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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大武口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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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5年11月28日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23号
时间:2025年11月28日 来源:大武口区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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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23

申请人温某,女,汉族,1972年出生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星光大道以北纬一路以东

主要负责人:衣贯武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局长

申请人温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于20256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71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于2025619日作出的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20253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以盗窃公私财物为由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过重,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申请人并无盗窃意图。申请人系听其朋友说需要两把椅子到某公园走廊唱歌使用,随即想到其另一好友衣某(某公司实际控制人)处有很多椅子,申请人随即在某公司拿走两把椅子,其拿椅子的行为系为了沾好友衣某的小便宜,方便另一好友使用,并无盗窃意图。同时申请人已经将两把椅子及时归还,并向某公司赔偿了110元,并未造成实际损失,某公司也出具了谅解书。

其次被申请人处罚拘留申请人五天过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20条相关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不予行政处罚。申请人系初犯、偶犯,也已经获得谅解,且未造成任何社会危害,符合法定从轻或不予处罚的情形。

最后,需要特向贵政府说明的是:被申请人做出该处罚决定书后,申请人在住院期间向被申请人申请暂缓执行,申请人丈夫前往被申请人处索要书面处罚决定书,被申请人告知:因暂未对申请人实行具体拘留措施,并无书面处罚通知书,如申请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自行向被申请人调取,现申请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向被申请人调取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综上,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一)款和第二十四条(一)款规定,向贵政府提出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61416时许,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酒店门口,报警人史某系大武口区某酒店经理称店内4把米黄色椅子被盗,现价值总价200元。经公安机关调查,系温某于202561411时许,在某酒店就餐完毕看见停车场帐篷内有多把露营椅子,温某为了自己使用露营椅子,将帐篷内的两把露营椅子盗窃走后供自己使用。

2025619日,大武口区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决定给予温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二、本案取得的证据如下:

1.申请人温某的陈述和申辩

其与朋友刘某于61409时许开车前往大武口区某饭店内吃早餐。11时许,温某和刘某吃完早餐后,便准备开车离开,看见车辆旁帐篷内有很多把露营椅子,其认为这些露营椅子挺好想供自己使用,便顺手拿了两把露营椅子放在了自己的车内。

2.报案人史某的陈述

1)史某的陈述,其系大武口区某酒店的经理。61416时许,史某在停车场帐篷内进行巡查时发现帐篷内有4把米黄色的露营椅子不见,随即调取了停车场内的监控视频,发现当日11时许,一名中年女性,身高大概16左右,穿深红色旗袍裙,将停车场帐篷内的两把椅子先后盗走。

2)史某第二次笔录中陈述,其再次经过调查与核实,确定被盗2把米黄色椅子,现价值一把为55元,2把总价为110元,与申请人温某第一次陈述时所盗窃的2把椅子数量一致。

3.证人刘某的陈述

202561411时许,其和温某在大武口区某酒店就餐完毕后,准备开车(白色车辆)离开,证人刘某先行上车,大概过了2-3分钟后,申请人温某才上车。618日,申请人温某告诉刘某,其在大武口区某酒店拿了两把椅子。

4.现场监控视频

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依法调取了案发当日大武口区某酒店停车场监控视频,现场监控视频显示:

11135分温某和刘某在餐厅就餐完毕后出门离开,1136分至1137分温某在停车场第一个帐篷内打开帐篷拉链连续两次拿了两把椅子,并在走之前将帐篷拉链关闭进入到第二个帐篷内。

21136分,刘某先行上车,温某打开车辆旁第一个帐篷拉链进入到帐篷内,1137分温某从第二个帐篷内出来,并于1138分驾车离开。

5.温某前科信息查询

申请人温某于20231021日因故意损毁财物被石嘴山市公安局青山路派出所依法调解处理,证实其在本案中并不是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行为。

6.谅解书

民警依法接收了报警人史提供的谅解书一份,温某给报警人史某进行了补偿,后出具的谅解书。

三、关于本案的处罚依据及答复意见

(一)就申请人提出的撤销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答复

立案后,615日询问了报案人,617日依法传唤温某到公安机关进行询问,其到所后多次称身体不适无法进行谈话,并且不配合公安民警进入执法办案区进行询问调查等,经过民警多次劝解其才愿意配合进行询问。民警依法告知其权利义务、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调查结束后,于19日履行处罚前告知和法律救济途径,申请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依据调查证据依法作出行政拘留五日处罚决定后,温某不愿来所内进行配合,称自己身体不适,在医院进行治疗,行政拘留至今未执行。

本案中,大武口区某酒店停车场帐篷内的椅子属于某酒店的私有财产,不属于温某个人。温某未经他人许可,私自将他人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侵犯了大武口区某公司财物的所有权,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性,且通过盗窃椅子后拉帐篷拉链等隐秘的方式实施盗窃,应当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申请人于202310月曾因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被公安机关治安调解,故其行为不属于初次,也不是偶然违法。申请人取得对方谅解只是公安机关减轻处罚的一个情节,故大武口区公安分局未并处罚款,只是依法给予温某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已经属于最轻、最低的处罚幅度,符合法律规定。所以,结合案件事实,综合全案的事实、原因、情节,公安局机关为了维护辖区社会治安,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履行法定职责,依法打击违法犯罪,对温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温某的陈述和申辩,报案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视频等予以证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大武口区公安分局于2025619日对温某作出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20253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处罚幅度适当,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202561411时,申请人温某与朋友在某酒店就餐完毕后,看见酒店停车场帐篷内有多把露营椅子。温某将帐篷内的两把露营椅子拿走放在自己车上,以供后续前往某公园唱歌使用。2.202561416时,公安机关接到报警称石嘴山市某酒店内4把米黄色椅子被盗,总价200元(后经查明实际丢失2把椅子,总价110元)。报案人史某系某酒店经理。3.2025615日,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青山派出所正式立案调查。617日,青山派出所依法传唤温某进行询问、指认现场。618日,温某主动向某酒店退回盗窃的椅子,并取得谅解。4.202572日本机关向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送达《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告知书》,告知了答复期限、应提交的材料等。202577日,被申请人递交了答复书、行政案件卷宗一本、向温某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视频资料一份。视频显示20256191639分,被申请人将拟作出的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申请人温某。5.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同日,被申请人作出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20253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申请人行政拘留五日,并于当日送达了温某和报案人史某。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20253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阳光告知卡、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询问温某笔录、询问史某笔录、户籍信息、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视频资料等证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予以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主体适格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是依法设立的执法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规定,有权对案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案卷中温某的陈述(承认顺手拿了两把椅子想自己用)、报案人史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现场监控视频(显示温某两次进入帐篷拿椅子并关闭拉链离开)等证据,足以证实温某在未告知酒店工作人员且未获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取走他人财物,行为具有秘密性非法占有目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盗窃行为的构成要件。温某主张借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权取用,事后归还财物、赔偿损失的行为,不影响事前盗窃行为的成立。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

受案后,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询问、调查、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通知家属等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出未收到书面处罚决定书一事,经复议机关查明,公安机关已于20256191639分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申请人温某,有申请人签字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执法记录仪视频为证。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温某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虽主动归还财物、赔偿损失并获得谅解,符合减轻处罚情节,但公安部门给予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已属法定幅度内最低限度,充分考量了其悔罪表现。对于申请人主张初犯、偶犯应不予处罚,行政处罚案卷显示其202310月曾因故意损毁财物被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情形,不符合不予处罚条件。根据《宁夏公安机关行政处罚裁量执行基准》第六十条对盗窃行为裁量基准的规定1.‘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情形:(1)盗窃财物价值不足五百元的;(2)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盗窃的;处5日以上7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300元以下罚款,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过罚相当,符合比例原则。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石大公(青山)行罚决字2025305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温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582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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