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31号
索引号 | 640202039/2025-00018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25-02-17 |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31号
申请人:徐某,男,汉族,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康德小区 68-4号。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前进北路66号。
负责人:谢某,系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孔某,系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副大队长。
申请人徐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作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经过调解,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大武口交警大队决定撤回对徐某作出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徐某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经审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系申请人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机关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行政复议终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13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
(一)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准予撤回;
(二)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其近亲属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或者其权利义务承受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
(四)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满六十日,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