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许可类(共3项)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担责方式 | |
1 |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核准 | 无 | 01010 0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七条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行政监督部门。 第八条 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 有前款第二项所列情形,属于本条例第七条 规定的项目,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在审批、核准项目时作出认定。其他项目由招标人申请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作出认定。 【部门规章】《工程建设项目货物招标投标办法》(201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水利部、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23号修改) 第三十四条 第三款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少于三个的,招标人在分析招标失败的原因并采取相应措施后,应当重新招标。重新招标后投标人仍少于三个,按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核准手续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后可以不再进行招标。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核准手续的,其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应当报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审批、核准。 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核准确定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通报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 招标人应当按照审批、核准的招标范围、方式、组织形式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应当公开招标。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技术复杂、有特殊要求或者受自然环境限制,只有少量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项目合同金额的比例过大的。 (三)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适宜招标但不宜公开招标的。 (四)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不宜公开招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属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审批、核准的,由项目审批、核准部门认定。依法不需要审批、核准的,由法定监督部门认定。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情形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第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需要采用不可替代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招标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五)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 (六)需要向原中标人采购工程、货物或者服务,否则将影响施工或者功能配套要求的。 (七)国家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的其他情形。 招标人为适用前款规定弄虚作假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条 规定的规避招标。
| 对由本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依法必须招标项目的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进行核准。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项目招标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事中监管工作,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落实审查意见,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项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 |
2 | 石油天然气管道受限制区域施工保护方案许可 | 无 | 01010 0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 保护方案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要求规定的保护距离。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项目招标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事中监管工作,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落实审查意见,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项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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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的行政许可 | 无 | 01010 0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通过) 第三十五条 进行下列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向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提出申请: (一)穿跨越管道的施工作业。 (二)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至五十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一百米地域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公路、河渠,架设电力线路,埋设地下电缆、光缆,设置安全接地体、避雷接地体。 (三)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二百米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五百米地域范围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或者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组织施工单位与管道企业协商确定施工作业方案,并签订安全防护协议。协商不成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第五十八条 本法所称管道附属设施包括: (一)管道的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集油站、集气站、输油站、输气站、配气站、处理场、清管站、阀室、阀井、放空设施、油库、储气库、装卸栈桥、装卸场。 (二)管道的水工防护设施、防风设施、防雷设施、抗震设施、通信设施、安全监控设施、电力设施、管堤、管桥以及管道专用涵洞、隧道等穿跨越设施。 (三)管道的阴极保护站、阴极保护测试桩、阳极地床、杂散电流排流站等防腐设施。 (四)管道穿越铁路、公路的检漏装置。 (五)管道的其他附属设施。 |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范围内特定施工作业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后,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安全评审,作出是否批准作业的决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项目招标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加强必须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事项的事中监管工作,督促项目建设单位落实审查意见,依法查处违法违规项目。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6.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7.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8.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9.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二、行政处罚类(共26项)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担责方式 |
1 | 对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无 | 0201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 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五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本法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五十七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三条 招标人有下列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 的规定处罚: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指定媒介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发布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构成规避招标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 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四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依法应当公开招标而采用邀请招标。 (二)招标文件、资格预审文件的发售、澄清、修改的时限,或者确定的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投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 (三)接受未通过资格预审的单位或者个人参加投标。 (四)接受应当拒收的投标文件。 招标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十六条 招标人超过本条例规定的比例收取投标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或者不按照规定退还投标保证金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不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或者确定、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法确定或者更换的评标委员会成员作出的评审结论无效,依法重新进行评审。 国家工作人员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选取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一条 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无正当理由不发出中标通知书。 (二)不按照规定确定中标人。 (三)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改变中标结果。 (四)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订立合同。 (五)在订立合同时向中标人提出附加条 件。 第七十五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七条 第二款招标人不按照规定对异议作出答复,继续进行招标投标活动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不能改正并影响中标结果的,依照本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八十二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对中标结果造成实质性影响且不能采取补救措施予以纠正的,招标、投标、中标无效,应当依法重新招标或者评标。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十九条 招标人不得规定最低投标限价,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行为外,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属于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 (一)设置的资质、资格、业绩等条 件与招标项目的具体特点和实际需要不相适应或者与合同履行无关,或者设置的资质、资格条 件已经被国家取消的。 (二)以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资格预审、评标评审或者确定中标人的。 (三)以投标人所有制性质为条件的。 (四)限定投标人注册地址的。 (五)要求提交超过法定保证金以外款项的。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对本行政区域内招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 | 1.立案责任:依法对招标人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2 | 对投标人、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020100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八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九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七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2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以行贿谋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串通投标。 (三)串通投标行为损害招标人、其他投标人或者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利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串通投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串通投标、以行贿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律、行政法规对串通投标报价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处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未中标的,对单位的罚款金额按照招标项目合同金额依照招标投标法规定的比例计算。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节严重行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取消其1年至3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一)伪造、变造资格、资质证书或者其他许可证件骗取中标。 (二)3年内2次以上使用他人名义投标。 (三)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给招标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 (四)其他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投标人自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处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3年内又有该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或者弄虚作假骗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六十九条 出让或者出租资格、资质证书供他人投标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中标人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订立合同,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 件,或者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取消其中标资格,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六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七条 第一款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二十四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的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不同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存在两处以上相同错误的。 (二)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编制或者打印、复印的。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投标人送达或者分发的。 (四)参加投标活动的人员为同一项目其他投标人的在职人员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项目总监等人员有在同一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由同一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账户或者同一账户资金缴纳,或者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各自的基本账户转出,但所需资金来自同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账户的。 (七)不同投标人参与同一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的计算机网卡MAC地址、CPU序列号、硬盘序列号、加密锁序列号等信息相同的。 第二十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情形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视为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故意损毁、篡改特定的投标文件内容,或者在资格预审时损毁、篡改特定的资格预审申请文件内容的。 (二)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通过资格预审的申请人的名称、数量的。或者泄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的。 (三)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直接或者间接向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利害关系人泄露资格审查或者评标情况的。 (四)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胁迫、劝退、利诱等方式,使特定投标人以外的其他投标人放弃投标或者中标人放弃中标的。 (五)在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中标人确定前,投标人已经开展该项目招标范围内的工作的。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弄虚作假投标: (一)使用通过受让或者租借等方式获取的资格、资质证书投标的。 (二)使用伪造、变造的许可证件的。 (三)提供虚假的财务状况或者业绩、荣誉的。 (四)提供虚假的项目负责人或者主要技术人员简历、劳动关系证明的。 (五)提供虚假的信用状况的。 第五十四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投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对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招标项目的投标人、中标人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依法对投标人、中标人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3 | 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 | 020100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法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禁止其一年至二年内代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开展招标代理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业务,应当遵守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关于招标人的规定。招标代理机构不得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或者代理投标,也不得为所代理的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提供咨询。 第六十五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所代理的招标项目中投标、代理投标或者向该项目投标人提供咨询的,接受委托编制标底的中介机构参加受托编制标底项目的投标或者为该项目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提供咨询的,依照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八条 国家建立招标投标信用制度。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 第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视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及有关规定处罚: (一)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项目不按照规定在发布媒介发布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 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五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 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二)在不同媒介发布的同一招标项目的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的内容不一致,影响潜在投标人申请资格预审或者投标。 (三)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有关获取资格预审文件或者招标文件的时限不符合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定。 (四)资格预审公告或者招标公告中以不合理的条 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 | 对参与本行政区域内招标项目的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依法对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涉嫌违法违规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4 | 对企业未依照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行为的处罚 | 0201008000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十九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五十七条 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企业未依法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企业未依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由备案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涉嫌未办理核准手续开工建设或者未按照核准的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进行建设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对基本情况、案件事实、法律适用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等内容。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5 | 对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行为的处罚 | 0201009000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二十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部门规章】《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号) 第五十八条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对企业处项目总投资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企业投资建设产业政策禁止投资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或者责令停产并恢复原状,罚款。对负责人员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属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 1.立案责任:发现企业涉嫌未将项目信息或者已备案项目的信息变更情况告知备案机关,或者向备案机关提供虚假信息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6.送达责任: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将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6 | 对供电企业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的处罚 | 0202017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第二款 供电企业不得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
| 责令改正,并处供电电费五倍罚款。 |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供电企业向依法关闭的矿山、危险化学品生产等高危企业和非法经营的单位供电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依相关规定,组织专家进行现场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不符合供电条 件的,出具书面材料责成供电部门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 6.送达责任:发改委给供电企业下发书面整改和处罚意见。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7 | 对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处罚 | 020201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十四条 电力建设项目应当符合电力发展规划,符合国家电力产业政策。电力建设项目不得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 第六十二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电力建设项目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和技术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用电行为:(四)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58号修改) 第五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电力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使用淘汰或者质量不合格的用电设备,用电设备产生的谐波超出标准,危害用电安全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依相关规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使用淘汰或质量不合格用电设备的,出具书面材料责成相关主体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 6.送达责任:发改委给供电企业下发书面整改和处罚意见。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8 | 对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的处罚 | 0202019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供用电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供电企业不得有下列损害用户权益的行为: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向用户供电。 (二)不按照规定的电能质量供电。 (三)不按照核准的电价标准和用电计量装置的记录计收电费,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标准。 (四)不按照规定序位限电、停电。 (五)为用户指定电力设计、施工和设备材料供应单位。 (六)非法增设供电条 件或者变相增加用户负担。 (七)其他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
| 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予警告。造成用户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供电企业损害用户权益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依相关规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损害用户权益的,出具书面材料责成供电部门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 6.送达责任:发改委给供电企业下发书面整改和处罚意见。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9 | 对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处罚 | 0202020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四十二条 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擅自进入发电厂、变电站内私接电源,移动、损毁标志物。 (二)在通往发电厂、变电站的专用道路上设置障碍。 (三)利用发电厂、变电站的围墙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在输水、输油、供热、冲灰管道(沟)保护区内取土、开挖、钻探,倾倒腐蚀性物质,堆放垃圾和矿渣,放置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五)未经发电厂同意,在灰坝(场)上挖砂、取土、种植树木和农作物,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六)擅自移动、损坏充(换)电设施和标志,在充(换)电站出入口设置障碍。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距离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35千伏及以下5米、110千伏及以上1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以外取土、打桩、钻探、开挖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通往杆塔、拉线基础的道路,用于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的通行。 (二)对可能引起杆塔、拉线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负责修筑护坡。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 (一)堆放谷物、草料、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以及其它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物品。 (二)烧窑、烧荒、焚烧秸秆、燃烧烟花爆竹。 (三)新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擅自增加建筑物、构筑物的高度。 (四)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五)设置大型广告牌、悬置气球等易飘浮的物体。 (六)挖掘、经营鱼塘或者垂钓。 (七)实施导致导线对地距离缩小的填埋、铺垫等活动。 (八)其他危及电力线路以及人员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缆线路安全的行为: (一)在地下电缆保护区内堆放垃圾、矿渣和易燃、易爆物品,兴建建筑物、构筑物,种植树木,倾倒酸、碱、盐以及其他有害化学物品。 (二)在河道电缆保护区内抛锚、拖锚、炸鱼、挖砂。
|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三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危害发电、变电、充(换)电设施安全等行为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依相关规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符合危害电力设施的,出具书面材料责成相关主体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 6.送达责任:发改委给供电企业下发书面整改和处罚意见。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10 | 对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处罚 | 0202021000 | 【行政法规】《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条例》(2012年) 第三十一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向电力线路设施射击。 (二)向导线、绝缘子抛掷物体。 (三)在架空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300米的区域内放风筝或者悬置气球等易飘浮的物体。 (四)擅自在导线上接用电器设备。 (五)擅自攀登杆塔或者在杆塔上架设电力线、通信线、广播线、安装广播喇叭、悬挂广告条幅。 (六)利用杆塔、拉线作起重牵引地锚或者牵拴牲畜、悬挂物体、攀附农作物。 (七)拆卸杆塔或者拉线上的器材,移动、损坏标志牌。 (八)在杆塔内(不含杆塔与杆塔之间)或者杆塔与拉线之间修筑道路。 (九)其他危害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 规定,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个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倒杆、倒塔、停电等严重后果的,对个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条例》规定,危害发电设施、变电设施和电力线路设施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实施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依相关规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符合危害电力线路设施安全行为的,出具书面材料责成相关主体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 6.送达责任:发改委给供电企业下发书面整改和处罚意见。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11 | 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处罚 | 0202022000 | 【行政法规】《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取得《供电营业许可证》,从事电力供应业务的。 (二)擅自伸入或者跨越供电营业区供电的。 (三)擅自向外转供电的。 第三条 国务院电力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电力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电力供应与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未经许可从事供电或者变更供电营业区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依相关规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符合违规从事供电或变更供电营业区的,出具书面材料责成相关主体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 6.送达责任:发改委给供电企业下发书面整改和处罚意见。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12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020202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二条 用户用电不得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和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供电企业有权制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按照有关规定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立案。 2.调查责任: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 3.审查责任:依相关规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对审查后符合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出具书面材料责成相关主体整改并予以相关处罚。 6.送达责任:发改委给供电企业下发书面整改和处罚意见。 7.执行责任:依照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对行政行为相对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13 | 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拒报、虚报、瞒报、迟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行为的处罚 | 0236001000 |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十九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下达监测任务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 (三)拒报或屡次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二十二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可建议任免机关或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行政处分。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1.立案责任:在初步调查或者检查监测定点单位违法行为,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立案的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或者复核监测数据,收集有关证据, 3.审查责任: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理审查,提出处理意见。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载明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加处罚款的告知、救济途径和期限、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后,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14 | 对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处罚 | 0236009000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2013年自治区政府令第61号) 第二十七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虚构事实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二)未按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 | 追回已拨付的价格调节基金,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立案责任:对价格违法行为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查责任:对案件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15 | 对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的处罚 | 023601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 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 第七条 第四项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下统称政府定价机构)依法开展成本调查、成本监审、价格监测、价格认定、价格监督检查等工作,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规定,经营者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有关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政府制定价格成本监审办法》(2017年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8号) 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拒绝提供成本监审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不完整提供资料的,定价机关可以中止成本监审、按照从低原则核定成本,并将其不良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失信联合惩戒。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 1.立案责任:对不依法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价格信息和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的,应当立案。 2.调查责任:对立案的案件,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3.审理责任:对案件管辖权、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责令退还及处罚种类和幅度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4.告知责任: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救济途径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依法送达当事人。 7.执行责任: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当事人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市场主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8.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9.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0.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1.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立案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办案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行政机关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16 | 对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罚 | 无 | 0235012000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级权力清单及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宁编办发〔2021〕137号) | 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企业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企业涉嫌未按照规定备案或提供虚假备案信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17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无 | 0235013000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级权力清单及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宁编办发〔2021〕137号) | 县级行政区域区域内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涉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
18 | 对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02350 1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县级行政区域内侵占、损毁、擅自拆除或者迁移政府投资建设的粮食流通基础设施,或者擅自改变其用途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涉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19 | 对不服从应急统一指挥和调度,或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023501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 对粮食应急状态发生时,不服从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和调度,或者不配合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涉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20 |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无 | 02350 17000 | 【行政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在规定时间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涉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21 |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 件的处罚 | 无 | 02350 18000 | 【行政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 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对不具备规定条 件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涉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22 | 对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 无 | 0235019000 | 【行政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 第三十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对名称不符合规定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涉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23 |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 无 | 0235020000 | 【行政规章】《粮油仓储管理办法》(2009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5号)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对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粮油仓储单位进行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涉嫌将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24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 | 无 | 0235003000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 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级权力清单及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宁编办发〔2021〕137号) | 县级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及饲 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的处罚准等行为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涉嫌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25 | 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无 | 0235008000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等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级权力清单及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宁编办发〔2021〕137号) |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涉嫌未按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26 | 对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 无 | 0235014000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级权力清单及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宁编办发〔2021〕137号) | 县级应急产品粮承储企业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的处罚。 | 1.立案责任:发现粮食经营者、粮食储存企业涉嫌违反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等行为,予以审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责任:粮食部门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攸关的应当回避。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调查时应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执法人员应保守有关秘密。 3.审查责任:审理案件调查报告,对案件违法事实、证据、调查取证程序、法律适用、处罚种类和幅度、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理由等方面进行审查,提出处理意见(主要证据不足时,以适应的方式补充调查) 4.告知责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等权利,符合听证规定的,制作并送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 5.决定责任: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行政处罚告知,当事人陈述申辩或听证情况等内容。 6.送达责任:行政处罚决定书按法律规定的方式送达当事人。 7.执法责任:督促当事人执行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3.执法人员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致使国家利益、粮食经营者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的。 4.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5.在制止以及查处违法案件中受阻,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粮食部门报告而未报告的。 6.应当依法移送追究刑事责任,而未依法移送有权机关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8.违反法定的行政处罚程序的。 9.符合听证条件、行政管理相对人要求听取的,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 10.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11.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失并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的。 12.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费用。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三、行政强制类(共1项)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担责方式 |
1 | 查封、扣押粮食、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活动场所
| 无 | 0335001000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级权力清单及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宁编办发〔2021〕137号) | 县级行政区域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四、行政确认类(共1项)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担责方式 |
1 | 价格认定 | 无 | 0736001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价格认定机构对价格不明或者存有争议的涉案物品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的商品和服务,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规范性文件】《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通知》(计办〔1997〕808号) 第五条 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扣押、追缴、没收及收缴财物价格鉴定管理》的补充通知》(发改厅〔2008〕1392号) 一、各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为国家机关指定的涉案财物价格鉴定的机构,名称统一为“价格认证中心”。原国家计委、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制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计办〔1997〕808号)中涉及的“价格事务所”相应更改为“价格认证中心”。 二、各司法、行政执法机关在办理各自管辖刑事案件中,涉及价格不明或者价格有争议、需要对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的,办案机关应委托同级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进行价格鉴定。 政府价格部门设立的价格鉴定机构可以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非刑事案件中涉案财物或标的进行价格鉴定。 三、各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从事国家机关委托的刑事案件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不收费,该项鉴定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价格认证中心业务量大小,核定专项经费拨款或补贴。 【规范性文件】《中共中央纪委、国家发展和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纪检监察机关查办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中纪发〔2010〕35号) 第二条 第二款本办法所称价格认定,是指纪检监察机关在查办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的涉案财物,向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认证机构)提出价格认定,由价格认证机构依法对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测算,并做出认定结论的行为。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0〕770号) 全文引用。
| 对价格不明或者存有争议的涉案物品以及行政征收、购买公共服务等活动中的商品和服务,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涉税财物、涉纪检监察财物,应当依法进行价格认定。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提交的委托书或协助书内容及当事人提供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核。应当按委托价格鉴证。受理价格鉴证。调查取证,现场实物勘验。综合评定,论证确认。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等步骤来进行审查程序。 3.决定责任: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价格鉴定、认定。 4.送达责任:出具书面价格鉴证认定文书,交付委托方。 5.事后监管责任:依据委托方的复核裁定申请,对价格鉴定、认定结论进行复核。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开展鉴证工作的。 2.出具虚假价格认定结论的。 3.违反规定造成价格认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4.不依法履行复核职责的。 5.在价格鉴证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6.从事价格鉴证工作人员索贿、受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7.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8.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五、行政奖励类(共1项)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担责方式 |
1 | 对价格监测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无 | 0836001000 | 【部门规章】《价格监测规定》(2003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号) 第二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本级价格监测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适当的奖励。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
| 对价格监测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1.审核责任:按照相关规定对监测人员是否符合奖励条 件进行审核。 2.公示责任: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形式公示。 3.奖励责任:按照规定的标准、权限和程序、期限,进行表彰奖励。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 件不予奖励的。 2.不符合奖励条 件的,违规奖励。 3.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4.工作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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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行政检查类(共6项)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担责方式 |
1 | 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加工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无 | 0635002000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对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粮食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进入粮食经营者经营场所,查阅有关资料、凭证。检查粮食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检查粮食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查封、扣押非法收购或者不符合国家粮食质量安全标准的粮食,用于违法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账簿资料。查封违法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场所。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级权力清单及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宁编办发〔2021〕137号) | 区市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情况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2 | 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轮换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06350 01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在原粮轮换结束后及时组织验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应当对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储备粮原粮承储主体应当及时整理、汇总相关资料,装订归档。 | 对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及轮换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具有党员身份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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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监管 | 无 | 0635003000 |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关于印发《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经贸〔2012〕1520号) 第五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出库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督促承储库履行出库义务,并及时协调处理直属库移交的本地区非直属库出库纠纷。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粮食局财政部等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粮检〔2016〕12号) 二、落实督导措施 (三)强化监督指导。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会同中储粮直属库和农发行分支机构切实加强粮食出库管理,建立经常性巡查制度,及时受理投诉、协调纠纷,争取把各类问题解决在初始阶段。中储粮直属库和各分贷主体要对政策性粮食销售出库负主体责任,认真落实出库监管制度,加强对出库工作的现场督导,协调解决好各类矛盾和问题。粮食拍卖成交后,中储粮总公司委托各地分公司或承贷企业及时与购买方签订交易合同,做好粮食出库准备,配合买方查验粮食数量、质量情况。粮食交易中心要严格按政策规定办理交易手续,维护交易秩序,加强对合同执行情况的监控和指导,根据粮食出库履约进度为买卖双方及时办理货款结算,及时向省级联席机构报送交易信息、实物交割进度、资金结算情况,反馈合同执行中出现的问题,积极配合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储粮和农发行系统加强对出库工作的督导。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级权力清单及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宁编办发〔2021〕137号) | 对县级成品粮承储企业行政区域内国家政策性粮食承储库粮食出库的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具有党员身份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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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对粮食储备流通等的监督检查 | 无 | 06350 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 第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农业农村、粮食和储备、自然资源、水行政、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职责对粮食生产、储备、流通、加工等实施监督检查,并建立粮食安全监管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协作配合。 | 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的粮食储备、流通等实施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具有党员身份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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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粮食安全监督检查 | 无 | 06350 0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粮食安全保障法》(2023年)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开展粮食安全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粮食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调查取证。 (四)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账簿、凭证,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损毁的文件、资料、账簿、凭证、电子设备等予以封存。 (五)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六)对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进行约谈、询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罪的问题线索,应当及时移送监察机关,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进行调查处置。 | 对县级行政区域内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开展粮食安全监督。 | 1.检查责任: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具有党员身份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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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 无 | 06350 06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储备粮管理条例》(2023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对县级行政区域内储备粮承储企业储备粮价格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 1.检查责任:随机抽取被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检查人员,对国家政策性粮食出库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公示责任:检查结束后,及时向社会公示检查及处理结果。 4.归档责任:对相关资料进行整理归档。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等依据过错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责任部门依法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履行赔偿义务后,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5.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具有党员身份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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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行政裁决类(共1项)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担责方式 |
1 | 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处理 | 无 | 0901001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2019年国务院令第709号修正) 第六十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10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六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地方政府规章】 《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103号) 第四十六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处理投诉,有权调取、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对监督检查、处理投诉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十七条 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投诉应当有明确的事实、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就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开标、评标结果事项投诉的,应当先向招标人提出异议,异议答复期间不计算在投诉有效期内。 第四十八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管辖分工依法受理、处理相关投诉,不得推诿、延误。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负责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投诉人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予以驳回。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对不受理的投诉,应当向投诉人作出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条 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时,应当坚持公平、公正、高效原则,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与投诉项目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二)投诉事项不具体且未提供有效线索的。 (三)投诉书未署具投诉人真实姓名、签字和有效联系方式的。以法人名义投诉的,投诉书未经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公章的。 (四)已经作出处理决定,并且投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的。 (五)超过投诉时效的。 (六)投诉事项应当先提出异议没有提出异议、已进入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程序的。 第五十一条 有关招标投标行政监督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应当依托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记录招标投标活动中产生的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前款信用信息应当依法归集到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施信用联合惩戒。 | 按照本级政府规定的权限对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投诉进行处理。 | 1.受理责任:对招标投标投诉进行材料审查,符合条 件的依法受理、立案。不符合条 件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行政监督部门处理投诉,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行政监督部门可以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3.裁决责任:依法公告对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投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等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 4.执行责任:权属裁决生效后,争议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条 件的申请不予受理、裁决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受理、裁决的。 3.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裁决的。 4.在权属争议裁决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5.在行政裁决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八、其他类(共7项)
序号 | 职权 名称 | 子项 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责任事项 | 追责情形 | 担责方式 |
1 | 企业投资建设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备案 | 1001005000 | 【行政法规】《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73号) 第三条 对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全国重大生产力布局、战略性资源开发和重大公共利益等项目,实行核准管理。具体项目范围以及核准机关、核准权限依照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提出,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并适时调整。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对前款规定以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除国务院另有规定的,实行备案管理的项目按照属地原则备案,备案机关及其权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 【部门规章】《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2014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令第12号)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范围以外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备案。 【部门规章】《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2018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 经国务院同意,《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中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项目、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及其余由省级政府核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均不再实行核准管理,调整为备案管理。 第六条 汽车整车和其他投资项目均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施备案管理。其中,汽车整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自治区新增)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的通知》(国发〔2016〕72号) 一、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内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须按照规定报送有关项目核准机关核准。企业投资建设本目录外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投资建设的项目,按照本目录执行。 【规范性文件】《国家发改委关于做好贯彻落实<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6年本)>有关外资工作的通知》(发改外资规〔2017〕111号) 二、核准范围之外且不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规范性文件】《国家能源局关于印发《光伏电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能新能〔2013〕329号) 第十四条 省级能源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投资项目管理规定对光伏电站项目实行备案管理。备案项目应符合国家太阳能发电发展规划和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下达的本地区年度指导性规模指标和年度实施方案,已落实接入电网条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关于汽车产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管理的通知》(宁发改产业〔2019〕125号) 除燃油汽车整车项目和纯电动汽车整车项目备案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实施外,汽车其他投资项目,包括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投资项目、新建车用动力电池单体/系统企业投资项目、现有车用动力电池企业扩能项目、新建车用燃料电池电堆/系统投资项目、车身总成投资项目、专用汽车和挂车投资项目、车用动力电池回收、梯级利用、再生利用与处置等投资项目、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由县(市、区)发展改革局或有权限的开发区投资管理部门实施备案管理。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7年本)的通知》(宁政办〔2017〕32号) 一、列入本目录的投资项目实行核准管理。我区依法行使项目核准职权的核准机关包括:自治区和地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机关为经济和信息化部门)或地市行政审批部门,经自治区或地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国家级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部门。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宁政办发〔2017〕153号) 第三条 列入《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的企业投资项目实行核准制。其他企业投资项目实行备案制。 第七条 实行备案制的项目,除国家明确要求必须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项目外,其他项目均按照属地原则,由县(区、市)发展改革部门(工业技术改造项目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经自治区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授权的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部门(统称备案机关)进行备案。 | 除国家明确要求必须由自治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的以外的项目。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依法对项目招标申请材料进行审查,提出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文书,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行政许可、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2 | 石油天然气输送管道竣工测量图备案 | 100100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交通、水利、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军事机关。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民经济计划发展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3 | 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备案 | 100101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 第三十九条 管道企业应当制定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并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配备抢险救援人员和设备,并定期进行管道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发生管道事故,管道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企业管道事故应急预案,按照规定及时通报可能受到事故危害的单位和居民,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事故危害,并依照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上报事故情况,并根据管道事故的实际情况组织采取事故处置措施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启动本行政区域管道事故应急预案,组织进行事故应急处置与救援。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民经济计划发展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4 | 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管道安全防护措施备案 | 100101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2010年) 第四十二条 管道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管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备案。 | 1.受理责任: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材料,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材料,依法受理或者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按照国民经济计划发展规划及其他专项规划,对提交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组织专家评审,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管理制度和机制,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 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5.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6.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 ||
5 | 价格争议调解处理 | 1036001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1987年)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部门在价格管理方面履行下列职责: (六)协调、处理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服务职责: (五)建立健全价格咨询服务制度和价格争议调解处理机制,及时提供价格咨询服务,依法调解处理价格争议。 | 调解本地区内的价格争议纠纷。 | 1.受理责任:对消费者提出的价格投诉进行审查,应当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 2.调查责任: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双方的争议进行必要的调查,运用宣传政策法规、说服教育、协调疏导等方式方法。 3.调解责任:价格主管部门要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和冲突,并制作行政调解书。 4.审核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结价格投诉,并告知消费者。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价格争议调解处理申请予以受理的。 2.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进行行政调解的。 3.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价格争议调解过程中有失公允造成巨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 4.在价格争议调解处理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的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具体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资格等责任追究。 4.对具有党员资格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
6 |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
| 无 | 1035002000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九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级权力清单及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宁编办发〔2021〕137号) | 对本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和储备收购的企业向行政粮食和储备局开展备案工作。 | 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对书面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组织专业人员进行现场检查验收,并提出审核意见。 3.决定责任: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 4.送达责任:准予许可的制发送达许可证,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粮食许可申请不予受理的。 2.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许可企业未执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5.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 6.办理许可证、实施监督检查,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7.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7 | 粮食收购情况报告 | 无 | 1035001000 | 【行政法规】《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国务院令第740号修订) 第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跨省收购粮食,应当向收购地和粮食收购者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规范性文件】《关于调整自治区粮食和物资储备局本级权力清单及行业系统权力清单指导目录的通知》(宁编办发〔2021〕137号)
| 1.检查责任: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粮食经营者从事粮食收购、储存、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以及执行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处理责任: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责令采取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整改。 3.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下列情形的行政机关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未按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2.发现存在问题未及时通知整改的。 3.监督检查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4.在行政监督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5.未按裁量权规定,滥用裁量权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 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由上级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机关、任免机关、政府法制机构等,依据过错与责任相适应原则,按照各自权限,以下列方式追究其责任: 1.给予承办人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批评教育、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离岗培训、调离工作岗位、取消行政执法资格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2.给予审核人和批准人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公开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责令辞职、建议免职以及行政处分等责任追究。 3.给予责任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通报批评、取消评比先进等责任追究。 4.对违反党纪的工作人员(中共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对构成犯罪的工作人员,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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