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26号
索引号 | 640202039/2025-00017 | 文号 | 生成日期 | 2025-02-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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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26号
申请人:巫某,男,汉族,住南宁市邕宁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朝阳西街181号。
负责人:王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巫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于2024年9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2024年9月14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因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于2024年9月23日通知申请人补正,2024年10月6日收到申请人补正告知书,2024年10月11日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告知书中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具体如下:
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六)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在本案中,被申请人没有依法告知申请人如对此行政行为不满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属于程序违法,不作为。
2.被申请人没有对申请人投诉举报案外人事项进行查封,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三十一条至三十八条规定,同时被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暂扣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十八条、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3.被申请人回复“产品配料表中‘面包改良剂’添加量没有25%,不用展开标注,我局不予立案”,申请人不予认同。《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 -2011》4.1.3.1.4食品添加剂应当标示通用名称,产品配料“面包改良剂”不属于食品添加剂通用名称,违反了相关规定。
4.被申请人在回复申请人投诉举报案件,符合立案程序,但是不予立案,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属于程序违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请求法制机关支持申请人的所诉所求。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申请人巫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市场监督管理)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1702号)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2024年7月17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投诉举报其于2024年5月22日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西门北90米某超市花费6元购买的某全麦吐司面包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申请人认为“面包改良剂”应当展开标注,涉案食品未标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予以调解进行退还货款和赔偿,查处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针对投诉,组织申请人与生产者进行调解,因生产者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市场监管〔2024〕第071701号);针对举报,被申请人对生产者开展核查,核查结束后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7月22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1702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此答复后于2024年9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及第十九条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由此可见,案源核查是立案前的法定程序,通过核查结果决定是否立案,同时该规定也明确了符合法定条件立案的情形。
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因生产者销售的“某全麦吐司面包”及其他糕点类食品标签信息不符合国家标准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大市监(园)责改91号),要求生产者按期更正各类糕点类食品的标签内容。生产者于2024年7月17日之前已整改完毕,并提供了“某全麦吐司面包”及其他糕点类食品的新外包装和外包装标签检验报告,经核查该报告真实有效。被申请人接到申请人举报线索的时间是2024年7月17日因此被申请人在收到该举报线索之前已对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处理完毕,且生产者已完成整改,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违法行为。因此,该举报线索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立案条件,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未对涉案食品采取查封、扣押的行为依据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可见,能否采取查封、扣押系法律、法规在特定条件下赋予的权力,并非执法机关的随意性行为。
本案中,涉案食品标签中的“面包改良剂”未展开标注的行为未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没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因此被申请人未采取查封、扣押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四、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来看,为因购买涉案食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仅因涉案食品标签标识存在不影响食品质量且不会对申请人造成误导的瑕疵要求生产者赔偿,其投诉举报的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不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充分说明申请人费为生活消费二购买商品,二是以牟利为目的,向执法机关提供举报线索从而领取奖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及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一定的恶意性。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赋予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有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22日,申请人在宁夏银川市西夏区燕宝花园西门北90米某超市购买了某全麦吐司面包,净含量:300克,产品条码为:6975484052101,生产日期2024年3月18日,超市流水号:07202405220344,配料:食品添加剂:果脯糖浆、山梨糖醇、面包改良剂、丙酸钙、脱氢乙酸钠、甘油,执行标准:GB/T20981,食品生产许可证:SC12464020200450,制造商: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申请人认为其所购买的上述商品标签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4.1.3.1.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七)项规定,并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投诉函件,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收到该投诉举报。
针对举报,被申请人对生产者开展核查,核查结束后于2024年7月17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于7月22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此答复后于2024年9月10日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因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全麦吐司面包”及其他糕点类食品标签信息不符合国家标准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石大市监(园)责改91号),要求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按期更正各类糕点类食品的标签内容。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之前已整改完毕,并提供了“某全麦吐司面包”及其他糕点类食品的新外包装和外包装标签检验报告,“某全麦吐司面包”标识的“面包改良剂”为复配型食品添加剂,加入量为食品总量的0.74%。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函、产品图片、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检验报告、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EMS快递凭证、复议申请书邮寄信件等证据材料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
(一)程序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规定投诉和举报进行了处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针对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7日对生产者开展核查,核查结束后于同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7月22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举报处理程序合法。
关于被申请人未对涉案食品采取查封、扣押的问题。在本案中,2024年7月2日,被申请人因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某全麦吐司面包”及其他糕点类食品标签信息不符合国家标准向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按期更正各类糕点类食品的标签内容。该公司于2024年7月17日之前已整改完毕,并提供了“某全麦吐司面包”及其他糕点类食品的新外包装和外包装标签检验报告,报告载明“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该案不符合对涉案食品采取查封、扣押的情形。
(二)实体方面。根据被申请人的核查,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证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3.1.3 如果某种配料是由两种或两种以上的其他配料构成的复合配料(不包括复合食品添加剂),应在配料表中标示复合配料的名称,随后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在括号内按加入量的递减顺序标示。当某种复合配料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且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时,不需要标示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本案中,案涉商品“某全麦吐司面包”标识的“面包改良剂”为复配型食品添加剂,加入量为食品总量的0.74%。根据上述规定,其加入量小于食品总量的25%,无需标识复合材料的原始配料。再者,生产者提供了“某全麦吐司面包”及其他糕点类食品的新外包装和外包装标签检验报告,报告载明“送检样品经检验,所检项目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巫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2月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一百一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对生产经营者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存在安全隐患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五)查封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三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
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第十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
第十九条 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三)属于本部门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决定立案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由办案机构负责人指定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办案人员负责调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