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石大政复决字27号
申请人:占某,男,2000年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81号。
主要负责人:王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占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5年8月1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8月22日收到该申请,8月29依法予以受理。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2025年8月1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2.责令被申请人在七日内对石嘴山市某超市重新立案调查并依法;(1)没收违法所得;(2)查封、扣押并下架召回涉案商品;(3)责令限期改正;(4)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实名投诉举报书。被申请人于2025年8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为被举报单位存在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符合不予立案的条件,申请人不服,原因有:(一)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对“有初步证据证明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被申请人已自认“有证据证明违法行为”,仍以“轻微”为由拒绝立案,显属违法。(二)未全面履行法定职责。1.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追缴违法所得;2.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条下架、扣押涉案商品;3. 依据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责令改正;4.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书面告知处理结果。被申请人对上述法定义务全部缺位,构成行政不作为。(三)程序严重违法。未制作加盖印章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未告知复议诉讼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
被申请人已查实违法却拒绝立案,亦未采取任何后续监管措施,致使违法状态持续、申请人及公众权益处于不确定风险之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五项、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请贵府依法支持本申请。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为:2025年8月1日,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朝阳市场监管所工作人员收到投诉举报书,称在石嘴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购买的“某饼干”、“某豆浆粉”,该产品为无蔗糖食品,宣传其为无糖食品的行为会误导消费者。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的内容,对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路西(某商贸城)的被举报人处开展检查。经核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信中提及的“某饼干”及“某豆浆粉”实物及对应价签,结合举报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并经当事人确认,确认当事人曾在“某豆浆粉”陈列区下方设置了内容为“无糖豆浆粉,零售价:12.80,计价单位:袋,规格,等级:一等品”的标价签。“某饼干”与“某饼干”共用一个价签,价签内容为:“商品价签表,某饼干,零售价:22.90,商品编码:6932261600139,计价单位:盒”,故上述两种涉案产品均存在实物名称与价签内容不一致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以显著方式标明商品的品名、价格和计价单位或者服务的项目、内容、价格和计价方法等信息,做到价签价目齐全、内容真实准确、标识清晰醒目。”的规定,涉嫌构成不以真实准确的价签内容标明商品品名的违法行为。
二、答复人对《投诉举报信》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案反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复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上述商品的行为,属于食品经营环节,能如实说明进货来源,能提供上述商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当事人意识到违法行为后,立即自行改正,并向被答复人提交整改报告。同时,执法人员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当事人上述行为系首次违法。上述商品经检验,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只是商品价签中产品名称标注错误,且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已标注该商品为无蔗糖食品,价签内容错误对消费者挑选商品影响较小,截至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售出上述商品或其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也未造成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或财产损失。综上,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2025年8月11日,经部门负责人审批,对某商贸有限公司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并于2025年8月15日通过微信告知投诉举报人。
三、对行政复议申请理由的回应。被答复人称“义务全部缺位、行政不作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规定,被答复人的《投诉举报信》属于举报情形,对于举报类的回复告知,市场监管部门仅仅对举报人负有程序性告知是否立案的义务,而对于市场监管部门不予立案的具体理由、调查取证程序、立案后的最终处理结果等,市场监管部门均无法定告知义务。《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明确了告知的形式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故执法人员以微信形式告知被答复人不予立案的决定,实质上履行了明确告知的义务,不构成申请人所述的“行政不作为”,答复人已依法履行了法定职责。经检验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只是商品价签中产品名称标注错误,属于标签瑕疵,且商品外包装显著位置已标注该商品为无蔗糖食品,价签内容错误对消费者挑选商品影响较小,没有证据证明当事人售出上述商品或其违法行为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或发生食源性疾病,也未造成不特定人的身体健康或财产损失,被答复人与其申请复议的行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在告知不予立案的同时无需告知其救济途径。同时经执法人员核查现场未发现投诉举报信中提及的“某饼干”及“某豆浆粉”实物及对应价签。没收或追缴违法所得与查封扣押并下架召回涉案产品均属于行政处罚,在已经作出对某商贸有限公司不予立案决定基础上答复人不进行行政处罚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答复人整个工作过程严格对标《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要求,从案件的核查审批、调查取证时的程序规范,每一步均符合法定权限与操作标准,切实做到了程序合法合规,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结案反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5年7月17日申请人占某在某超市购买“某饼干”和“某豆浆粉”,7月28日,申请人认为购买到的“某饼干”和“某豆浆粉”宣传无糖存在误导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实名邮寄投诉举报书。
8月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后,8月6日前往石嘴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核查笔录记载“未发现举报信中涉及的‘某饼干’”和‘某豆浆粉’实物”,询问笔录中店长李某称案涉商品“已经卖完了,后面也没有再购进,所以就将价签表撤了”。石嘴山市某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了案涉商品的检验检测报告均显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8月 22日被举报人向被申请人提交整改报告。
8月11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8月15日通过微信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
8月18日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微信截图、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照片、购买商品外包装图片;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证据提取单、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商家整改报告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进行现场核查,认为被举报人仅为价签标识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并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
针对申请人提到的“未制作加盖印章的《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书》”,《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样式>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明确可以以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被申请人告知形式符合规定。
综上,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占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10月28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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