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3号
索引号 | 640202039/2025-00026 | 文号 | 〔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3号 | 生成日期 | 2025-0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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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3号
申请人:刘某,男,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81号。
主要负责人:王某,系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刘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履行法定职责不服,于2025年1月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3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2月5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履行职责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调料店(个体工商户)所开设店铺内购置商品后,因认为自身合法权益遭受第三人侵害,遂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在收到相关反映事项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举报是否立案。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未履行其职责,属于典型的懒于作为。
综上,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行为不合理、不合法。对此故提出复议申请,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有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据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职责申请书》,申请人反映在拼多多某糕点店购买的糯米锅巴,该商品宣传无糖字样,但该糯米锅巴营养成分中碳水化合物不符合无糖宣传标准。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调料店(以下简称经营者)名下拼多多店铺某糕点店开展核查,完成核查后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
二、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通常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决定是否立案;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法于2024年11月2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依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的规定,电话联系申请人说明将通过短信的方式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的结果,电话结束后随即向申请人发送处理决定,故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相关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告知义务,请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4日申请人刘某在“拼多多”平台某糕点店购买“宁夏某糯米锅巴”(以下简称“糯米锅巴”),价值15.9元。
2024年11月8日,申请人认为“糯米锅巴”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的碳水化合物超过了GB28050-2011的无糖标准,不符合店铺商品详情中“无糖”的宣传,遂向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履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提出“1.请受理单位组织双方电话调解;2.被投诉举报人向投诉人提供GB5009.8-2016的检测报告,证明其宣传无糖的证据;3.如不能提供无糖的依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赔偿投诉举报人500元;4.给予举报奖励”四项请求。
2024年11月20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履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受理情况。
2024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对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调料店(以下简称经营者)名下拼多多店铺某糕点店开展核查。
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内容为“关于你的举报内容,经我局核实,情况属实,由于被举报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我局对被举报人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处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履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及邮寄单,“拼多多”购物截图、商品详情页截图,“糯米锅巴”包装袋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通话截图,通话录音,短信截图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人履行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的行为违法。
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被申请人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
本案中针对举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2024年11月20日收到《履职职责申请书》(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11月21日对店铺商家开展核查,经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处罚,2024年11月25日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可以通过互联网、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传真、信函等方式告知”的规定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并通过短信告知申请人。
综上,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案件受理前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刘某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刘某如不服本行政复议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条 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
(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
(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
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当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