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法治政府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33号

索引号 640202039/2025-00019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2-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大武口区司法局 责任部门 大武口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33

  

申请人:马某,男,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朝阳西街181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马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92002)申请行政复议一案,202411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92002)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该举报案件。

申请人称1.申请人认为《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二十三条规定能量是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KJ)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食品中营养素的能量折算系数为蛋白质17KJ/g、脂37KJ/g、碳水化合物17KJ/g、乙醇(酒精)29KJ/g、有机酸13KJ/g、膳食纤维8KJ/g该《问答》还明确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是核心营养素。根据相应的能量折算系数计算,能量值为1275千焦/100克,而标示的能量值为1689千焦/100克,可见涉案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不实。涉案产品违反《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3.4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3.13.44.1.2.1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被申请人应对被举报人立案调查,而其作出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涉嫌行政不作为。

2.本人要求该局调查该厂家当批次营养成分检测报告,合理解释虚假标注原因。

3.且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回复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小于等于120%标示值通过GB28050-2011问答的计算方法得出实际数值为1275.3千焦,因此能量标示数大于等于1062.75千焦即为合格。可见被申请人对于事实的认知不足,办事能力的低下。如果都按被申请人所说那标注几万也是正常现象吗?也不涉及虚假标注吗?

4.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常见问题解答(中)内第26条表示允许误差范围是指能量和营养成分的实际含量占产品标示值的百分比所被允许的范围,其企业标识的信息应当符合公式计算,且无任何误差,允许误差仅适用在产品当时进行检测的含量与企业标示值之间。综上,被举报人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91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于202492日在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某购物广场花费6.8元购买的某吐司面包营养成分表中的能量值不对,该产品营养成分表中标注为1689千焦,申请人根据国家标准GB28050问答版的相关条例依据能量值系数折算公式得出该产品中营养素产生的能量值为1275千焦,故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存在虚假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诉求依法赔偿688元,退款,查处,举报奖励,给予书面回复。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组织申请人与生产者进行调解,因生产者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920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92001);针对举报,被申请人对生产者开展核查,核查结束后于2024920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92002),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申请人收到此答复后于2024115日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由此可见,案源核查是立案前的法定程序,通过核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同时该规定也明确了符合法定条件立案的情形。申请人通过GB28050-2011问答的计算方法得出实际数值为1275.3千焦,而生产者在涉案食品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能量值为1689千焦,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表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之规定,能量标注>1062.75即为合格(1275.3÷120%=1062.75),涉案食品能量值标示未超出合理范围,亦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构成欺诈,社会危害性小,故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因此,该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来看,未因购买涉案食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仅因涉案食品标签标识存在不影响食品质量且不会对申请人造成误导的瑕疵要求生产者赔偿,其投诉举报的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不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充分说明申请人不为生活消费购买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向执法机关提供举报线索从而领取奖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及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赋予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驳回申请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申请人于202492日在陕西省延安市富县某购物广场花费6.8元购买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全麦吐司面包,营养成分表中标识能量1689千焦(KJ)、蛋白质10.0克(g)、脂肪5.2克(g)、反式脂肪酸0克(g)、碳水化合物53.7克(g)、钠86.9毫克(mg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问答》GB28050-2011(修订版)第二十三条种关于能量及其折算部分规定能量指食品中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在人体代谢中产生能量的总和;营养标签上标示的能量主要由计算法获得,即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等产能营养素的含量乘以各自相应的能量系数并进行加和,能量值以千焦为单位标示,当产品营养标签中标示核心营养素以外的其他产能营养素如膳食纤维等,还应计算膳食纤维等提供的能量;未标注其他产能营养素时,在计算能量时可以不包括其提供的能量;其中蛋白质能量折算系数为17、脂肪能量折算系数为37、碳水化合物能量折算系数为17。涉诉商品按照上述折算系数标记的标签能量应为1275.3千焦。

另查,《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标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及案涉商品包装袋照片、《投诉举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食品安全标准应当包括下列内容:……(四)对与卫生、营养等食品安全要求有关的标签、标志、说明书的要求。《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3.1规定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标示的任何营养信息,应真实、客观,不得标示虚假信息,不得夸大产品的营养作用或其他作用。”6.4条标2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

本案中,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某全麦吐司面包包装上标注的能量值为1680千焦/100g,而按其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折算能量为1275.3千焦/100g,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规定:在产品保质期内,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应符合表2的规定。表2能量和营养成分含量的允许误差范围第二项规定:食品中的能量以及脂肪、饱和脂肪(酸)、反式脂肪(酸)、胆固醇,钠,糖(除外乳糖)应≤120%标示值。按照上述国家标准,产品能量的实际含量应≤120%标示值。本案案涉康业全麦吐司面包能量标示值为1689千焦/100g。实际能量含量按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应小于或者等于2026.8千焦/100g(1689×120%)。案涉某全麦吐司面包按其包装上标注的营养成分表折算能量为每1275.3千焦/100g,小于国家标准允许的误差范围,故案涉某全麦吐司面包并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6.4条的规定。申请人以案涉某全麦吐司面包能量标示不实为由主张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复议理由没有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马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41231  

  

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网站标识码:6402020003      宁ICP备 2021001683号-1      主办单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版权所有  

联系方式:0952-5892889  宁公网安备640202020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