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4号
索引号 | 640202039/2025-00024 | 文号 | 〔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4号 | 生成日期 | 2025-0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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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4号
申请人:蒋某,男,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81号。
主要负责人:王某,系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蒋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处理决定不服,于2025年1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该行政复议申请表述不清、材料不齐全,要求申请人进行补正,经补正,2025年2月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9日电话作出的举报处理,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责令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电话回复申请人举报作出的处理决定,现申请行政复议。
事实和理由:为维护申请人自身权益,收集申请人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并奖励申请人。申请人于2024年9月27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食品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投诉举报信中为一项投诉、两项举报。
被申请人2024年10月9日通过09522011671电话通知申请人终止调解,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责令被投诉举报人改正,给予警告。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申请人并没有同意被申请人通过电话、短信等电子方式送达文书。被申请人电话送达程序违法。
3.根据《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网络餐饮服务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通过第三方平台和自建网站提供餐饮服务的餐饮服务(以下简称入网餐饮服务提供者),利用互联网提供餐饮服务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小餐饮网络经营作出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本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以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四十六条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4.《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并未对小餐饮网络经营作出规定。被申请人适用《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处理本次投诉举报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5.被投诉举报人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冷食违反了《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构成未经许可经营冷食类食品违法行为。根据《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应采取强制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项职责,应予撤销。
6.违反《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第十六条,违反禁止性规定不属于违法行为轻微。各地“轻微违法”免罚清单中并没有这一条,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违法轻微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
7.冷食需在专间由专人制作。该商家在网络外卖平台超范围制售冷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GB31654-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餐饮服务通用卫生规范》中专间的相关规定,属于制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在的食品。商家制售明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给本人,侵害了本人的合法权益。违法行为的危害性并不以后果实际发生等为要素,潜在危险等均可作为该违法行为危害程度的考量依据。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依法索赔。被申请人回复“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属事实认定错误,应予撤销。
8.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经营者“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市场监管等行政机关应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项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9.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其中一项举报事项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权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的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无理拒绝申请人的合法退赔、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进行监督检查并立案查处。被申请人并没有就此举报项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未告知该项举报是否立案,应当确认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10.《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申请人没有收到当事人的退赔,被申请人没有履行该项职责,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六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二)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行政机关对符合立案标准的案件不及时立案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12.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所给予的行政处罚,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行政处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据此,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除了行政相对人外,还包括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关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比如行政处罚案件中的被害人认为主管行政机关的行为以处罚幅度过轻或者不当的,也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1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三)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申请人是有利害关系的相对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资格。因此申请人有权提起行政复议。
综上,特行政复议至贵府,请求贵府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被申请人电话告知申请人投诉举报处理结果的行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八十二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送达执法文书,应当按照下列方式进行:(三)经受送达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可以采用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账号等能够确认其收悉的电子方式送达执法文书,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拍照、截屏、录音、录像等方式予以记录,手机短信、传真、电子邮件、即时通讯信息等到达受送达人特定系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可见,本规定仅适用于送达行政执法文书,如行政处罚决定书,“受送达人”为执法文书送达的相对人,而非《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中的“投诉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已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将举报处理结果通过电话方式告知申请人,且不存在需送达申请人的行政执法文书。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经其同意电话送达的行为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被申请人对于投诉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于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可见,只有在处理投诉中发现违法线索的,才须根据该规定进行核查,决定是否立案。
本案中,申请人提出的“如被投诉举报人拒绝召回赔偿,请贵局履行法定职责依照《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八条、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相关规定查处被投诉举报人侵犯投诉举报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本质为投诉的诉求,如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被投诉举报人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投诉举报人赔偿要求),申请人须在核查后决定是否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但在组织双方调解过程中,被投诉人积极要求申请人到场,当面协商赔偿事宜的行为不符合侵害消费者权益这一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被申请人无须开展核查,即不存在告知立案结果的情形。
故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告知举报是否立案程序违法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对于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对小餐饮网络经营作出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执行。本办法对网络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未作规定的,按照《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执行。《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办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规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或者入网食品生产者超过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超过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处罚。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摊贩等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可见,根据法条之间的转致,被投诉举报人在网络平台超范围制售冷食的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责令改正,予以警告的当场处罚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对于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赋予的法定职责,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9月25日申请人在“美团”外卖平台某店铺购买“凉拌米线”“凉拌酸辣面筋”各一份,购买后发现该外卖中食品类别超出被投诉举报人某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的生产经营项目,申请人认为该行为违法,于2024年9月27日向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邮寄投诉举报书。
2024年9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
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就经营许可范围进行现场核查,现场笔录记载“当事人未取得冷食类许可在美团平台售卖凉拌面筋、凉拌米线(2024年9月25日)”。被申请人认为被投诉举报人未取得冷食类许可在美团售卖“凉拌面筋”、“凉拌米线”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及《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对申请人进行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已对被投诉举报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2024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投诉举报人就责令改正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现场笔录记载“当事人的美团外卖已下架凉拌面筋、凉拌米线,未发现其他须取得冷食类许可的菜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购买记录截图、支付截图、商家截图、商家《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通话录音光盘、投诉举报书及邮寄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2024年10月9日现场笔录、2024年10月10日现场笔录、商家整改截图、当场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明。
本机关认为:
一、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赔偿请求通过投诉程序进行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及时进行现场核查,当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针对申请人提到的“被申请人未告知该项举报是否违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中仅对普通程序的立案进行明确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六条规定依法通过简易程序进行处理,并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给予被投诉举报人警告的行政处罚结果,被申请人已履行法定告知职责。
二、适用依据方面,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通过现场核查被投诉举报人具备实体经营门店及石嘴山市审批服务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主体业态为小餐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故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适用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蒋某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作出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4年10月9日对申请人蒋某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蒋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当事人有违法所得,除依法应当退赔的外,应当予以没收。违法所得是指实施违法行为所取得的款项。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对违法所得的计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一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六十六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自然人处以二百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
第十条 从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者应当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食品生产经营登记证(以下简称为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并说明理由。
经营食品小摊点应当凭经营者个人有效健康证明向经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备案,领取食品小摊点备案卡(以下简称为备案卡)。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未取得登记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
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摊点未进行备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