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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9号

索引号 640202039/2025-00001 文号 生成日期 2025-01-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大武口区司法局 责任部门 大武口区司法局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9


申请人后某甘肃省武威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朝阳西街181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后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告知义务,于202482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于2024830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石嘴山市烘焙食品厂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84日在超市购买了厂家为石嘴山市某烘焙食品厂的咸味小麻花和香脆小麻花,认为其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投诉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行政机关处置加害人的法律责任,收集民事权益救济的证据,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单号为:XA18814360515,被申请人202488日签收,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申请人不服。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即是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是行政告知行为的相对人,所以申请人可以提起行政复议。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享有的安全保障权、公平交易权受到侵害,申请人依法向被申请人提起投诉举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追究加害人法律责任的;()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据此,申请人属于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申请人意见: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第十四条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事项是否受理,所属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答复称

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89,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84日,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框框井服务区超市购买的由石嘴山市烘焙食品厂(以下简称生产者)生产的咸味小麻花和香脆小麻花,其配料表中白糖未使用通用名称,且该两种不同口味的食品营养成分表一致,未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申请人认为生产者在食品上虚假标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提出赔偿、查处、奖励的诉求。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一是由于生产者明确拒绝赔偿,对于投诉,被申请人于2024812日作出终止调解并电话告知申人。二是对生产者开展核查,核查结束后于2024815日,对生产者涉嫌生产的食品未按规定标识的违法行为做出立案决定,于2024819日电话告知申请人立案决定。申请人于2024826日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举报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违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及对举报作出立案决定程序合法、已经依法履职。1.被申请人于202489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根据申请人的诉求,对于投诉,被申请人及时联系生产者进行调解,由于生产者书面提交拒绝调解书,故被申请人于2024812日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并于同日11:51分电话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决定,即告知申请人受理投诉,同时也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2.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于89日进行案源登记进行核查,因涉案食品涉嫌虚假标注的违法事实不属实,对于涉案食品配料表中白糖未使用通用名称的违法事实于815日作出立案决定,并于81911:15分至11:36分四次拨打申请人电话,告知立案决定。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故被申请人自89日收到投诉举报,812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并电话告知申请人,期间为2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七个工作日的法定期限内。815日作出立案决定,819日告知申请人,期间为三个工作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的五个工作日法定期限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及第三十一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调解决定及立案决定后告知申请人即可,并未规定以何种方式告知。因被申请人非本地人,为了节约行政成本以电话告知被申请人,即依法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作出终止调解决定、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已经依法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三、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具有一定的职业索赔性。1.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来看,因涉案食品标签存在白糖未使用通用名称,无证据支持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属于食品标签瑕疵,符合违法行为轻微情形,且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信中的诉求为赔偿、查处、奖励,未注明具体的投诉诉求,无法证明危害后果,投诉举报的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且因此次涉案食品标签瑕疵问题,同时向内蒙古鄂托克旗市场监管局和我局投诉举报,两局执法人员同时对其投诉举报行为进行核查,首先是浪费行政执法资源,增加了行政执法成本,其次也充分说明申请人此次投诉举报是想通过行政机关以行使行政职权达到申请人的索要奖励金及索赔目的,不是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消费行为,也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向执法机关提供举报线索从而领取奖励,故其具有一定的职业索赔性。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作出的投诉终止调解决定及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依法履职。请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89,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84日,在内蒙古鄂托克旗框框井服务区超市购买的由石嘴山市某烘焙食品厂(以下简称生产者)生产的红磨坊咸味小麻花和红磨坊香脆小麻花,其配料表中白糖未使用通用名称,且该两种不同口味的食品营养成分表一致,未能反映产品真实属性。申请人认为生产者在食品上虚假标注,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提出赔偿、查处、奖励的诉求。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联系被投诉经营者组织其与申请人调解,因被投诉经营者于20248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针对投诉于当日终止调解。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依法对被投诉经营者进行核查,核查结束后于2024815日,对被投诉经营者涉嫌生产的食品未按规定标识的违法行为做出立案决定,并于2024816日对被投诉经营者作出警告的处罚,同时责令其改正违反行为,于2024819日将上述针对举报的处理结果电话告知申请人并对通话进行了录音。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事项是否受理行政行为违法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被申请人工作人员于20248121151分向申请人拨打电话,双方通话314秒。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本机关询问申请人20248121151分的通话内容,申请人答复记不清楚了。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信、支付宝账单截图、支付宝交易流水证明、购买商品图片;被申请人提供的案件来源登记表、拒绝调解的书面说明、通话记录截图、通话录音、立案审批表、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具有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及处理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联系、协调被投诉经营者进行调解,被投诉经营者明确拒绝调解后,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属于对申请人的投诉实质受理并进行了处理。被申请人称其20248121151分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对于投诉的受理及处理情况,但经本机关与申请人核实,申请人未予以认可,且被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通话的具体内容,即被申请人无证据证实其依法履行了相应的告知义务,存在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同时先申请人对投诉终止调解的情况已经知晓,再责令被申请人履行告知义务已经没有实际意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拟决定:

确认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后某202487日提出的投诉未告知受理及处理结果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后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410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五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不撤销该行政行为,但是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依法应予撤销,但是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

(二)程序轻微违法,但是对申请人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责令履行的,行政复议机关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一)行政行为违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销内容;

(二)被申请人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申请人仍要求撤销或者确认该行政行为违法;

(三)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没有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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