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公示信息
索引号 | 640202089/2025-00029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25-04-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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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 | 责任部门 | 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 |
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公示信息
为推进和规范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综合行政执法公示工作,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及时获取行政执法信息,提高行政执法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有关规定,现将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行政执法主体、人员、职责、权限、依据、程序、救济渠道等信息予以公开。
一、执法主体
(一)单位名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
二、执法人员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行政执法人员信息
序号 | 姓名 | 执法证编号 | 序号 | 姓名 | 执法证编号 |
1 | 刘 宁 | 30020719031 | 16 | 侯小云 | 30020719026 |
2 | 白丽娜 | 30020719032 | 17 | 刘 宏 | 30020719027 |
3 | 吴庆宇 | 21211030671 | 18 | 宋津宁 | 30020719028 |
4 | 颖 棠 | 21211030672 | 19 | 安 康 | 30020719029 |
5 | 李定凤 | 21210230618 | 20 | 刘 茜 | 30020719030 |
6 | 袁素丹 | 21150204357 | 21 | 贺 磊 | 30020719033 |
7 | 马岁燕 | 21150103339 | 22 | 吴嘉煜 | 30020719034 |
8 | 叶树军 | 21150103338 | 23 | 李旺琦 | 30020718006 |
9 | 马建明 | 21230030669 | 24 | 才 兴 | 30020719024 |
10 | 李沛峰 | 21230030668 | 25 | 赵德惠 | 30020719021 |
11 | 朱云滨 | 21230030670 | 26 | 陈治中 | 30020719020 |
12 | 万兴兴 | 30020719014 | 27 | 仇婷婷 | 30020719015 |
13 | 闫金龙 | 30020718001 | 28 | 吴 伟 | 30020719004 |
14 | 杨 丹 | 30020719007 | 29 | 吴佳佳 | 30020719006 |
15 | 云 林 | 30020719009 | 30 | 冯光铎 | 30020719008 |
三、执法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农业农村、水利行政执法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二)以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名义统一行使种子、肥料、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畜牧兽医、动物卫生监督、生猪屠宰、农产品质量安全、耕地质量、农业机械、农村宅基地、动物检疫、植物检疫、渔业渔政、水旱灾害预警预报相关、农村人饮工程建设管理、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灌溉管理、社会建设、农业供水行业领域相关以及农业、水利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依法查处和纠正相关违法违规案件和行为。
(三)承担法律法规直接赋予区级的执法职责,并负责组织查处辖区内跨区域和具有全区影响的复杂案件,监督指导辖区内农业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和农业执法工作。
(四)依法查处上级交办、相关部门和下级移送的案件;依法协助其他执法部门查办本行政区域内的涉农、涉水案件。
(五)承担制定执法标准规范、执法队伍规范化建设,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水利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培训工作和对涉农业、水利主体进行法律法规宣传工作;
四、执法权限
依法查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行政区域内农业农村、水利相关领域的违法违规行为。
五、行政执法依据
(一)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二)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农药管理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兽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政府投资条例》《农田水利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地下水管理条例》《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节约用水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三)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抗旱防汛条例》
(四)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肥料登记管理办法》《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渔业行政处罚规定》《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执业兽医管理办法》《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乡村兽医管理办法》《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管理办法(试行)》《水利工程质量事故处理规定》《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
(五)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节水型社会建设管理办法》
(六)规范性文件:《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防治服务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
六、执法程序
(一)检查
1.执法人员进行执法检查,应当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证件,示明身份,告知检查事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工作证件的,被调查人有权拒绝调查。
2.检查时,应当文明,行为规范,不得随意干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正常的生产、生活和工作秩序。
3.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处理行政处罚案件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4、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的书面记录或者笔录,经被调查人核实后由调查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被调查人拒绝签名的,调查人员应当在书面记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字。
(二)立案
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执法职权进行日常巡查、检查,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部门交办等途径发现、查处违法行为,填写《案件来源登记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依法应予查处的违法行为的,应当立案。立案时,执法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同时附相关材料。
(三)调查取证
1.对立案处理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收集证据。
2.调查取证,应当依法收集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可以依法对发生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以勘验、拍照、录音、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取证,并制作现场勘验图、勘验笔录等。
3.执法人员在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时,询问应当单独进行,并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内容应交于被询问人核对,对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进行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按手印。被询问人确认笔录无误后,应当要求被询问人在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按手印。对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询问时,应当全程录音、摄像,并保持录音、摄像资料的完整性。
(四)案件的审理和处罚决定
1.调查终结后,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审理案件的事实、证据和有关依据,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2.执法人员在调查结束后,认为案件事实基本清楚,主要证据充分,应当制作调查终结报告,写明案件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处理建议等情况,附有关证据材料。
3.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行政处罚建议后,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给予的行政处罚决定及其事实、理由和处罚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权,及申请听证的权利。
4.对当事人提出的有关事实、理由和证据的陈述和申辩,查明属实的,应当采纳。
5.行政主管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制发《举行听证通知》,制作《行政处罚听证笔录》。当事人不承担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听证结束后,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决定。
6.依法进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意见书、重大行政案件集体讨论,填报行政案件处理审批表。
7.行政处罚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给当事人。
(五)执行
1.行政罚款决定实行罚缴分离。除法律规定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
2.对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拒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依法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2)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依法处理或者将冻结的存款、汇款划拨抵缴罚款;
(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相关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处罚机关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书面申请。
行政处罚机关负责人批准当事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后,应当制作同意延期(分期)缴纳罚款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和收缴罚款的机构。行政处罚机关批准延期、分期缴纳罚款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期限,自暂缓或者分期缴纳罚款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
(六)结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机关可以结案:
1.行政处罚决定由当事人履行完毕的;
2.行政处罚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
3.不予行政处罚等无须执行的;
4.行政处罚决定被依法撤销的;
5.行政处罚机关认为可以结案的其他情形。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制作《调查终结审批表》,经行政处罚机关审核并报行政主要负责人批准后,结案归档。
七、救济渠道
(一)当事人享有的权利:听证、陈述申辩、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权利。
(二)救济途径:
当事人如对我局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应自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拟处罚决定事前告知书》五日内,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听证申请;
当事人如对处罚决定有异议,应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