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法定主动公开内容 > 法治政府 > 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8号

索引号 640202039/2025-00012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2-1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大武口区司法局 责任部门 大武口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8

  

申请人:张某,男,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81号。

负责人:王,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于,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监督管理所作出举报答复不服,于202452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依法撤销申请人于2024511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的大武口区酒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一事处理结果,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履责。2、对被申请人包庇违法商家侵害消费者的行为给予行政处分,追究执法人员责任。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510日在大武口区酒行购买到一盒泡酒料与一瓶桑葚酒,支付280元人民币,在使用后发现泡酒料已经过期,而且配料表不全,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34条第3款,(食品安全法)第66条第2款,(食品安全法)第124条第2,该店桑葚酒的宣传对申请人造成了严重的误导和影响,它宣传了保健治疗功效,该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法)71条、第73条。被申请人回复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根据立法的相关规定,下位法(如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等)不得与上位法(如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否则下位法无效,包括在行政处罚上。这是我国法制统一原则的要求和体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未依法全面核查清楚,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该食品违反国家多项法律,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者财产不足以同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缴纳罚款、罚金时,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损失,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损失。接到消费者赔偿要求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实行首负责任制,先行赔付,不得推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为一个保护消费者利益、有法定职责的行政职能部门,却不履其职、穷尽心思、百般刁难公民正义之举,其行为是严重不作为、渎职。维护食品安全是全社会的责任,任何一个有良知的中国公民都有权利和义务投诉举报食品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查处流通领域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是被申请人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于任何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违反行政纪律行为,有权向监察机关提出控告或者检举,被申请人包庇违法商家,对违法商家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履行职责。

申请人张某向本机关提交了《宁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收据、支付凭证、所购商品照片。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举报单(举报大武口区酒行(以下为经营者)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法一事的处理结果)答复行为不服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依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现答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被申请人于2024511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的投诉单,申请人投诉其2024510日在大武口区酒行购买的一盒泡酒料和一斤桑葚酒,共消费280元,使用时发现泡酒料已经过期,而且配料表也不全。要求被申请人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金。特别注明:经营者可以与其调解自行解决。

执法人员接到举报后于2024522日下午到位于大武口区114号的被举报人(大武口区商行)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场所范围内未发现举报人举报的泡酒料同类产品,经执法人员询问,商家举报人购买的泡酒料系最后一盒,已经在货架角落放置了好久,执法人员问商家是否知道其售卖的泡酒料已经过期,商家称卖的时候不知道,执法人员要求商家提供举报人购买的泡酒料的进货票据及供货方资质证明,商家无法提供。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针对举报人的诉求调解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对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已通过电子邮箱发给举报人。申请人于2024523日看到此答复,并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适当,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赋予的法定职责

(一)针对投诉处理情况

被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在接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于2024523日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通过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答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之规定;因申请人非本地人,故被申请人采取电话调解方式,组织双方非现场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因申请人不同意经营者只退还购物款的决定,经营者同时出具了拒绝调解申请书,故未达成调解协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将终止调解决定书以邮件形式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针对申请人举报处理情况

通过查看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涉诉产品——泡酒料属于超过保质期的产品,被申请人于2024522日对经营者现场进行核查,产权证显示该店面房产建筑面积为34.71平方米,因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经营并居住,经现场测量其实际经营场所面积19.8平方米,且当场未发现同批次涉诉产品。经营者表示申请人购买涉诉产品时,该涉诉产品已在货架角落放置很久,且系最后一盒,无法提供涉诉产品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售出时也未检查是否超过保质期。结合现场核查情况,经营者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落实好经营的主体责任,存在进货时未索取供货商资质及食品合格证明,未严格履行进货查验义务、销售过期涉诉产品等违法行为,因经营者不是该涉诉产品的生产者,故配料表不全问题建议申请人向生产者所在地举报。

因经营者经营场所面积不足30平方米,属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登记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食品小销售店。《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等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被申请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的规定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责令经营者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并给予当场警告,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处理适当。

三、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行为,具有一定的职业性

从经营者在拒绝调解申请书中描述申请人在购买此涉诉产品时,在经营场所经过仔细挑选,最后选择涉诉产品。首先申请人购买时间为20245101603分,如果申请人按照经营者描述的情景下购买的,且涉诉产品是申请人在仔细挑选后购买,说明申请人明知购买的涉诉产品存在问题仍然进行购买,未现场向经营者提出赔偿诉求或者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而是于20245112355分通过12315小程序进行投诉举报,涉嫌知假买假,其行为具有一定的职业性;其次申请人提出诉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金。2.经营者可以与其调解自行解决。,说明申请人是想通过行政机关以行使行政职权达到申请人的索要奖励金及索赔目的,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不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行为,不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充分说明申请人非因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同时,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三十七条完善投诉举报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落实举报奖励制度。鼓励企业内部知情人举报食品研发、生产、销售等环节中的违法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加强对举报人的保护,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要依法严肃查处。对恶意举报非法牟利的行为,要依法严厉打击。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建议将有关线索移交公安机关。

综上所述:关于举报,被申请人在接到举报线索后,依法开展核查,因经营者为食品小经营店,对经营者存在的违法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及时查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处理适当,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不存在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情况,不存在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已经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赋予的法定职责,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上述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报告》、《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分局现场笔录》、不动产权证、经营场所照片二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拒绝调解申请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材料、《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黄河市场监督管理所具有作出涉案投诉、举报决定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回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理由如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以下事实:

12024510日,申请人在大武口区酒行购买了一盒泡酒料和一斤桑葚酒,共消费280元。

22024511日,申请人通过12315小程序的投诉单向被申请人进行投诉举报。要求被申请人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投诉举报人举报奖励金,并注明商家可以与其自行调解解决。

3、被申请人于2024522日对经营者现场进行核查,产权证显示该店面房产建筑面积为34.71平方米,因经营者在其经营场所内经营并居住,经现场测量其实际经营场所面积19.8平方米。

4、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未发现同批次涉诉产品。经营者无法提供涉诉产品供货商资质及产品合格证明。

5、被申请人2024522日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规定,责令经营者认真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并给予当场警告的行政处罚。

6、被申请人采取电话调解方式,组织双方非现场调解。申请人不同意经营者只退还购物款的决定,且经营者出具了拒绝调解申请书,故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

7、被申请人于2024523日通过平台,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答复,答复内容为针对举报:经营者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未履行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的行为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责令经营者限期改正,并给予警告的行政处罚。针对投诉:调解工作人员通过电话方式对双方进行调解,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决定终止调解,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已通过电子邮箱送达举报人。

另:未核查到被申请人存在包庇违法商家侵害消费者的行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张某提交的《宁夏市场监督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收据、支付凭证、所购商品照片,被申请人提交的《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查报告》、《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分局现场笔录》、不动产权证、经营场所照片二张、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宁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拒绝调解申请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送达材料、《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包庇违法商家,对违法商家的违法行为不作为,执法程序不符合规定为由,不服被申请人的处理结果,要求被申请人重新履行职责的事实与理由不能成立。

承办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从申请人的投诉信息内容看,申请人的诉求分为投诉和举报两个部分。

在举报方面《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被申请人于2024511日收到平台投诉举报材料2024522日进行核查,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523日通过平台对申请人的举报分别进行答复,并告知申请人未超过法定期限。

在投诉方面《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

被申请人于2024511日收到平台投诉举报材料,经实地核查后,于2024523日组织行政调解,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出具拒绝调解申请书。随后,被申请人进行结案反馈同时告知申请人,因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故终止本次调解并将终止调解决定书以邮件形式送达申请人。针对投诉部分,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投诉举报平台举报单回复。

申请人张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48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附件下载: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网站标识码:6402020003      宁ICP备 2021001683号-1      主办单位: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办公室版权所有  

联系方式:0952-5892889  宁公网安备64020202000016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