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权力清单
2019年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权力清单事项汇总表
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数量 | 代码 |
01 | 行政许可类 | 共17项 | 01 |
02 | 行政处罚类 | 共117项 | 02 |
03 | 行政强制类 | 共12项 | 03 |
04 | 行政征收类 | 共4项 | 04 |
05 | 行政给付类 | 共6项 | 05 |
06 | 行政检查类 | 共12项 | 06 |
07 | 行政奖励类 | 共14项 | 07 |
08 | 行政裁决 | 共2项 | 08 |
09 | 其他类 | 共4项 | 09 |
合 计 | 共188项 | ||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自然资源局行政权力清单(共188项)
(一)行政许可类(17项)
(二)行政处罚类(共117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0214008000 |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9号修改)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在城市绿地范围内进行拦河截溪、取土采石、设置垃圾堆场、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对城市生态环境造成破坏活动的处罚 | |
2 | 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 0214158000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在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对个人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风景名胜区内从事禁止范围以外的建设活动,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的处罚 | |
3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0214159000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个人在风景名胜区内进行开荒、修坟立碑等破坏景观、植被、地形地貌的活动的处罚 | |
4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 0214160000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下列活动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 (三)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 (四)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 对未经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审核,在风景名胜区进行设置、张贴商业广告的;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的;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的;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的处罚 | |
5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0214161000 | 【行政法规】《风景名胜区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恢复原状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的,由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施工。 | 对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对周围景物、水体、林草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和地形地貌造成破坏的处罚 | |
6 | 对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 0214200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八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安排一定的绿化用地,其所占建设用地面积的比例为: (一)新建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建区不低于25%; (二)新建市区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三)新建学校、医院、疗养院所、公共文化设施和机关团体等单位不低于30%; (四)新建经济技术开发区不低于30%,工矿企业不低于25%,产生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的工厂不低于35%,并在其周围营造卫生防护林带; (五)城市商业区不低于20%; (六)其他工程建设项目地处城市建成区的,不低于25%,地处城市建成区以外的不低于30%。 创建国家园林城市的,按照国家园林城市标准执行。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以所缺绿化用地面积建设费用三至五倍的罚款。 | 对建设工程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处罚 | |
7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0214201000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 城市的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报当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或者城市的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报送审批绿化工程设计方案;逾期不报送的,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八的罚款。 | 对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进行施工的处罚 | |
8 | 对工程建设项目在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处罚 | 0214202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十六条 城市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应当由建设单位在工程建设项目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工程建设项目在主体工程投入使用后的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逾期仍未完成的,每年处以绿化工程造价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直至完成附属绿化工程。 | 对工程建设项目在第二个绿化季节尚未完成附属绿化工程的处罚 | |
9 | 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处罚 | 0214203000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二十条 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须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缴纳占用绿地费或者绿地挖掘赔偿费,并按有关规定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城市绿地,恢复绿地原状,并处占用绿地面积应当缴纳占用绿地费五至十倍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已形成的非法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予以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 对擅自占用城市规划绿地或者城市中已有绿地的处罚 | |
10 |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处罚 | 0214204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占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绿地管理单位缴纳占用绿地费,并在临时用地期满后按原样恢复绿地。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处以应缴占用绿地费五倍以下罚款。 | 对临时占用城市绿地期满后未及时按原样恢复城市绿地的处罚 | |
11 | 对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等的处罚 | 0214205000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四)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一)就树搭棚、盖房或者围圈树木; (二)在绿地内放牧、堆放物料、乱倒、乱扔废弃物或者取土采石; (三)在树木、花卉、绿篱附近堆放有毒有害物品及焚烧树叶、废纸等杂物; (四)在公共绿地内擅自开设营业摊点; (五)向树木、花草倾倒污水、热水; (六)在树木上钉栓刻划、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七)其他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严禁擅自砍伐或者移植树木、绿篱。因建设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下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处一次砍伐、移植乔木五十株或者灌木二十丛或者绿篱三十米以上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城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按照以下给与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拆除已建的非法设施,可以并处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委托城建监察机构责令停止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 对损害城市绿化和设施的;擅自砍伐、移植树木、绿篱等的处罚 | |
12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0214305000 | 【部门规章】《城市动物园管理规定》(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三十条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擅自在动物园内摆摊设点的处罚 | |
13 | 对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行为的处罚 | 0214355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将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出租、出让或者设定抵押。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租、出让或者抵押、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十元的罚款。 | 对非法出租、出让或者抵押城市绿地行为的处罚 | |
14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等情形的处罚 | 021704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草原等情形的处罚 | |
15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非法使用草原、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021704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退还非法使用的草原,对违反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使用的草原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草原植被,并处草原被非法使用前三年均匀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 |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非法使用草原、擅自将草原改为建设用地的处罚 | |
16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021704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六条 非法开垦草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非法开垦草原的处罚 | |
17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在生态脆弱地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021704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七条 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以及生态脆弱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在荒漠、半荒漠和严重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水土流失的草原和在生态脆弱地区的草原上采挖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处罚 | |
18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021704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未经批准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区域和采挖方式在草原上进行采土、采砂、采石等活动的处罚 | |
19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021704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六倍以上十二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应当符合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并事先征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方可办理有关手续。 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旅游活动,不得侵犯草原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不得破坏草原植被。 | 对擅自在草原上开展经营性活动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
20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处罚 | 021704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条 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破坏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植被,可以并处草原被破坏前三年平均产值三倍以上九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非抢险救灾和牧民搬迁的机动车辆离开道路在草原上行驶,或者从事地质勘探、科学考察等活动,未事先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或者未按照报告的行驶区域和行驶路线在草原上行驶的处罚 | |
21 | 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0217049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个超载羊单位十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 | 对超过核定的载畜量放牧的处罚 | |
22 | 对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或者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 0217050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牲畜的,或者在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处以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无法确定放牧羊单位的数量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 对禁牧期和禁牧区域放牧或者休牧期、轮牧区抢牧、滥牧的处罚 | |
23 | 对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处罚 | 0217051000 | 【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损毁草原围栏等草原保护设施或者基本草原保护标志的处罚 | |
24 | 对在草原上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发菜、甘草、麻黄草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0217052000 | 【地方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草原上采集发菜、滥挖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其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野生甘草、麻黄草、苦豆子等固沙野生植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草原所有者或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对在草原上非法组织采挖、收购、贩运发菜、甘草、麻黄草等固沙野生植物或者从事破坏草原植被的处罚 | |
25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或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0217053000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或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处罚 | |
26 | 对在草原上开展相关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0217054000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并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代为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一)在草原防火期内,经批准的野外用火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二)在草原上作业和行驶的机动车辆未安装防火装置或者存在火灾隐患的; (三)在草原上行驶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司机、乘务人员或者旅客丢弃火种的; (四)在草原上从事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作业人员不遵守防火安全操作规程或者对野外作业的机械设备未采取防火措施的; (五)在草原防火管制区内未按照规定用火的。 | 对在草原上开展相关活动,未采取防火措施,或拒不采取防火措施,消除火灾隐患等行为的处罚 | |
27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 0217089000 |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年农业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采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 集证或不按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处罚 | |
28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0217090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并可吊销采集证 | |
29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0217091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30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0217092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 |
31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0217104000 | 【行政法规】《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2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对草原上的生产经营等单位未建立或者未落实草原防火责任制的处罚 | |
32 |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0217127000 |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三)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四)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五)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 |
33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021714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
34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021714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
35 | 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 021714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
36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021714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
37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罚 | 021714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 |
38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 021714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 |
39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021715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 |
40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0217162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 |
41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02172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 |
42 | 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0217214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
43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021721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 |
44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擅自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等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0222001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并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擅自移动或者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的;(二)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机构管理的;(三)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和标本采集的单位和个人,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 | 未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管理擅自移动、破坏自然保护区界标或者经批准在自然保护区的缓冲区内从事科学研究等不向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提交活动成果副本的处罚 | |
45 |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0222002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自然保护区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除可以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自然保护区造成破坏的,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改)
| 在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砍伐、放牧、狩猎、捕捞、采药、开垦、烧荒、开矿、采石、挖沙等活动的处罚 | |
46 | 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0222003000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拒绝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 |
47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022200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0.5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2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0.5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2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10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5倍至10倍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不足2立方米或者幼树不足50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2倍至3倍的罚款。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2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50株以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5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3倍至5倍的罚款。超过木材生产计划采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照前两款规定处罚。 | 对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行为的处罚 | |
48 | 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 022200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买卖有关林木证件行为的处罚 | |
49 | 对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022201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行为的处罚 | |
50 | 对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022201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
51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0222012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至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至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对毁林采种或者违反操作技术规程采脂、挖笋、掘根、剥树皮及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行为的处罚 | |
52 | 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022201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在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林木受到毁坏的处罚 | |
53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0222014000 | 第四十五条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完成造林任务;逾期未完成的,可以处应完成而未完成造林任务所需费用2倍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连续两年未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二)当年更新造林面积未达到应更新造林面积50%的;(三)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更新造林当年成活率未达到85%的;(四)植树造林责任单位未按照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时完成造林任务的。 | 对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 | |
54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 0222015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 对收购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其他合法来源证明的木材的处罚 | |
55 | 对擅自开垦林地行为的处罚 | 0222016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和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照森林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对森林、林木未造成毁坏或者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森林、林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开垦林地行为的处罚 | |
56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0222017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 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行为的处罚 | |
57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 0222018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三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对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行为的处罚 | |
58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0222019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对货主可以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30%以下的罚款。 | 对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处罚 | |
59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处罚 | 0222020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 对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处罚 | |
60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 | 0222021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三款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没收木材价款10%至50%的罚款。 | 对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行为的处罚 | |
61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 0222022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四条第四款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运费,并处运费1倍至3倍的罚款。 | 对承运无木材运输证的木材行为的处罚 | |
62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 0222023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收回经营者所获取的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并处所获取森林生态效益补偿3倍以下的罚款。 | 对擅自将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改变为其他林种行为的处罚 | |
63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022202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主席令第47号) 第四十四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
64 |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处罚 | 022202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
65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022202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二条 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的狩猎证,并且服从猎捕量限额管理。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
66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022202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对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
67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022202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
68 | 对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022202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 对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 |
69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行为的处罚 | 022203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一款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的处罚 | |
70 | 对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022203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条第二款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为食用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 |
71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022203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行为的处罚 | |
72 |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件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 022203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7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非法使用有关野生动物证件和文件行为的处罚 | |
73 |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处罚 | 022203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农(牧)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防沙治沙条例》(2010年) 第十二条第二款 在封禁保护区内,除纳入国家规划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外,不得从事生产、建设和其他破坏植被的活动。 第十三条 在预防保护区内禁止砍挖林草、放牧、开垦、挖沙、取土等活动。 第十四条 在治理利用区内禁止砍挖灌木、药材以及其他固沙植物。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限期恢复植被;情节严重的,处以被破坏沙化土地植被面积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破坏植被行为的处罚 | |
74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022203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必须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确实无能力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委托他人治理或者与他人合作治理。委托或者合作治理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牧)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治理;造成国有土地严重沙化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 | 对未采取防沙治沙措施造成土地严重沙化行为的处罚 | |
75 |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022203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每公顷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进行营利性治沙活动,造成土地沙化加重行为的处罚 | |
76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行为的处罚 | 022203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2018年10月26日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从事营利性治沙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 第二十九条 治理者完成治理任务后,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验收申请。经验收合格的,受理治理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治理合格证明文件;经验收不合格的,治理者应当继续治理。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或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受理营利性治沙申请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相当于治理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对不按照治理方案进行治理的,经验收不合格又不按要求继续治理行为的处罚 | |
77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行为的处罚 | 0222038000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者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行为的处罚 | |
78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0222039000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区内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拒绝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接到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对拒不接受森林防火检查或者逾期不消除火灾隐患行为的处罚 | |
79 |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0222040000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对在森林防火期、森林防火区内擅自野外用火行为的处罚 | |
80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0222041000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在森林防火区内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行为的处罚 | |
81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0222042000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行为的处罚 | |
82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0222043000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对在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行为的处罚 | |
83 | 对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0222044000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森林防火期内,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未设置森林防火警示宣传标志的; (二)森林防火期内,进入森林防火区的机动车辆未安装森林防火装置的; (三)森林高火险期内,未经批准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的。 | 对在森林高火险期内擅自进入森林高火险区活动行为的处罚 | |
84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 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或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或隐瞒、虚报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0222045000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1989年第46号)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改正、限期除治或者销毁;逾期不除治或者销毁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林业防治机构可以代为除治,除治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携带危险性林业有害生物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育苗、树种更新或者造林的。 (二)发生林业有害生物危害不及时除治或除治不力,造成危害蔓延的。 (三)隐瞒、虚报林业有害生物危害情况,造成危害蔓延或者发生疫情不及时报告的。 | 对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造林,或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除治不力或隐瞒、虚报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处罚 | |
85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处罚 | 0222046000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擅自向社会发布林业有害生物预警的处罚 | |
86 | 对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行为的处罚 | 0222047000 |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的,由林业防治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林业防治机构代为收集、销毁,所需费用由施工单位或者责任人承担,并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 对在林地及林地周边施工时,施工单位未按要求处理木质材料行为的处罚 | |
87 |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0222048000 |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条 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处罚 | |
88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 0222049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7国务院令 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2)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3)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4)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5)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1)、(2)、(3)、(4)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1989年第46号) 第二十三条违反植物检疫法规调运林木种苗或者木材的,除依照植物检疫法规处罚外,并可处50元至2000元的罚款。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办法》(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3号)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没有按照规定程序调运,或者持无效的《植物检疫证书》调运应施检疫的林业植物及其产品的,由林业防治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对相关林业植物及其产品进行封存、没收、责令销毁或者利用其他方式进行除害处理、改变用途等处置,所需费用由调入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引起疫情扩散等行为的处罚 | |
89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0222050000 | 第五十四条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第八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行为的处罚 | |
90 |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022205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修正) 第四十三条运输或者邮寄种子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检疫。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 第十四条 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以及调运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必须经过检疫,取得《植物检疫证书》。《植物检疫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森检机构按规定格式统一印制。《植物检疫证书》按一车(即同一运输工具)一证核发。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对运输或者邮寄未取得检疫证书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
91 | 对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审定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022205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 对非法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审定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
92 |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022205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对非法生产经营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
93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022205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在林木种子生产基地内采集种子的,由种子生产基地的经营者组织进行,采集种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进行。 禁止抢采掠青、损坏母树,禁止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集种子。 第八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采种行为,没收所采种子,并处所采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对抢采掠青、损坏母树或者在劣质林内、劣质母树上采种的处罚 | |
94 | 对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022205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六条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 对生产经营者未按规定建立、保存林木种子生产经营档案、未依法备案行为的处罚 | |
95 | 对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022205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九条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收购珍贵树木种子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 第八十四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的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没收所收购的种子,并处收购种子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对非法收购珍贵树木种子或者限制收购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
96 | 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的处罚 | 022205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条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 对林木种子包装、标签违规行为的处罚 | |
97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022205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第八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对未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行为的处罚 | |
98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022206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九条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下列种子为假种子:(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下列种子为劣种子:(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 对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
99 |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022206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五十条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第八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行为的处罚 | |
100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行为的处罚 | 022206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一条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林木种子、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行为的处罚 | |
101 |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022206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六十条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 对销售为境外制种的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
102 |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实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022206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 对伪造林木种子测试、实验、检验数据或出具虚假证明行为的处罚 | |
103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022206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种子生产应当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林木种子质量管理办法》(2006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1号公布)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未规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限期整改,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 对违法生产、加工、包装、检验和贮藏林木种子行为的处罚 | |
104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022206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一款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的种苗或者未附具标签、质量检验合格证、检疫合格证的种苗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种子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种子法的规定处理;种子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处以非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 对销售、供应未经检验合格或未附质量检验合格证的林木种苗行为的处罚 | |
105 |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处罚 | 0222068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完成育种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授权品种,享有排他的独占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许可,不得生产、繁殖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不得为商业目的将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重复使用于生产另一品种的繁殖材料;但是本法、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 (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三十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处理品种权侵权案件时,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可以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可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可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生产、繁殖或者销售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行为的处罚 | |
106 |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022206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 对非法提供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 |
107 |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0222070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对未使用注册名称销售授权品种行为的处罚 | |
108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0222071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第687号国务院令修改) 第二十三条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
109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0222072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 对非法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行为的处罚 | |
110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处罚 | 0222073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收购的野生植物和考察资料,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外国人在中国境内采集、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未经批准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进行野外考察行为的处罚 | |
111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 0222074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对伪造、倒卖、转让有关野生植物证件、文件、标签行为的处罚 | |
112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行为的处罚 | 0222075000 |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 (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二十四条 伪造、变造、涂改本办法规定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的,由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收缴其伪造、变造、涂改的林木、林地权属凭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对伪造、变造、涂改林木、林地权属凭证行为的处罚 | |
113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 0222076000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 对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森林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行为的处罚 | |
114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 0222077000 | 【部门规章】《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正) 第十七条 伪造林木良种证书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林木种子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可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违法所得3倍以内的罚款,但最多不得超过30000元。 | 对伪造林木良种证书行为的处罚 | |
115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 0222078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濒危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 第二十七条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野生动植物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对伪造、倒卖或者转让进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行为的处罚 | |
116 |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 0222079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一)放养牛、羊等草食动物;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在禁牧区域内放牧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每个羊单位五元以上三十元以下的罚款;对林木造成毁坏的,除依法赔偿损失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对在禁牧区域内放牧行为的处罚 | |
117 | 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行为的处罚 | 0222080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行为的处罚 |
(三)行政强制类(共12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对占用期届满的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植被代为恢复 | 031700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七十一条第二款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恢复;逾期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对占用期届满的临时占用草原的草原植被代为恢复 | |
2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封存、没收、销毁 | 0317009000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封存、没收、销毁 | |
3 | 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 | 0322001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
4 | 收缴采伐许可证 | 0322002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 |
5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0322003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改)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 |
6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0322004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检疫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 第687号修改)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 | |
7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0322005000 |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四十五条 擅自移动或者毁坏林业服务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代为恢复擅自移动或者毁坏的林业服务标志 | |
8 | 代为恢复被破坏、擅自移动的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 0322006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 第九条第二项 在禁牧区域内禁止下列活动:(二)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的标志、围栏设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标志、围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恢复的,由农牧、林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 代为恢复被破坏、擅自移动的禁牧标志、围栏设施 | |
9 | 代为捕回擅自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逃至野外的野生动物 | 0322007000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三条 擅自将引进的野生动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四十二条 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被责令限期捕回而不捕的,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而不恢复的,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捕回或者恢复原状,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或者被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者承担全部捕回或者恢复原状所需的费用。 | 代为捕回擅自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当逃至野外的野生动物 | |
10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0322008000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二十五条 被责令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者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 | 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 | |
11 | 代为补种树木 | 032200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九条第三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 代为补种树木 | |
12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0322010000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检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50元至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依照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三)未依照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四)违反规定,擅自开拆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包装,调换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五)违反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森检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检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 封存、没收、销毁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 |
(四)行政征收类(4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行使内容 | 备注 | |
1 |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征收 | 04120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三十一条 国家保护耕地,严格控制耕地转为非耕地。 国家实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耕地的,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由占用耕地的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用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 ;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耕地开垦费,专款用于开垦新的耕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垦耕地计划,监督占用耕地的单位按照计划开垦耕地或者按照计划组织开垦耕地,并进行验收。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6〕68号) 第三条第四款 市、县财政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支管理和征收管理工作,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土地出让收入征收工作。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耕地开垦费征收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宁财(综)发〔2012〕13号) 第三条 耕地开垦费由负责征地的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征收 | |
2 | 土地闲置费征收 | 0412005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闲置、撂荒耕地。已经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又可以耕种收获的,应当暂借给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继续耕种,也可以由用地单位组织耕种;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而闲置未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土地闲置费并限期开发利用;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二年未利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该幅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未经征用的耕地,应当由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恢复耕种。 【部门规章】《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修订)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征收 | |
3 | 土地复垦费征收 | 041200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者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将土地复垦费用列入生产成本或者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十八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复垦,或者复垦验收中经整改仍不合格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由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代为组织复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能够复垦的,用地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负责复垦;没有能力复垦或者经验收没有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根据破坏土地的面积和破坏程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征收土地复垦费,并组织复垦。复垦的土地应当优先用于农业。 【部门规章】《土地复垦条例实施办法》(2012年国土资源部令第56号) 第十六条第一款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 按照属地原则,对辖区土地进行征收 | |
4 | 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 | 0422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正)第十八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建设工程,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收、征用林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依照有关土地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并由用地单位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森林植被恢复费专款专用,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统一安排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植树造林面积不得少于因占用、征收、征用林地而减少的森林植被面积。上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督促、检查下级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植树造林、恢复森林植被的情况。 【规范性文件】《财政部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森林植被恢复费征收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73号) 第四条 凡勘察、开采矿藏和修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各项建设工程需要占用、征用或者临时占用林地,经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或批准的,用地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预缴森林植被恢复费 |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征收 |
(五)行政给付类(6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行使内容 | 备注 | |
1 |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给付 | 0522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二十一条第四款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国家职工由所在单位给予医疗、抚恤;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抚恤,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 【行政法规】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改) 第四十四条 对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四十五条 参加森林火灾扑救的人员的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由火灾肇事单位或者个人支付;起火原因不清的,由起火单位支付;火灾肇事单位、个人或者起火单位确实无力支付的部分,由当地人民政府支付。误工补贴和生活补助以及扑救森林火灾所发生的其他费用,可以由当地人民政府先行支付。 | 因扑救森林火灾负伤、致残、牺牲的给付(由县人民政府给付) | |
2 |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给付 | 052200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 (2016年修订) 第十九条因保护本法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补偿。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推动保险机构开展野生动物致害赔偿保险业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预防、控制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危害的措施以及实行补偿所需经费,由中央财政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 因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亡、农作物或者其他财产损失的补偿给付 | |
3 | 暴发性或危险性病虫害防治费用给付(人民政府) | 05B1403000 | 【行政法规】《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1989年国务院令第46号) 第十九条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从育林基金、木竹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用解决;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由经营者负担,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扶持。对暂时没有经济收入的森林、林木和长期没有经济收入的防护林、水源林、特种用途林的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其所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扶持。发生大面积暴发性或者危险性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或者个人确实无力负担全部防治费用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助。 | ||
4 | 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给付 | 05B1404000 |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六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生产费中安排。特大疫情的防治费,国家酌情给予补助。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2011年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第二十七条 按照《植物检疫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每年的农村造林和林木保护补助费中安排。 | 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给付 | |
5 | 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经济补贴的给付 | 05B1405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 (2015年修订) 第四十五条 国家对推广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给予扶持。国家投资或者国家投资为主的造林项目和国有林业单位造林,应当根据林业主管部门制定的计划使用林木良种。 【部门规章】 《林木良种推广使用管理办法》(2011年修正)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同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财政拨款和农业发展基金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份额,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适当的资金,用于林木良种的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林木良种推广使用资金。 | 推广使用林木良种的经济补贴的给付 | |
6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给付 | 05B1406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 (2009年修改) 第八条 国家对森林资源实行以下保护性措施: (一)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鼓励植树造林、封山育林,扩大森林覆盖面积; (二)根据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对集体和个人造林、育林给予经济扶持或者长期贷款; (三)提倡木材综合利用和节约使用木材,鼓励开发、利用木材代用品; (四)征收育林费,专门用于造林育林; (五)煤炭、造纸等部门,按照煤炭和木浆纸张等产品的产量提取一定数额的资金,专门用于营造坑木、造纸等用材林; (六)建立林业基金制度。 国家设立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用于提供生态效益的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森林资源、林木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第666号修改) 第十五条国家依法保护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经营者依法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 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给付 |
(六)行政检查类(共12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对建制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的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 | 0614011000 | 【部门规章】《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2011年住房建部令第9号公布) 第四十八条 建制镇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执行有关城建监察的规定,确定执法人员,对建制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 对建制镇规划、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风景名胜的实施情况进行执法检查 | |
2 |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 0614016000 | 【部门规章】《城市绿线管理办法》(2011年住建部令第9号修正) 第十四条 城市人民政府规划、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 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的检查 | |
3 | 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 0614026000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十四条 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人民政府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该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改)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同意。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由该单位自行负责,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 对单位附属绿地的绿化规划和建设的监督检查 | |
4 | 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0617011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禁牧封育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条 农牧、林业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的文件和资料,并可以进行查阅或者复制;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对草原、林地权属等情况作出说明; (三)进入违法现场进行拍照、摄像和勘验; (四)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对禁牧封育工作的监督检查 | |
5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监督检查 | 0617012000 | 【部门规章】《甘草和麻黄草采集管理办法》(2001农业部令第1号)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检查采集者或出售单位和个人的采集证; (二)进入采集和出售甘草和麻黄草的现场进行勘测、拍照、摄像等取证活动; (三)询问违法案件的嫌疑人; (四)责令停止正在进行的违法采集、出售甘草和麻黄草行为。 | 对本行政区域内甘草和麻黄草的采集、出售活动监督检查 | |
6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0622001000 | 【部门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九条 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 对经营利用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活动的监督检查 | |
7 | 对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查 | 0622002000 | 【地方性法规】 《宁夏回族自治区六盘山、贺兰山、罗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修正) 第十四条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在进出自然保护区的交通要道设置检查检疫站,依法对运输、携带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查检疫 | 对进出保护区的植物种子、苗木、动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检查 | |
8 |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木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监督管理 | 06B0010000 | 【地方性法规】《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林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 ||
9 |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 06B0011000 | 【地方性法规】《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的林业、花卉苗林等农药化肥施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负责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域水源涵养林、自然植被、湿地的保护和管理。 | ||
10 | 采伐作业、更新面积质量检查验收 | 06B1511000 | 【行政法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三条 森林采伐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对采伐作业质量组织检查验收,签发采伐作业质量验收证明。验收证明格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八条 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 | ||
11 | 城市绿化监察 | 06B1512000 |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规划区的城市绿化工作。 | ||
12 | 木材运输监督 检查 | 06B151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第三款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七条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林区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无证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应当予以制止,可以暂扣无证运输的木材,并立即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
(七)行政奖励类(共14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对年度耕地保护目标责任考核的奖励 | 0812001000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十七条 国务院根据考核结果,对认真履行省级政府耕地保护责任、成效突出的省份给予表扬;有关部门在安排年度土地利用计划、土地整治工作专项资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和耕地质量提升资金时予以倾斜。考核发现问题突出的省份要明确提出整改措施,限期进行整改;整改期间暂停该省、自治区、直辖市相关市、县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审批。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地级市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宁政办发〔2018〕76号)
| 部门审核、政府奖励 | |
2 |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12002000 |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1998年国务院令第257号) 第八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 部门审核、政府奖励 | |
3 | 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12003000 | 【行政法规】《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国务院令第394号) 第九条第二款 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部门审核、政府奖励 | |
4 | 对在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及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 08120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正) 在保护和开发土地资源、合理利用土地以及进行有关的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部门审核、政府奖励 | |
5 |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12005000 | 【行政法规】《土地调查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二十九条 对在土地调查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 部门审核、政府奖励 | |
6 | 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12007000 | 【行政法规】《土地复垦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92号)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土地复垦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的土地复垦技术。 对在土地复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 部门审核、政府奖励 | |
7 |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 奖励 | 0817004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五条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 对在草原管理、保护、建设、合理利用和科学研究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8 | 对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17007000 |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 对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9 | 对植物检疫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17009000 |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 对植物检疫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10 |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17010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11 |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22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十二条 在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对植树造林、保护森林、森林管理以及林业科学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12 |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0822002000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九条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对建设、管理自然保护区以及在有关的科学研究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 |
13 |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0822003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修订)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 (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 (四)发现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 (五)在查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有重要贡献的; (六)在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 (七)在基层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 (八)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 对在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和科学研究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的奖励 | |
14 | 对在野生植物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的奖励 | 0822004000 | 【行政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野生植物科学研究、野生植物的就地保护和迁地保护。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 对在野生植物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人的奖励 |
(八)行政裁决(2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 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 内容 | 备注 |
1 | 土地权属争议裁决 | 0912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修改) 第十六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条例》(2012年修改) 第十一条第一款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争议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内容需要登记的,当事人应当向有土地登记权的机关申请登记。协商不成的,可以由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制作土地权属争议调解书,可作为土地登记的依据;调解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并下达处理决定,也可以经县级(含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委托,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处理决定。 【部门规章】《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2010年国土资源部令第49号修正) 第四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 第五条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第六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二)同级人民政府、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下列争议案件: (一)跨设区的市、自治州行政区域的; (二)争议一方为中央国家机关或者其直属单位,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三)争议一方为军队,且涉及土地面积较大的;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有较大影响的; (五)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交办或者有关部门转送的。 | 按照属地原则办理 | |
2 |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裁决 | 0922001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2009年修改) 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部门规章】《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1996年林业部令第10号)) 第四条 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林业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人民政府设立的林权争议处理机构(以下统称林权争议处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负责办理林权争议处理的具体工作。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林地管理办法》(2005年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令第78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林地所有权或使用权发生争议,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 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裁决 |
(九)其他类(4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基本编码 | 职权依据 | 行使内容 | 备注 |
1 | 城市易地绿化建设批准及补偿费收取 | 1014037000 | 【行政法规】《城市绿化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需要绿化的,其基本建设投资中应当包括配套的绿化建设投资,并统一安排绿化工程施工,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绿化任务。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工程建设项目除商业区、居住区外,确因特殊原因不能按照绿化规划进行绿化建设的,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所缺绿化建设面积缴纳绿化补偿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进行绿化建设。 | 城市易地绿化建设批准及补偿费收取 | |
2 |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调解 | 1017007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 ||
3 | 草原等级评定 | 1017009000 |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2013年修改)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定等级。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草原管理条例》(2005年修订) 第十五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治区国土资源、环保、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制定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草原调查结果、草原的质量,依据自治区草原等级评定标准,对草原进行评定等级。 | ||
4 | 森林火灾损失的评估 | 1022001000 | 【行政法规】《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41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及时对森林火灾发生原因、肇事者、受害森林面积和蓄积、人员伤亡、其他经济损失等情况进行调查和评估,向当地人民政府提出调查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调查报告,确定森林火灾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并依法处理。 森林火灾损失评估标准,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 森林火灾损失的评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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