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决定书〔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7号
索引号 | 640202039/2024-00067 | 文号 |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7号 | 生成日期 | 2024-1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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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方式 | 主动公开 | 发布机构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责任部门 | 大武口区司法局 |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石大政复决字第17号
申请人:孙某,男,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位于大武口区朝阳西街181号。
委托代理人:于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综合管理法制审核员,特别授权代理。
申请人孙某不服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举报答复不服,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市场监管〔石大星〕第 20240702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责令被申请人继续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本次复议针对是举报程序申请人于2024年6月18日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案外人黄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违法行为,要求处理投诉和查处商家违法行为。使用的为邮政快递,邮政快递单号为:XA60644780041,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签收。申请人孙某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一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出厂检验记录制度,查验出厂食品的检验合格证和安全状况,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因此被申请人应予立案。被申请人未向其本人调取相关证据材料,且未告知其本人救助途径,被申请人不予立案属于失职。故申请大武口区人民政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对复议内容的合法性及合理性进行审查。
被申请人答复称: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申请人投诉举报:2024年6月13日,在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便利店(以下称经营者)购买了康师傅炼乳奶茶1瓶,生产日期 2023年8月31日,保质期9个月,已经过期。申请人怀疑经营者出售过期食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54条、第124条的规定,属于售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违法行为。要求依法查处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按法定程序处理投诉,并依法回复投诉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信后立即对经营者开展核查,核查结束后于6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2日将举报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申请人看到此答复后,于2024年7月21日以不服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为由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认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已经依法履职。
一是结合申请人6月18日投诉本案,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故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处理。由于经营者向被申请人递交了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作出终止调解,并对举报于6月21日进行了案源登记,6月26日完成此线索的核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7月2日,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及《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向申请人邮寄送达。
二是对经营者是否涉嫌存在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线索进行现场检查,在经营者现场未发现同批次涉案食品,调阅了经营者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进货票据,未发现经营者购进过涉案食品。且申请人提供的交易记录只显示交易金额、交易时间,无法显示具体交易品种。仅凭现有证据无法确定涉案食品是从经营者处购买,故经营者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一款第(一)项“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其他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将6月26日核查情况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书邮寄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之规定。
三是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只需要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即可,且因申请人不是行政相对人,本局对申请人的举报只须告知是否立案结果即可,无须告知其应享有的救助途径。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将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正确。故被申请人不存在失职渎职、包庇商家的情况。
另外,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举报行为涉嫌恶意举报,具有职业索赔性。一是从申请人提供的6月13日一天微信交易明细可以来看,申请人从上午9:28分开始至晚上23:38分结束,共产生27笔交易。交易地点涉及银川兴庆区城区、贺兰县、前进农场、大武口区市区、大武口区隆湖镇、惠农区、平罗县陶乐镇、银川兴庆月牙乡等地。27笔交易中有5笔500元以上的转账收入,转账均是经营者及市场监管局,故可判定5笔收入均是通过投诉举报获得的索赔,且 22 笔支出的交易场所均选择的小超市及便利店。从上述交易看来,充分说明申请人非生活消费而购买商品,而以牟利为目的,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的普通消费者。二是申请人交易所涉及的经营者均为小超市便利店,无监控设备,无法提取申请人当时购买的音像证据,也无证据支持涉案食品为经营者购进销售的,且申请人6月13日在被申请人管辖区三个不同经营者处进行消费,于6月18日同时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上述三名经营者存在销售过期食品行为。不排除申请人通过夹带、掉包等方式骗取经营者的赔偿或者对经营者进行敲诈勒索的。三是若申请人是普通消费者,在购买过期食品后应第一时间可以通过电话、12315 平台小程序等方式进行投诉举报,而非在回到浙江、河南等地后,再以投诉举报信的方式进行投诉举报,且申请人提出诉求为:“1.要求被申请人对经营者进行行政处罚,并给予投诉举报人进行赔偿。”,未表明具体的投诉诉求,无法证明危害后果,反而列举一些法律条款,投诉举报的内容、请求呈现格式化特点。更充分说明申请人以牟利为目的,向执法机关提供举报线索,是想通过行政机关以行使行政职权达到申请人的索赔目的。四是经对被申请人近期收到投诉信的统计分析,申请人与另一投诉举报人何某某均是河南省荥阳市人,6月13日,各自在被申请人辖区内三名经营者处进行类似食品问题消费,又于同一时间对六名经营者分别进行投诉举报。故申请人涉嫌存在知假买假,并与另一投诉人何某某涉嫌团伙恶意举报,具有职业索赔性。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人民法院在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购买者恶意制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药品的假象,以投诉、起诉等方式相要挟,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索取赔偿金,涉嫌敲诈勒索的应当及时将有关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的规定,因申请人非本地人,故被申请人建议将有关线索移交申请人所在地司法机关。
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赋予的法定职责,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在审查事实的基础之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相关规定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经审理查明:
2024年6月13日13时37分,申请人在大武口区某便利店消费15元。
2024年6月19日申请人通过邮政快递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要求被投诉人对其进行退款和赔偿,并要求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进行立案查处。
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20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于2024年6月26日9:41分到经营场所现场核查,货架上未发现正在销售的“康师傅炼乳奶茶”,现场未发现同批次涉案食品,调阅了大武口区某便利店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进货票据未发现购进过涉案食品,核查后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分别作出投诉和举报的处理,针对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做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石大星〕第2024070203号)并邮寄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孙某提交的所购商品照片、支付凭证、网盘视频、邮政邮寄凭证,被申请人提交的案件来源登记表、现场笔录、照片、询问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营业执照、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变更表、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拒绝调解说明、关于孙某投诉举报的核查情况、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机关经审查认为:
一、被申请人于6月20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信后于6月26日完成核查,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规定的法定核查期限,6月2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后于7月2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的规定,故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书符合法定程序。
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仅能够证明申请人于2024年6月13日在大武口区某便利店消费15元,不能证明申请人在该店购买了生产日期为2023年8月31日的“康师傅炼乳奶茶”。被申请人现场核查,未发现货架上摆放有申请人购买的“康师傅炼乳奶茶”,查验调阅了大武口区某便利店2023年8月至2024年4月期间的进货票据也未发现购进过涉案食品,故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证据确凿、事实清楚、法律依据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石大星〕第2024070203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
维持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市场监管〔石大星〕第2024070203号)。
申请人孙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政府
2024年10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十八条 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该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