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8号
索引号 | 640202039/2024-00083 | 文号 |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8号 | 生成日期 | 2024-11-20 |
---|---|---|---|---|---|
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8号
申请人:周某,男,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朝阳西街181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周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石大市场监管〔2024〕第0613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4年8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审查后认为申请人的复议申请中被申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复议请求不清、证据材料不充分,故于2024年8月12日依法向申请人发出石大政复补字〔2024〕17号《补正行政复议申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补正相关材料。后申请人于2024年8月16日补正提交了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本机关审查后于2024年8月22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给予立案并作出相应的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号购买的中药三七粉,共计购买550克,消费850元,因本身给家里老人购买,老人喝了以后有呕吐现象,购买时商家声称是自己用三七炮制成粉末状,商家以塞上广济堂菊花为外包装,内包装为普通透明塑料袋。
一、质疑商家提前将药品炮制成粉末状出售是否合法,是否需要相应的资质。
二、质疑商家以其他商品作为外包装,是否合法。
三、要求确认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药品管理法并做出是否可以食用告知。
被申请人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 年4月25日,在某公司(以下称经营者)购买的中药三七粉550克,老人喝了以后出现呕吐现象,购买时商家声称是自己用三七粉打成粉末状,并以铁盒外包装印有塞上广济堂菊花字样,内包装为普通透明塑料袋包装储存药品,没有任何厂名、厂址,药品标识,没有任何执行标准。申请人怀疑经营者出售三无产品,以不匹配外包装和普通塑料包装袋储存药品,药品本身没有任何药品标识,没有任何执行标准,且只注明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被投诉问题,无其他明确诉求。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对经营者开展核查,核查结束后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书电话宣读告知送达申请人。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因同一消费纠纷,通过12315小程序再次对经营者的涉嫌使用假药劣药等不合格产品行为予以举报,被申请人将6月13日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及时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申请人看到此答复后,于2024年8月12日以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处理恰当。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由于投诉举报书中未列明具体诉求,被申请人于5月20日电话向申请人了解投诉诉求,由于申请人表示无法接受现场调解,明确表示只是举报。一是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经营者表示在销售前如实告知申请人三七粉的来源、展示包装并提供了用药指导。故经营者以申请人在知情下自主选择购买药品而拒绝接受调解。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对举报进行了案源登记,进一步开展核查。因事实尚未查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报请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延长线索核查期限。2024年6月13日完成此线索的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6月14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电话向申请人宣读送达。二是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5月13日在经营者现场未发现涉案所描述的无标识的粉末状三七粉,查验经营者验收记录,发现经营者从未购进粉末状三七粉,另共购进3批次规格为20-25块状的三七,合计10公斤,经营者现场提供了验收记录、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批次检验报告。三是申请人在购买三七粉时,经营者告知申请人,有剩余的(之前应顾客要求用现批次块状的三七研成的)三七粉,并向申请人展示了其三七粉的包装,同时询问申请人购买三七粉的用途,提示申请人单次口服量不能超过3克,申请人告知经营者用于敷腿。申请人是在对三七粉的来源和包装知情的前提下自愿选择购买,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对“中药饮片三七需要研粉吞服,一次3克,外用适量。”的规定,经营者应消费者要求将块状三七研成粉,是为消费者提供的附加售后服务。故经营者不存在销售没有执行标准的三无产品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存在未严格按照一人一方的原则提供中药饮片售后服务及药品包装袋使用普通塑料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鉴于申请人未能提供其老人因服用三七粉造成呕吐的证据,且经营者属于首次违法,截止线索核查结束没有发生同类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决定对经营者的违法行为不予立案。四是申请人于7月8日再次通过12315平台再次对经营者的行为予以举报,因是同一消费纠纷引起的举报行为,属于重复举报。故被申请人将6月13日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的理由,在12315平台及时进行回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
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正确,同时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的规定。
三、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具有一定的职业索赔性。从申请人的两次投诉举报来看,一是被申请人两次投诉举报书未注明具体的投诉诉求,也不能提供服药后出现症状的证据,无法证明危害后果,反而列举一些法律条款,投诉举报的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二是被申请人6月13日电话通知申请人提供其老人服用三七粉致使呕吐的证据时,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证据,且在电话中表示如果经营者存在违法行为,要求给予价款10倍的赔偿(有电话录音),充分说明申请人非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向执法机关提供举报线索从而领取奖励,故其具有一定的职业索赔性。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13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4月25日,在某公司(以下称经营者)购买的中药三七粉550克,老人喝了以后出现呕吐现象,购买时商家声称是自己用三七粉打成粉末状,并以铁盒外包装印有塞上广济堂菊花字样,内包装为普通透明塑料袋包装储存药品,没有任何厂名、厂址,药品标识,没有任何执行标准。申请人认为怀疑经营者出售三无产品,以不匹配外包装和普通塑料包装袋储存药品,药品本身没有任何药品标识,没有任何执行标准,且只注明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被投诉问题,无其他明确诉求。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对经营者开展核查。5月13日被申请人在经营者现场核查时未发现涉案所描述的无标识的粉末状三七粉,查验经营者验收记录,发现经营者从未购进粉末状三七粉,另共购进3批次规格为20-25块状的三七,合计10公斤,经营者现场提供了验收记录、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批次检验报告。现场核查时经营者陈述申请人在购买三七粉时,经营者告知申请人,有剩余的(之前应顾客要求用现批次块状的三七研成的)三七粉,并向申请人展示了其三七粉的包装,同时询问申请人购买三七粉的用途,提示申请人单次口服量不能超过3克,申请人告知经营者用于口服和敷腿,申请人是在对三七粉的来源和包装知情的前提下自愿选择购买。是为消费者提供的附加售后服务。故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不存在销售没有执行标准的三无产品的行为,只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和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存在未严格按照一人一方的原则提供中药饮片售后服务及药品包装袋使用普通塑料袋的行为,并以此于2024年5月28日向经营者发出石大市监(白)责改〔2024〕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经营者严格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开展经营活动。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情况核查结束后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次日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书电话宣读告知送达申请人。2024年7月8日,申请人因同一消费纠纷,通过12315小程序再次对经营者的涉嫌使用假药劣药等不合格产品行为进行举报,被申请人将6月13日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理由及时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申请人看到此答复后,于2024年8月12日以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被举报经营者某公司药品经营许可证的经营范围为: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药制剂、抗生素(不得经营禁止类、限制类、冷冻冷藏类药品)。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包装图片、支付截图、收款收据、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12315平台举报及结案反馈截图、购物视频,被申请人提交的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责令改正通知书、现场笔录、询问笔录及被举报人药品经营许可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电话沟通光盘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
一、本案复议请求明确。对于行政复议请求,被申请人5月13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于7月8日因同一消费纠纷再次通过12315平台对经营者的行为进行举报,属于重复举报,经与申请人核实,确认本次行政复议请求是针对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作出的石大市场监管〔2024〕第0613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二、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具有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及处理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的法定职权。
三、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后于当天开展线索核查,5月31日因违法事实尚未查清,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调解中发现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特殊情况下,核查时限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之规定延长核查期限,6月13日核查结束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于6月14日经申请人同意电话告知其不予立案决定,故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举报处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四、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大市场监管〔2024〕第0613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根据被申请人针对举报核查的情况,经营者应消费者要求将块状三七研成粉,属于物理状态的改变,并未实质性改变药品的具体效用,是售后的附加服务行为,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并且被申请人在进行现场核查时经营者向其提供了验收记录、进货票据、供货方资质、批次检验报告等证据材料,故本案中无证据证明经营者存在销售没有执行标准的三无产品的行为。经营者未严格按照一人一方的原则提供中药饮片售后服务及药品包装袋使用普通塑料袋的行为只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六条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先由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于逾期不改正的才能依法进行处罚。申请人未能提供其所称“老人因服用案涉三七粉造成呕吐”的相关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其他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被申请人认为经营者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对申请人的举报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拟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石大市场监管〔2024〕第061301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周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
《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
第七条 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投诉由被投诉人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县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
第四十六条 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应当符合药用要求,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安全的标准。
对不合格的直接接触药品的包装材料和容器,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
第一百二十六条 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