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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石大政复决字第4号

索引号 /2021-01211 文号 (2021)石大政复决字第4号 生成日期 2021-12-15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大武口区司法局 责任部门 区司法局

    申请人:徐某某,男,汉族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综合执法局,住所地: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朝阳西街222

法定代表人:刘铁军,系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综合执法局局长。

申请人徐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石大城管当罚字[2021]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9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事项1.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综合执法局作出的石大城管当罚字[2021]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强拆申请人围墙所造成的施工人工费8000元、材料费6000元、土地平整费3000元及其他损失2000元,共计1.9万元;3.请求大武口区政府协调石嘴山市政府为申请人就拆迁、强拆、补偿、赔偿等信访事项举办听证会;4.请求大武口区政府对申请人进行经济扶持,以便解决自建房、临街建筑物的美化及旱厕难闻的问题。

申请人称:

2021年8月3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石大城管当罚字[2021]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与警告、责令限期整改(2021年8月4日18时前整改完毕)行政处罚。申请人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所属围墙在很早以前本是干净、美观、清洁的,由于前些年被别人当成了广告墙,在上面做广告,才变成现在的样子,申请人多次阻止这种乱喷广告的行为,可也不能天天不睡觉的进行阻止吧!被申请人应从源头抓起,处罚乱写乱画、乱喷广告的人。

二、2013年申请人为了美化环境,同时也为了土地收益最大化,在现在的围墙上加高、加厚,抹灰粉刷,变成一道文化墙,在内建造阳光温棚,正在施工中,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申辩的权利,也未出具任何违法认定书,未出具工作证,就被一群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把建造一半的围墙推到,造成申请人施工人工费、材料费、土地平整费、其他损失费等费用1.9万元。因此,这些损失应当由被申请人赔偿。

三、2005年申请人所属土地、房屋、机井、果蔬及其它设施被石嘴山市政府下令强拆后,一直处于断水断电,申请人无法从事养殖,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2012年申请人与石嘴山市房管局达成拆迁协议后,石嘴山市房管局却违约毁约,拒不完全履行协议,申请人现无力索要,恳请大武口区政府为申请人所信访的事情举办信访听证会。

四、请求大武口政府对申请人进行经济扶持,以便申请人对自建房、临街建筑物进行美化,建造阳光温棚,解决温饱问题及城市内不准养殖和旱厕难闻的环境问题。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申请人作出石大城管当罚字[2021]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辩称:一、为贯彻执行市委、市政府关于城乡环境综合整治的重大决策部署,巩固提升全国文明城市、国家卫生城市创建成果,营造干净整洁的人居环境,我单位对沿街商户外立面破损、乱堆乱放、私搭乱建等行为进行排查整治。位于大武口区星光大道以南北武当观景台旁边商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农家乐临街建筑物(自建房)外立面未保持完好、整洁、美观。该经营商户徐某某违反了《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单位于2021年8月3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了石城管当罚字[2021]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于2021年8月4日18时前改正完毕,但申请人至今仍未整改。

二、关于申请人提出因强制拆除围墙造成1.9万元人民币赔偿一事,我单位未对申请人所属围墙进行拆除,仅因其违反《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农家乐行政处罚证据图片三张复印件、行政处罚依据一份。

经审理查明:

2021年8月,石嘴山市大武口区综合执法局对沿街商户外立面破损、乱堆乱放、私搭乱建等行为依法进行排查整治过程中,发现位于大武口区星光大道以南北武当观景台旁边商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某农家乐临街建筑物(自建房)外立面未保持完好、整洁、美观,大武口区综合执法局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行政处罚法》相关规定,依法按照法定程序,于2021年8月3日作出了石城管当罚字[2021]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经营商户徐某某(复议申请人)警告处分,责令限期于2021年8月4日18时前改正完毕,并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申请人徐某某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予以维持。

二、针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施工人工费、材料费、土地平整费、其他损失费等1.9万元损失,其发生于2013年且与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申请人可依法另行处理。

三、针对申请人请求协调召开听证会及经济扶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不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故申请人该项复议申请不符合复议案件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石大城管当罚字[2021]第(10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因施工人工费、材料费、土地平整费、其他损失费等1.9万元损失的复议申请;

三、驳回申请人请求协调召开听证会及经济扶持的复议申请。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2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对行政机关作出的限制人身自由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不服的;

(三)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变更、中止、撤销的决定不服的;

(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

(五)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合法的经营自主权的;

(六)认为行政机关变更或者废止农业承包合同,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七)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征收财物、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

(八)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或者申请行政机关审批、登记有关事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办理的;

(九)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受教育权利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

(十)申请行政机关依法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者最低生活保障费,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放的;

(十一)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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