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2号
索引号 | 640202039/2025-00023 | 文号 | 〔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2号 | 生成日期 | 2025-04-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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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5〕石大政复决字第2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81号。
主要负责人:王某,系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局长。
申请人李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404号)不服,于2025年1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1月21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25年1月26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404号),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首先,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不属于瑕疵。根据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管理办法(国家市监总局令第49号)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瑕疵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经食品生产者采取补救措施且能保证食品安全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可以继续销售;销售时应当向消费者明示补救措施。认定标签、说明书瑕疵,应当综合考虑标注内容与食品安全的关联性、当事人的主观过错、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理解和选择等因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标签、说明书瑕疵:(一)文字、符号、数字的字号、字体、字高不规范,出现错别字、多字、漏字、繁体字,或者外文翻译不准确以及外文字号、字高大于中文等的;(二)净含量、规格的标示方式和格式不规范,或者对没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未按照规定标注贮存条件的;(三)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配料使用的俗称或者简称等不规范的;(四)营养成分表、配料表顺序、数值、单位标示不规范,或者营养成分表数值修约间隔、“0”界限值、标示单位不规范的;(五)对有证据证明未实际添加的成分,标注了“未添加”,但未按照规定标示具体含量的;(六)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认定的其他情节轻微,不影响食品安全,没有故意误导消费者的情形。
涉案产品存在的问题根本上就不属于上述中瑕疵的问题,明显是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其具体行政行为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后并责令限期重做。
其次,是案件的实体问题。申请人认为由被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可见被投诉举报人确实存在违法情形,但其认定被举报人违法情节轻微,没有危害后果,所以决定对线索不予立案查处。申请人认为,该结论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申请人的投诉请求里面明确有退货退款及赔偿的请求。被举报人没有积极主动的履行上述义务,被申请人也没有让被举报人履行上述义务。其行为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对于消费者退货,赔偿请求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的情形。该情形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况”。故被申请人速递线索不予立案查处的情形,属于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由复议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等规定,撤销其不予立案的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申请人认为,根据行政法程序正当原则,行政机关做出具体行为应当告知其具体救济途径。考虑到被申请人做出涉案答复时并未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存在程序违法,其所做出的具体行为同样应由复议机关依法撤销并责令其限期重做。
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在提起投诉举报时,已经明确提起投诉举报的原因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法律责任。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请求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第十三项、第十五项等规定的,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逾期不予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或对投诉举报线索的处置不服,均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等规定,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复议请求及事实理由,依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于2024年6月5日在某购物中心超市花费3元购买的“某面包(蓝莓味)”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 GB 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面包用小麦粉”应当展开标注,涉案食品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予以调解进行退还货款和赔偿,查处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组织申请人与生产者进行调解,因生产者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4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403号);针对举报,被申请人对生产者开展核查,核查结束后于2024年7月4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404号)并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申请人收到此答复后于2025年1月15日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由此可见,案源核查是立案前的法定程序,通过核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同时该规定也明确了符合法定条件立案的情形。
本案中,生产者未按规定将配料表中的复合配料展开标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以下罚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向生产者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大市监(园)责改〔2024〕91号),要求生产者于2024年7月17日之前更正标签内容。生产者收到该通知书后按期改正并提供了由宁夏某检测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0日出具的“某面包(蓝莓味)”外包装标签检验报告,经核查该报告真实有效,故生产者不存在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形,不必进一步立案处罚。因此,本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
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来看,未因购买涉案食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仅因涉案食品标签标识存在不影响食品质量且不会对申请人造成误导的瑕疵要求生产者赔偿,其投诉举报的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不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充分说明申请人非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向执法机关提供举报线索从而领取奖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及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赋予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2024年6月5日在某超市花费3元购买某面包(蓝莓味),认为“面包用小麦粉”应当展开标注,涉案食品未展开标注,于2024年6月17日向被申请人书面邮寄投诉举报信,请求被申请人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对被举报人作出行政处罚,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依法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还货款并赔偿1000元。
被申请人6月21日收到该投诉举报信后,于2024年7月2日进行核查,当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包装标签信息存在瑕疵或不完整的预包装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责令被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7月17日前改正,逾期不改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给予行政处罚。
2024年7月4日被投诉举报人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面包(蓝莓味)”包装已按照要求改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404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2024年7月10日,宁夏某检测有限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显示被投诉举报人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检测的“某面包(蓝莓味)”所检项目(标签)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规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信、购物小票复印件、交易凭证截屏打印件、物品照片打印件、《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等;被申请人提交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具有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的法定职权。
(一)程序方面。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对投诉和举报分别进行了处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针对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1日收到投诉举报材料,2024年7月2日对生产者开展核查,并于当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并送达被投诉举报人,2024年7月4日被投诉举报人完成整改,被申请人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404号)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二)实体方面。根据被申请人的核查,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案涉商品“某面包(蓝莓味)”标识的“面包用小麦粉”未按规定展开标注,被申请人就该行为依法依规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在限期内整改完毕,并提供案涉商品“某面包(蓝莓味)”标签检验报告,报告载明“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针对申请人提到的“退货退款及赔偿的请求”,被申请人已在投诉处理过程中组织申请人与被投诉举报人调解,因被投诉举报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
综上,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404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0404号)。
申请人李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7日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
(七)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或者工伤认定结论不服;
(八)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
(十)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
(十一)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未依法履行或者不予答复;
(十二)申请行政机关依法给付抚恤金、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等社会保障,行政机关没有依法给付;
(十三)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订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行政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