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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全区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1年12月29日 来源:大武口区民政局



全区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管理办法

(试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民政厅

2019年9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全区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配备使用监督和管理,更好履行社会救助与核对业务服务职能,依据自治区民政厅、自治区编办、自治区财政厅、自治区人社厅《关于推行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 加强基层经办服务能力的实施意见》(宁民规发[2018]2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规范和指导我区各级民政部门对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进行配备使用监督与管理。

第三条 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指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配备并专职从事社会救助与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相关工作的人员。

第二章 人员配备

第四条 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配备,购买主体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承接主体主要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成立或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组织、按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应划入公益二类或生产经营类的事业单位法人和依法在市场监督管理或行业主管部门登记成立的企业、机构等社会力量。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组织实施工作。

第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按照政府采购法相关规定确定承接主体,各级民政部门核对机构履行指导和监管职责。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和县(市、区)民政部门监督承接主体履行主体责任。

第七条 原则上每个县(市、区)民政局配备 2 名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每个乡镇(街道)配备1 名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

第八条 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应政治合格品行优良、遵纪守法、身体健康,无不良记录,年龄在20—45岁以内,原则上应具有大专及以上文化程度,熟练计算机操作,城乡退役士兵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应优先考虑当地人员和取得社会工作职业资格人员。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九条 承接政府购买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服务的机构,负责人员的招募、岗前培训和派遣工作。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制定临时接管预案,确保在承接主体无法正常履约情况下,有妥当的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主要从事县(市、区)民政局、乡镇(街道)经办各项社会救助业务的基础数据采集与更新、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数据统计、档案管理、核对资料整理上报、政策宣传,配合课题调研、监督检查及绩效评价等相关工作。

第四章 人员监管

第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为政府购买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工作的监管主体,负责对本单位及所辖乡镇(街道)的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开展每年不少于一次的业务培训,培训应涉及且不限于政策法规、岗位职责、业务流程、信息安全、社会救助系统和核对信息系统功能、档案管理与操作等内容。

第十三条 按照自治区民政厅相关管理要求,县(市、区)民政部门应建立政府购买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服务绩效指标评价机制,依据绩效指标评价制度、综合服务成效、项目管理、社会影响等内容,通过多主体、社会化、第三方等评价方式,对本单位及所辖乡镇(街道)的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服务情况进行绩效评价,根据评价结果对承接主体进行动态管理。

第十四条 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在岗期间须遵守社会救助和核对工作各项制度与规定,遵守所在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五条 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应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签署保密协议,自治区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制定保密协议统一模板,县(市、区)民政部门具体实施。严禁违反规定获取、泄露、伪造、篡改核对信息和相关文件,一经发现,按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罚,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 各级民政部门要将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所需经费列入每年社会救助经费预算,从既有的社会救助工作经费或社会救助专项资金预算中统筹安排。资金主要用于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招募及培训、薪酬及保险、第三方评价等。

第十七条 社会救助入户核查员工资待遇参考当地最低工资两倍标准执行(含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五项社会保险)。

第十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严格遵守资金管理和使用相关规定,不得将政府购买社会救助服务经费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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