,都能听见嘭的一声。不存在剐蹭无明显声响及车辆震动、剐蹭程度极轻微的情况。

证据二:我大队办案民警通过调取现场监控视频发现,李某驾驶的车辆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街路口向南50米时,李某同车道前方有多辆等红灯车辆正常等待,左侧车道无车辆,右侧车道有少量车辆通行,李某在后方程某驾驶车辆临近时打完右转向灯后立刻向右变道与程某驾驶车辆左后叶子板和保险杠发生碰撞,碰撞同时监控显示程某驾驶的车辆有明显晃动,且发生碰撞后程某的车辆停车后立刻开启双闪警示灯提醒后方车辆发生事故,当时李某的车辆在程某的车辆左后方停顿片刻后开启左转向灯驶回自己车道继续由南向北行驶离开现场,作为后方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前车及时给出事故信号,且李某在后方可以观察到前方车辆情况,其他车辆正常排队通过路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变更车道的机动车不得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的正常行驶。申请人李某在变道时未尽到观察后方来车义务且夜间车辆开启灯光能够很清楚的观察到后方有车辆临近,综上所述不存在申请人所说变道时操作规范,路况复杂且剐蹭极轻微的说法。

以上证据一程某询问笔录、证据二监控视频等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申请人李某存在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处罚金额使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申请人提出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及相关处罚裁量基准,对此类无主观恶意、积极配合处理的情形,罚款贰仟元明显过重,违反了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此起事故李某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不属于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四)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二款:行为人有前款第二项、第四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有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以二千元罚款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公安机关的处罚决定在法定的裁量幅度内,综合考虑了申请人行为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后对李某作出的只处以罚款处罚并没有对其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符合过罚相当原则,裁量合理适当,不存在处罚过重,也没有违反过罚相当的行政处罚原则,法律适用正确。

三、答复意见

综上所述,我机关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22900448560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我机关的原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

202509121952分,李某驾驶BX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武口区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大街路口向南50米处时变道,与沿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程某驾驶AXXXXX号小型轿车发生刮蹭,程某在刮蹭发生后立即停车打开危险报警闪光灯示意发生事故。李某在刮蹭后回到自己车道驾车离开现场,程某停留原地报警。交警抵达现场后,联系李某返回事故现场调查处理。2025913日,隆湖交警大队依法传唤程某至隆湖交警大队办案区制作询问笔录。202591511时隆湖交警大队传唤李某前往隆湖交警大队办案区制作询问笔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送达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229004485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拒绝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229004485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车辆刮蹭照片、通话记录截图、与程某的微信聊天截图;被申请人提交的《立案决定书》、程某讯问笔录、李某讯问笔录、《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车辆碰撞照片、监控视频光盘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驾驶人负有立即停车、保护现场的法定义务。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包括受害人程某的询问笔录及现场监控视频,可以证实两车发生了碰撞,且碰撞导致了程某车辆的明显晃动,程某亦立即停车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申请人李某在碰撞发生后,其车辆在程某车辆左后方有停顿行为,随后驶离。综合事故发生的环境、碰撞的客观情况以及前车已给出事故信号等因素,作为一个具备正常认知能力的驾驶人,申请人李某应当知道其驾驶行为已引发交通事故。其未履行法定的立即停车义务,而是选择驾车离开,该行为已构成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情形。申请人主张对事故完全不知情变道规范,与在案证据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不符,本机关不予采纳。申请人提出在接到交警通知后主动配合调查,此情节系事后行为,可作为其悔过态度的考量,但不能改变其事故发生后即时离开现场这一行为的违法性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四)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之规定,对申请人处以二千元罚款,适用法律正确。该罚款数额是针对此类违法行为设定的法定处罚幅度,并非被申请人自由裁量的结果。申请人认为处罚过重、违反过罚相当原则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隆湖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229004485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隆湖交警大队作出的石公(交)行罚决字〔2025640202290044856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李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51114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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