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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决定书(2021)石大政复决字第3号

索引号 640202039/2021-00009 文号 (2021)石大政复决字第3号 生成日期 2021-07-01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大武口区司法局 责任部门 大武口区司法局

申请人:韩某某,女,汉族。

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

法定代表人:张国新,系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局长。

申请人韩某某请求撤销被申请人石嘴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以下简称“市场监督管理局大武口区分局”)作出的《关于处理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并要求依法重新作出处理2021年4月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处理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2.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结果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

2020年11月16日,申请人韩某某书面邮寄一封投诉举报书(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西部旗帜肉品经销中心,宁夏石嘴山市力强养殖有限公司联合出品生产的“牛肉卷”)后转至被申请人处办理。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关于处理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申请人不服,具体理由如下:

1、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举报人未依法标注产品执行标准已经违反相关规定。

2、随着消费者生活水平的改善,对健康意识也不断提高,虽然本案中涉诉产品无需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但被举报人多此一举的虚假标注营养成分表信息已经严重误导消费者,产品标签的使用可以帮助消费者了解食品的营养信息,然而某些监管部门的不作为、乱作为直接造成了产品标签的多样性和真假信息的混杂。此外,信息内容不全面,形式不规范也导致了大部分消费者对标签表示怀疑,因此严格规范食品营养标签对消费者利益、引导健康消费等都有重要意义,也是企业公平竞争的重要保障。

3、关于被申请人在回复书中第四项,称小票上的会员名登记为张某某。申请人在结账时明确告诉过收银员无会员,至于为什么会使用会员,在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前告知申请人无需组织调解。

4、关于举报奖励的问题,申请人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因此,申请人具有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该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也规定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人奖励。关于国务院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建立食品安全有奖举报制度的指导意见》(食安办(2011)25号)中要求,负责举报调查处理的部门在查处工作完成后,要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提出奖励意见,经奖励资金管理部门审定后向举报人兑现奖励。被申请人作为受理举报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对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调查属实的确认,因此被申请人具有对其受理且查实的举报进行奖励认定的法定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应给予申请人举报奖励。 

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涉产品及购物小票图片两组;3.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处理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复印件一份。

被申请人辩称:

一、2020年11月26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投诉举报其在宁夏银川新百连锁超市中卫店购买的由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西部旗帜肉品经销中心出品的“牛肉卷”(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西部旗帜肉品经销中心以下称“被投诉举报人”)属于无标准生产或乱用产品执行标准生产的食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相关规定,要求对被投诉举报人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查处、将处理结果邮寄于申请人、责令被投诉举报人对涉诉产品进行下架、召回、销毁,依法组织调解、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食药监稽(2017)67号】按最高级对申请人进行举报奖励。

    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同时提出投诉和举报,或者提供的材料同时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分别处理”之规定,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分别进行处理,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关于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并按申请人要求通过挂号信方式邮寄送达。

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材料后,及时进行调查,对申请人举报的违法行为及时作出处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按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履行了法定职责。

三、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投诉无需依法组织调解,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规定。1.申请人在其投诉举报中只是请求被申请人依法组织调解,没有提出诸如退货、退款、换货、赔偿等具体投诉请求,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项“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三)具体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的事实”之规定。2.依据对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的会员号码核查,该小票上会员实名登记为张某某,与申请人韩某某的姓名不符,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授权委托投诉原件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

申请人在投诉举报书中清楚注明“法律文书送达只接受邮政快递或挂号信”,被申请人不予受理申请人的投诉,不进行调解已经在《关于处理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中说明,不存在“未调查清楚就作出无需组织调解的乱作为”。

    四、申请人举报的涉诉食品只是食品标签存在未按规定标识,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没有对公众造成误导,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规定的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不予举报奖励的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关于举报,申请人不是被申请人处理涉案举报事项的行政相对人,被申请人对被投诉举报人进行调查处理的行政行为,与申请人无直接利害关系,申请人无权对此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关于投诉,因申请人与实际购买人不符、申请人无具体投诉请求,不属于投诉受理范围,无需调解处理;关于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依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规定对申请人作出不予以举报奖励的决定正确。请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以下证据:1.《投诉举报书》及举报人购物小票、身份证复印件;2.文件处理单;3.邮寄答复挂号信收据;4.《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

20201126日,申请人以EMS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25日作出《关于处理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以挂号信的方式向申请人邮寄送达,申请人于2021年3月28日签收

本机关认为

一、针对被投诉举报人未按规定对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进行标注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7日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的当场行政处罚((石市大)市监游当处(2020)21号)。被申请人在复查时,发现被投诉举报人生产加工的羊肉卷和牛肉卷食品标签仍未改正违法行为,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经营店和食品小摊点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对被投诉举报人作出罚款1000元的行政处罚。

二、对申请人提供的购物小票上的会员号码核查,该小票上会员实名登记为张某某,与申请人韩某某的姓名不符,同时申请人也未提供授权委托投诉原件及受托人身份证明等证明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三)、(五)项规定,申请人的投诉属于不予受理投诉的范围,无需调解,于法有据,不存在“未调查清楚就作出无需组织调解的乱作为”

、申请人举报的涉诉食品只是食品标签存在未按规定标识,不影响食品质量安全且没有对公众造成误导,不属于食品药品监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食药监稽〔2017〕67号)第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三)对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产品质量安全且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的瑕疵的举报”之规定,不属于奖励范围,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出不予举报奖励的决定正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处理投诉举报食品标签标识问题的回复》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6月9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行政复议机关的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按照下列规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一)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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