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11号
申请人:张某,男,1996年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81号。
主要负责人:王平,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政策法规岗法制审核员。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于2025年4月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9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不予立案决定,依法重新核查申请人的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一、事实与法律依据方面,被申请人错误适用《GB28050-2011》第6.4条,认定事实不清
1.《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第6.4条内容为“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120%标示值”。被申请人仅以实际能量值(821千焦)<120%×标示值(831千焦),实际能量值(821千焦)>80%标示值(831千焦)为由,认定符合标准,属于使用错误。
该条款旨在容忍生产工艺波动导致的非主观性偏差,而非允许企业故意低标能量值。涉诉产品实际能量值低于标示值,且通过计算公式可明确其应为821千焦,表明企业未按标准检测或存在虚假标示,已超出合理误差容忍范围。
2.《GB28050-2011》第3.1条内容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二条补充解释:“营养标签标示值应真实反映产品的实际含量,企业不得通过技术手段或主观故意误导消费者”。
涉诉产品能量值错标,直接违反标签真实性要求,构成虚假标示。被申请人未核查企业是否存在主观过错,仅以技术性误差为由规避核心问题。
3.《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48条内容为“对于标签标示值与实际检测值差异超出允许误差范围的,应认定为虚假标示,依法查处”。涉诉产品能量值差异虽在120%范围内,但问答版明确要求误差范围需结合企业检测报告合理性及是否存在主观故意综合判断。被申请人未核查企业检测依据,直接认定符合标准,属事实认定错误。
4.《GB28050-2011》问答(修订版)第54条营养标签标示值允许误差与执行的产品标准之间的关系。
营养标签的标示值应真实客观地反映产品中营养成分的含量,而允许误差则是判断标签标示值是否正确的依据,但不能仅以允许误差判定产品是否合格。
二、涉诉产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多项强制性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26条第4款内容说明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违法事实为涉诉产品能量值虚假标示,直接违反食品安全标准中关于标签真实性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13项内容为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扩大解释:“虚假标注”应涵盖核心营养信息的虚假标示(如能量值),因其直接影响消费者健康与选择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67条第9项内容为食品标签应标明“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违法事实为能量值作为核心营养素,其虚假标示导致标签内容不完整、不真实,违反本条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内容为“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
违法事实为涉诉企业未履行标签内容真实性义务,被申请人未依法追究其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内容为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并主张价款十倍或损失三倍的赔偿金。
权利主张:申请人作为消费者,因购买虚假标示产品有权主张退赔及赔偿,但被申请人不予立案的决定阻碍其权利实现。
三、被申请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7条内容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适用性为能量值虚假标示可能导致特殊人群(如糖尿病患者)健康风险,侵害申请人安全权。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条内容为“消费者享有知悉商品真实信息的权利”。违法事实为“涉诉产品能量值低标,导致申请人基于错误信息作出购买决策,侵害其知情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内容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宣传”。违法事实为“企业未履行信息真实披露义务,被申请人未依法责令改正”。
四、被申请人程序违法,未履行法定职责
1.《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23条内容为“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举报事项进行全面、客观、及时调查”。违法事实为被申请人未核查企业检测报告、未调查主观故意、未评估健康风险,属未全面履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21条内容为“行政机关应依法公开与公民切身利益相关的政府信息”。违法事实“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提供检测报告原文及检测方法,剥夺其知情权”。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9条内容为“公民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性为“申请人作为消费者与举报人,与被申请人的决定具有直接利害关系”。
五、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支持申请人资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提起诉讼资格问题的答复》(法办〔2013〕19号)内容为“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举报的,与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适用性为“申请人因自身消费行为举报,其复议资格应予确认”。结论为被申请人的决定严重曲解《GB28050-2011》第6.4条及问答版规定,忽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标签真实性的强制性要求,且程序违法。申请人合法权益因该决定受到直接侵害。恳请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原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职。
被申请人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称: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通过某购物平台在宁夏某电子商务公司开设的网店购买了土豆粉。申请人收到产品后发现,该产品中营养成分表的能量根据GB28050针对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计算公式得出的产品能量最高值为821千焦,与产品标识值831千焦存在误差,申请人认为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不真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遂予以举报,请求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管投诉举报暂行办法》给予答复。经被申请人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故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
二、被申请人作出石大星市监(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及时对被举报产品进行了核查,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对于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等成分,要求允许误差为≤120%标示值,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的规定,因上述能量和营养成分都是需要限制摄入的成分,可能存在标示过低的风险,因此,生产者可以根据计算或检测结果,结合产品营养成分波动情况,考虑该成分的允许误差来确定标签标示的数值。“允许误差范围”即营养素的实际含量与标示值之间可以允许出现的偏差范围,即只要实际含量落在该允许误差范围内,从营养标签标识的角度判定是合格的。本案中,申请人根据GB28050针对营养成分表中能量的计算公式得出的产品能量最高值为821千焦,与产品标识值831千焦存在误差,但该误差在“允许误差”范围内(821≤120%×831),故不能认定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
综上,因申请人的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申请人依法作出石大市监举不立〔2025〕第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
2025年3月17日申请人在“某”平台“某食品专营店”店铺先用后付4.1元购买“某”土豆粉一份。2025年3月22日,申请人认为购买的土豆粉标识的营养成分表不真实,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向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举报。2025年4月2日,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同日,被申请人就申请人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现场核查。2025年4月10日,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调查情况作出《线索核查报告》,同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结论为“涉案物品能量标示值与实际值的误差在法定允许范围之内,决定不予立案”并于当天邮寄送达申请人。2025年4月12日申请人收到《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025年4月17日申请人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5年4月23日收到申请人材料。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订单截图、“某”商家证照信息截图、商品包装截图、《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线索核查报告》、现场笔录、《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证明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于4月2日收到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转办的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4月2日早上被申请人前往现场展开核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于4月10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于当日邮寄申请人。综上,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可知,举报主要是为鼓励个人或者组织向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供违法行为的线索或者证据,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举报所作的处理,包括答复或者不答复,均与举报人自身合法权益没有直接利害关系,且被申请人调查、处理被举报主体行为并没有产生、创设、改变或者消灭申请人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举报人也就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资格。本案中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受理,经过调查后,决定不予立案,并将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合法权益遭受侵犯,所以申请人张某与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申请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受理条件。
综上,结合已经查明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决定:
驳回申请人张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张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6月2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三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七)行政复议机关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并且人民法院未受理过该申请人就同一行政行为提起的行政诉讼。
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在审查期限内决定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还应当在不予受理决定中告知申请人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关。
行政复议申请的审查期限届满,行政复议机关未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的,审查期限届满之日起视为受理。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应当决定驳回申请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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