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5号
索引号 | 640202039/2024-00081 | 文号 |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5号 | 生成日期 | 2024-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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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5号
申请人:张某,男,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朝阳西街181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张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做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确认被申请人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受理并答复。
申请人称:投诉举报人于2024年6月24日在超市购买到被投诉人生产的某面包,该食品营养成分表能量为1689千焦,蛋白质10.0克,脂肪5.2克,碳水化合物53.7克。依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28050-2011)问答的计算方法10.0*17+5.2*37+53.7*17=1275.3,实际数值并不是该商品所标注的1689,该商品虚假标注数值,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随后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后收到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5日通过邮寄方式向申请人送达的不予立案告知,就仅仅是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未说明其具体原因,举报不予立案,以下简称“告知”。申请人不服,遂复议。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是错误的,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事实明确,应立案处罚。根据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行政执法文书若不能说明作出处理或决定的理由,不仅影响行政执法的规范性和权威性,也会导致不必要的矛盾纠纷产生,难以令行政相对人信服。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举报所作出的被诉告知,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也未列明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告知书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依法应予撤销。参照(2021)京0101行初447号行政判决书。
综上所述:望复议机关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初心!在举证责任方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4条,第28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第3条和第6条;在确认是否存在利害关系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指导案例77号:罗镕荣诉吉安市物价局物价行政处理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2条第四项,五项和第六项;在出现法律法规相冲突时,不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8条,第89条,第91条,第92条;在适用法律原则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不违背《法理学之法律原则的适用条件》的三条原则的前提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28条第三项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45条,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结案反馈内容,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书面答复称:一、案件基本情况。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24日,在宁夏银川市某购物中心购买由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生产者)生产的某某面包、某面包各一份,涉案食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值为1689千焦,通过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数值计算能量值1275.3千焦。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数值,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予以调解进行退还货款和赔偿,查处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立即对生产者开展核查,核查结束后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1502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此答复后于2024年7月30日以被申请人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具体原因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依据正确、程序合法。1、结合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针对投诉举报书中的诉求,由于生产者明确不接受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对申请人举报进行了案源登记,2024年7月15日完成此线索的核查,并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于2024年7月15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申请人。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2、申请人通过GB 28050-2011问答的计算方法得出实际数值为1275.3千焦,而生产者在涉案食品包装的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能量值为1689千焦,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6.4条表2 规定“能量和营养成分允许误差范围,其中能量允许误差范围为≤120%标示值”之规定,其能量标注的误差范围应为≤120%(1689*120%=2026.8)标示值,涉案食品能量值标示未超出合理范围,亦不会影响食品安全,不构成欺诈,社会危害性小,故也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法定期限内。”规定。由此可见,该规定在明确了可以立案条件同时也确定了符合法定条件不予立案的情形。故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书是国家总局的统一格式文书,规范履行了法定职责。被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投诉举报文书式样>的通知》(国市监网监〔2019〕242号,以下简称《文书式样》)规定的格式制作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而《文书式样》是市场监管总局为了规范全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制定的统一文书,其中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履行答复投诉举报的职责,属于对申请人举报作出的程序性告知性行为,故只须告知不予立案结果,就规范履行了法定职责,无须说明不予立案理由及援引法律法规依据。
四、申请人的举报行为具有一定的职业索赔性。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来看,不是因购买涉案食品损害其人身、财产合法权益而投诉举报,仅以涉案食品标签标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等,特意寻找涉案食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为由要求生产者赔偿,且其投诉举报的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不应界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普通消费者,充分说明申请人非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而是以牟利为目的,向执法机关提供举报线索从而领取奖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投诉、举报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不得利用投诉、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侵害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及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消费者有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经营者予以赔偿。但是,商品或者服务的标签标识、说明书、宣传材料等存在不影响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通过夹带、掉包、造假、篡改商品生产日期、捏造事实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规定的情形,故其具有一定的职业索赔性。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条赋予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24日,在宁夏银川市某购物中心购买由宁夏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称生产者)生产的某某面包和某面包,涉案食品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能量标示值为1689千焦,通过营养成分表中标示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的数值计算能量值1275.3千焦。申请人认为涉案食品存在虚假标注数值,且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故要求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予以调解进行退还货款和赔偿,查处生产者的违法行为并依法奖励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书后立即对生产者开展核查。被举报人于2024年7月12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终止调解申请书》,认为举报人并非以生活所需购买商品,拒绝与举报人协商调解。被申请人核查结束后于2024年7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2024〕第071502号)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收到此答复后对该答复不服,于2024年7月3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购物小票及案涉商品包装袋照片、《投诉举报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案件来源登记表》、《园区线索核查报告》及《终止调解申请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市场监督管理局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关,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具有对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的法定职权。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4.1及4.4规定,所有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内容包括能量、核心营养素的含量值及其占营养素参考值(NRV)的百分比。当标示其他成分时,应采取适当形式使能量和核心营养素的标示更加醒目;食品配料含有或生产过程中使用了氢化和(或)部分氢化油脂时,在营养成分表中还应标示出反式脂肪(酸)的含量。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问答第十八项,核心营养素是指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和钠4种,故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强制标示的营养成分内容应当为能量、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钠和反式脂肪(酸)共六项。根据申请人提供的涉案食品包装袋照片反映,案涉食品包装袋的营养成分表显示每100g所含有的营养成分含量,其中标识了能量(1689kj)、蛋白质(10g)、脂肪(5.2g)、反式脂肪酸(0g)、碳水化合物(53.7g)、钠(86.9mg),其中蛋白质、脂肪、反式脂肪酸、碳水化合物及纳的总质量为68.9869g,即该100g案涉食品中尚有31.0131g的其他非强制性标注的营养成分未进行标注,故营养成分表中标注的能量值应当大于所标注的蛋白质、脂肪、碳水化合物及钠所转换能量值之和。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案涉食品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的能量数值超出规定允许的误差范围,无初步证据证实被举报人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理由为涉案物品能量标示值与实际值的误差在法定允许范围之内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拟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市场监管〔2024〕第07150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张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9月30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