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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乡村振兴局)行政权力清单汇总表

索引号 640202089/2023-00035 文号 生成日期 2023-07-27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发布机构 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 责任部门 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乡村振兴局)

大武口区农业农村和水务局(乡村振兴局)行政权力清单汇总表

(共355项)

一、行政许可(19)

序号

职权

名称

子项

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农业种子类许可

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117001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21年修订)

第三十一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主要农作物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林木良种种子的生产经营以及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种子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核发。

只从事非主要农作物种子和非主要林木种子生产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农业种子和其他种子


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发

0117001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部门规章】《食用菌菌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1号修订)

第十四条母种和原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农业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报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栽培种《食用菌菌种生产经营许可证》


2

渔业类许可

水域滩涂养殖证核发

011700201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十一条国家对水域利用进行统一规划,确定可以用于养殖业的水域和滩涂。单位和个人使用国家规划确定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的,使用者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本级人民政府核发养殖证,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核发养殖证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集体所有的或者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可以由个人或者集体承包,从事养殖生产。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订)

  1. 自治区对在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从事水产养殖的,实行水域滩涂养殖证制度。单位和个人使用规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宜渔水域、宜渔低洼盐碱荒地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本级人民政府核发的水域滩涂养殖证后,许可其使用该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

县辖区水域


渔业捕捞许可证核发

011700201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捕捞业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二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有关国家缔结的协定确定的共同管理的渔区或者公海从事捕捞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其他作业的捕捞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但是,批准发放海洋作业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国家下达的船网工具控制指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自治区对黄河宁夏段及入河沟、渠口等附属水域、天然湖泊、水库塘堰等公用水域实行捕捞许可证制度。

第二款在前款规定水域从事捕捞作业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捕捞许可证。

县辖区水域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011700201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水产优良品种的选育、培育和推广。水产新品种必须经全国水产原种和良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后推广。水产苗种的进口、出口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产苗种的生产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

【部门规章】《水产苗种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6号)

第十一条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5000万尾以下其他


3

畜禽类许可

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

0117005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申请取得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的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依法决定是否发给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二款其他种畜禽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具体审核发放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规定。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和其他种畜禽的


生鲜乳收购许可

0117005004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条生鲜乳收购站应当由取得工商登记的乳制品生产企业、奶畜养殖场、奶农专业生产合作社开办,并具备下列条件,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生鲜乳收购许可证:

(一)符合生鲜乳收购站建设规划布局;

(二)有符合环保和卫生要求的收购场所;

(三)有与收奶量相适应的冷却、冷藏、保鲜设施和低温运输设备;

(四)有与检测项目相适应的化验、计量、检测仪器设备;

(五)有经培训合格并持有有效健康证明的从业人员;

(六)有卫生管理和质量安全保障制度。

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有效期2年;生鲜乳收购站不再办理工商登记。

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开办生鲜乳收购站。禁止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收购生鲜乳。

国家对生鲜乳收购站给予扶持和补贴,提高其机械化挤奶和生鲜乳冷藏运输能力

生鲜乳收购


生鲜乳准运许可

0117005005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二十五条贮存生鲜乳的容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在挤奶后2小时内应当降温至04℃

生鲜乳运输车辆应当取得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发的生鲜乳准运证明,并随车携带生鲜乳交接单。交接单应当载明生鲜乳收购站的名称、生鲜乳数量、交接时间,并由生鲜乳收购站经手人、押运员、司机、收奶员签字。

生鲜乳交接单一式两份,分别由生鲜乳收购站和乳品生产者保存,保存时间2年。准运证明和交接单式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生鲜乳准运


3

兽医兽药类许可

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

011700601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四十一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和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四十七条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22822日经农业农村部第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2121日起施行。)

第三条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检疫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九条合法捕获野生动物的,应当在捕获后3天内向捕获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第十五条合法捕获的野生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由官方兽医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一)来自非封锁区;(二)临床检查健康;(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二十九条养殖、出售或者运输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的,货主应当在捕获野生水产苗种后2天内向所在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经检疫合格,并取得《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年)

25项将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动物、动物产品、捕获的野生动物的检疫


4

植物类许可

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0117007003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根据20171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十六条第一款禁止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因科学研究、工人培育、文化交流等特殊需要,采集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三款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

附件第29项采集农业主管部门管理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草原、渔业)行政主管部门。

【部门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初审


采集、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农业类)审批

0117007004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国务院令第204号)

第八条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区内野生植物和林区外珍贵野生树木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其他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部门负责城市园林、风景名胜区内野生植物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全国野生植物环境保护工作的协调和监督。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野生植物保护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野生植物管理工作的部门及其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六条第二款采集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采集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申请采集证。

第三款采集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一级或者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须先征得城市园林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同意,分别依照前两款的规定申请采集证。

第十八条禁止出售、收购国家一级保护野生植物。

出售、收购国家二级保护野生植物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机构批准。

【部门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十五条申请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应当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采集申请表》,经采集地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审核意见后,向采集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野生植物保护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采集许可证。

采集城市园林或风景名胜区内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按照《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和前款有关规定办理。

初审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0117007008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修订)

第二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负责执行国家的植物检疫任务。

第七条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一)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按照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必须检疫的植物和植物产品,经检疫未发现植物检疫对象的,发给植物检疫证书。发现有植物检疫对象、但未能彻底消毒处理的,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植物检疫证书;无法消毒处理的,应停止调运。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附件:第24项将农业植物产地检疫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农业植物及其产品调运检疫及植物检疫证书签发


5

农机类许可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0117008001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十八条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应当有必要的维修场地,有必要的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有相应的维修技术人员,有安全防护和环境保护措施,取得相应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农业机械维修业务申请表;(二)申请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三)维修场所使用证明;(四)主要维修设施、设备和检测仪器清单;(五)主要维修技术人员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维修技术合格证书;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申请续展。

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核发


拖拉机、联合收割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

0117008002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经过培训后,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参加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宁政发〔201416号)

附件:第26项将农业机械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联合收割号牌、行驶证(准运证)核发


拖拉机、联合收割驾驶操作证核发

0117008003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改)

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持有境外机动车驾驶证的人,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件,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可以发给中国的机动车驾驶证。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专业培训,并参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核发相应的驾驶操作证件。

【规范性文件】《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2014年)第27项将农业机械驾驶操作证核发下放至设区的市、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拖拉机、联合收割驾驶操作证核发


6

取水许可


0116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除外。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条第二款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款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流域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负责所管辖范围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第十条第一款 申请取水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具有审批权限的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申请利用多种水源,且各种水源的取水许可审批机关不同的,应当向其中最高一级审批机关提出申请。

除前款规定应由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取水许可事项外的其他取水许可


7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01160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灌溉、排涝、水土保持工作的领导,促进农业生产发展;在容易发生盐碱化和渍害的地区,应当采取措施,控制和降低地下水的水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二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其本集体所有土地上修建小型水库,应当符合所在流域、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按照以下规定,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建设:

(一)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下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二)水库库容在一百万立方米以上(含一百万立方米),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批准


8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以及城市建设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0116005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 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实施。

各县本级管理的工程设施。


城市建设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审批

0116005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款 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170项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由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实施。

除市级以上水行政部门主管的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地及堤防以外,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9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011600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二十五条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包括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范围、目标、措施和投资等内容。

水土保持方案经批准后,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补充或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水土保持措施需要作出重大变更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编制和审批办法,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1、县级人民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生产建设项目;

2、不需要办理立项手续的生产建设项目;

3、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生产建设项目。


10

洪水影响评价审批

水工程建设项目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0116009001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十九条 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未取得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签署的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十五条 建设水工程应当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河道、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书报请批准前,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管理权限办理:(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段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初步审查后,按照有关规定报国家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并签署意见;(二)在黄河宁夏段一级支流上建设大、中型水工程以及在设区的市边界河流上建设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三)建设小型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县(市、区)级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工程建设。


水工程建设防洪规划同意书审查

0116009002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县(市、区)级河道管理范围内内水工程建设。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工程建设方案审查

0116009004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县内河流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


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0116009005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县内河道管理范围内非防洪建设项目。


修建跨河、跨渠(沟)、临河、临渠(沟)工程许可

0116009006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一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未经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管

理的河道、渠道、沟道管

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


11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0116010000

【国务院决定】《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16年国务院令第671号修改)

172项 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1、同一县(市、区)境内乡镇区域边界水工程;

2、灌区工程:设计灌溉面积1万亩(山区0.5)以下、县辖范围内灌区田间工程改造;

3、防洪工程:乡镇以下局部防洪工程;

4、江河治理工程:县辖范围内小型河道;

5、供水工程:日供水规模0.1万吨以下,日供水规模0.5万吨以下的工业工程。


12

河道采砂许可


011601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县(区)河道主管部门负责的属地内河道采砂管理。


13

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0116014000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七条 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负责小型水库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许可。


14

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不含河道采砂)审批


0116015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1988年国务院令第3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二十五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在本县行政区内河道管理范围内开展的有关活动的审批。

增加

15

水源地保护项目审批


01B000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立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污染,保证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

【地方性法规】《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年)

第二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履行下列职责:

(一)做好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准入审核 。

保护区、准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准入审核

增加。石嘴山市农牧局 石嘴山市 编办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市设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石农牧发〔2018132号、《关于承接市农牧局、市园林局、市水务局调整部分行政职权事项的函》石大园农水函〔20195

16

利用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批准


02B1177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五条 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必须经上级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利用堤顶、戗台兼作公路批准


17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02B1178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9年国务院令第548号修改)

161项 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18

险坝加固计划许可


02B1179000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二十六条 对尚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标准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分类,采取除险加固等措施,或者废弃重建。

在险坝加固前,大坝管理单位应当制定保坝应急措施;经论证必须改变原设计运行方式的,应当报请大坝主管部门审批。

对险坝加固计划许可


19

坝顶兼做公路审批


0116016000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国务院令第77号发布,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改)

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负责小型及直属水库大坝兼做公路的审批。

增加




二、行政处罚(232项)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0217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假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

    因生产经营假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种子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0217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劣种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因生产经营劣种子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种子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下列种子为假种子:

      (一)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者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其他品种种子的;

      (二)种子种类、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或者没有标签的。

      下列种子为劣种子:

      (一)质量低于国家规定标准的;

      (二)质量低于标签标注指标的;

      (三)带有国家规定的检疫性有害生物的。

      【部门规章】《草种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1号修订)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生产经营劣种子的处罚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可以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的;

        (二)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的;

        (四)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

        被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其法定代表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种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十二条 申请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具有与种子生产经营相适应的生产经营设施、设备及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法规和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从事种子生产的,还应当同时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采种林。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征得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的书面同意。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等事项。

        前款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核发许可证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除本法另有规定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子。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种

        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违法生产经营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的;

          (二)为境外制种的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三)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种子进行引种试验的收获物作为种子在境内销售的;

          (四)进出口假、劣种子或者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的。

          第五十八条 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六十条 为境外制种进口种子的,可以不受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限制,但应当具有对外制种合同,进口的种子只能用于制种,其产品不得在境内销售。

          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或者林木试验用种,应当隔离栽培,收获物也不得作为种子销售。

          第六十一条 禁止进出口假、劣种子以及属于国家规定不得进出口的种子。

          对未经许可进出口种子等行为的处罚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的;

            (二)销售的种子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的;

            (三)涂改标签的;

            (四)未按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

            (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

            第三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的具体载明事项,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及种子样品的保存期限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三十八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第四十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加工、分级、包装。但是不能加工、包装的除外。

            大包装或者进口种子可以分装;实行分装的,应当标注分装单位,并对种子质量负责。

            第四十一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附有标签和使用说明。标签和使用说明标注的内容应当与销售的种子相符。种子生产经营者对标注内容的真实性和种子质量负责。

            标签应当标注种子类别、品种名称、品种审定或者登记编号、品种适宜种植区域及季节、生产经营者及注册地、质量指标、检疫证明编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编号和信息代码,以及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销售授权品种种子的,应当标注品种权号。

            销售进口种子的,应当附有进口审批文号和中文标签。

            销售转基因植物品种种子的,必须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应当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诚实守信,向种子使用者提供种子生产者信息、种子的主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适应性等使用条件的说明、风险提示与有关咨询服务,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种子生产经营者的生产经营自主权。



            对销售的种子应当包装而没有包装、没有使用说明或者标签内容不符合规定、涂改标签,未按照规定建立、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等行为的处罚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已经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02170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的;

              (二)作为良种推广、销售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林木品种的;

              (三)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的;

              (四)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五)对已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的。

              违反本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规定,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或者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农作物品种发布广告,或者广告中有关品种的主要性状描述的内容与审定、登记公告不一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审定通过的农作物品种和林木良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不宜继续推广、销售的,经原审定委员会审核确认后,撤销审定,由原公告部门发布公告,停止推广、销售。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部分非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登记制度。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

              实行品种登记的农作物范围应当严格控制,并根据保护生物多样性、保证消费安全和用种安全的原则确定。登记目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

              申请者申请品种登记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文件和种子样品,并对其真实性负责,保证可追溯,接受监督检查。申请文件包括品种的种类、名称、来源、特性、育种过程以及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测试报告等。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自受理品种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者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书面审查,符合要求的,报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予以登记公告。

              对已登记品种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该品种登记,并将该申请者的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已登记品种出现不可克服的严重缺陷等情形的,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撤销登记,并发布公告,停止推广。

              非主要农作物品种登记办法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三条 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

              应当审定的林木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作为良种推广、销售,但生产确需使用的,应当经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认定。

              应当登记的农作物品种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对应当审定未经审定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销售,推广、销售应当停止推广、销售的农作物品种或者林木良种,对应当登记未经登记、已经撤销登记的农作物品种进行推广,或者以登记品种的名义进行销售等行为的处罚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021700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八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验,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从事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以及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有关植物检疫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防止植物危险性病、虫、杂草及其他有害生物的传播和蔓延。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种子生产基地从事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

                对在种子生产基地进行检疫性有害生物接种试验的处罚


                  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0217008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销售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的名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销售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未使用其注册登记名称的处罚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未取得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的处罚

                    0217009000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产、销售未取得登记证的肥料产品;

                    ()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登记证号的;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批准的内容不符的。

                    生产、销售的肥料产品未取得登记证号、有效成分或含量与登记内容不符或假冒、伪造肥料登记证的处罚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未续展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0217010000

                      【部门规章】《肥料登记管理办法》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2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罚款:

                      1. 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的;

                      2. 登记证有效期末经批准续展登记而继续生产该肥料产品的;

                      3. 生产、销售包装上未附标签、标签残缺不清或者擅自修改标签内容的。

                      对转让肥料登记证或登记证号、登记证未续展的、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0217011000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根据20223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五十二条第一款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农药或者生产假农药的处罚

                        农药登记证的吊销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0217012000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三条 农药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材料等,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和相应的农药登记证:

                          (一)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

                          (二)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

                          (三)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

                          (四)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

                          对采购、使用未依法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未依法取得有关许可证明文件的原材料;出厂销售未经质量检验合格并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农药;生产的农药包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规定;不召回依法应当召回的农药的处罚

                          农药登记证的吊销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0217013000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发证机关收缴或者予以吊销,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农药经营许可证等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农药登记证的吊销由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负责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0217014000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7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处罚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对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0217015000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四条 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乳制品生产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乳品,以及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5倍以上3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对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在生鲜乳收购过程中,加入非食品用对化学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的处罚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0217016000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九条 奶畜养殖者、生鲜乳收购者、乳制品生产企业和销售者在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由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毁灭有关证据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乳品质量安全事故后未报告、处置的处罚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处罚

                                    0217017000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收购的生鲜乳和相关的设备、设施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有许可证照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

                                    ()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

                                    ()生鲜乳收购站收购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第二十四条 禁止收购下列生鲜乳:

                                    (一)经检测不符合健康标准或者未经检疫合格的奶畜产的;

                                    (二)奶畜产犊7日内的初乳,但以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制品生产的除外;

                                    (三)在规定用药期和休药期内的奶畜产的;

                                    (四)其他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

                                    对前款规定的生鲜乳,经检测无误后,应当予以销毁或者采取其他无害化处理措施。

                                    对未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收购生鲜乳的,生鲜乳收购站取得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继续从事生鲜乳收购的,生鲜乳收购站收购禁止收购的生鲜乳的

                                    处罚


                                      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处罚

                                      0217018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18修正)

                                      第四十条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失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对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出具的检验结果或者证明不实的处罚


                                        对生产、销售乳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0217019000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五十五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乳品和相关的工具、设备等物品,并处违法乳品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照。

                                        对生产、销售乳品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处罚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

                                          021702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10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对销售、推广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畜禽品种的

                                          处罚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021702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的,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者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对无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违反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生产经营种畜禽或转让、租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的处罚

                                              021702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的种畜禽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使用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种畜禽的处罚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021702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五条 销售种畜禽有本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吊销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销售种畜禽,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二)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

                                                (三)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

                                                (四)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

                                                (五)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

                                                (六)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

                                                第二十九条 销售的种畜禽和家畜配种站(点)使用的种公畜,必须符合种用标准。销售种畜禽时,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种畜禽合格证明、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销售的种畜还应当附具种畜禽场出具的家畜系谱。

                                                生产家畜卵子、冷冻精液、胚胎等遗传材料,应当有完整的采集、销售、移植等记录,记录应当保存二年。

                                                对以其他畜禽品种、配套系冒充所销售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以低代别种畜禽冒充高代别种畜禽,以不符合种用标准的畜禽冒充种畜禽,销售未经批准进口的种畜禽行为,销售未附具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的种畜禽或者未附具家畜系谱的种畜,销售未经审定或者鉴定的种畜禽品种、配套系的处罚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畜禽的处罚

                                                  021702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的畜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销售的畜禽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吊销营业执照。

                                                  对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畜禽的处罚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021702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机关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处罚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开发未利用的等行为的处罚

                                                      021702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一款 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方法破坏渔业资源进行捕捞的,违反禁渔区、禁渔期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擅自捕捞濒危水产野生动物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荒芜水面满一年的,由水域滩涂养殖证发放机关责令其限期开发利用;逾期仍未开发利用的,吊销水域滩涂养殖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使用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域、滩涂荒芜满一年的;逾期开发未利用的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021702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条第二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的,责令改正,补办养殖证或者限期拆除养殖设施。

                                                        第三款 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责令限期拆除养殖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擅自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未依法取得养殖证或者超越养殖证许可范围在全民所有的水域从事养殖生产,妨碍航运、行洪的处罚


                                                          对无证捕捞的处罚

                                                          021702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未依法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和渔船。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二)未取得捕捞许可证擅自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

                                                          对无证捕捞的处罚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021702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反捕捞许可证核准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渔具、捕捞品种及标准等进行作业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没收渔具、渔船,吊销捕捞许可证。

                                                            对违反捕捞许可证关于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的规定进行捕捞的处罚


                                                              对非法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021703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非法生产、进口、出口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未经审定批准的水产苗种的,责令立即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四)非法生产水产苗种的,没收苗种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非法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水产苗种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0217031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条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对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0217032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或者使用的证书和牌照,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和牌照的,或者使用其他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和牌照的处罚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3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1. 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2. 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3. 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对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证件而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4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二)驾驶操作未经安全技术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三)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对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作业或者人、货混载或擅自增设座位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5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载物、载人不得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载物尺寸应当符合装载规定;挂车、自卸车厢内不得载人;禁止人、货混载;

                                                                        (二)不得在非乘坐(站)部位上坐(站)人,不得擅自增设座位或者踏板,不得超员、超速、超负荷作业。

                                                                        对超过核定的载质量和载人数作业或者人、货混载或擅自增设座位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0217036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项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第二十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二)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三)驾驶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四)驾驶操作拼装、报废或者经检验、检查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五)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交给无驾驶操作证件的人员驾驶操作;

                                                                          (六)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七)饮酒后或者过度疲劳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八)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九)强迫、纵容他人违规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对未携带驾驶操作证件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与本人驾驶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处罚

                                                                            0217037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八条 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维修经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限期补办有关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维修技术合格证书或者使用伪造、变造、过期的维修技术合格证书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经营的处罚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0217038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驾驶操作证件。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对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处罚


                                                                                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0217039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侵占、挪用、哄抢、私分、截留、平调、损坏、挥霍浪费集体资产的处罚


                                                                                  对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021704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2015年修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县级以上集体资产管理部门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的;

                                                                                  (二)不进行产权登记和资产评估的;

                                                                                  (三)利用职权徇私发包、出租、出售集体资产或随意变更、解除合同的;

                                                                                  (四)不定期公布账目、重大事项不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成员代表会议讨论决定的;

                                                                                  (五)随意任免、调换村集体经济组织财务会计人员的。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非法改变集体资产所有性质等情形的处罚


                                                                                    对拒绝提供或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等行为的处罚

                                                                                    021704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正)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村审计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由县级农村审计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农村审计机构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提供财务计划、账簿、凭证、会计报表及有关资料的;

                                                                                    (二)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的;

                                                                                    (三)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的;

                                                                                    (四)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五)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的。

                                                                                    对拒绝提供或不提供真实财务、会计有关资料,转移、隐匿、篡改和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及有关资料,干扰审计人员依法行使审计职权,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拒不执行审计意见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021705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或者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处罚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021705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转让、伪造或者变造检疫证明、检疫标志或者畜禽标识的处罚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021705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

                                                                                          ()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

                                                                                          ()发布动物疫情的。

                                                                                          对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发布动物疫情的处罚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测或者经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021705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

                                                                                            ()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检测或者经检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

                                                                                            ()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

                                                                                            对饲养的动物不按照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进行免疫接种的;种用、乳用动物未经测或者经测不合格而不按照规定处理的;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前和卸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021705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三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动物诊疗机构不得随意抛弃病死动物、动物病理组织和医疗废弃物,不得排放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处理不达标的诊疗废水。

                                                                                              对不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以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处罚

                                                                                                021706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疫区内易感染的;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其他不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七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和动物、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对违反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的处罚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形的处罚

                                                                                                  021706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

                                                                                                  (二)未办理审批手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

                                                                                                  (三)未经检疫,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输入动物、动物产品的。

                                                                                                  对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等情形的处罚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

                                                                                                    处罚

                                                                                                    0217064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3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活动,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

                                                                                                    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研制新兽药不具备规定的条件擅自使用一类病原微生物或者在实验室阶段前未经批准的,责令其停止实验,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对兽药安全性评价单位、临床试验单位、生产和经营企业未按规定实施兽药研究试验、生产、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及不按规定研制新兽药的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0217065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生产、经营假兽药处罚;有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的,撤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对兽药的标签和说明书未经批准,兽药包装上未附有标签和说明书,或者标签和说明书与批准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0217067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二条 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对饲喂了违禁药物及其他化合物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违法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按照国家有关兽药安全使用规定使用兽药的,未建立用药记录或者记录不完整真实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药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将人用药品用于动物的处罚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0217068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规定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的处罚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0217069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规定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未经兽医开具处方销售、购买、使用兽用处方药的处罚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0217070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规定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责令其立即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兽药生产、经营企业把原料药销售给兽药生产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拆零销售原料药的处罚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的,直接添加原料药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0217071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和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禁用药品,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直接将原料药添加到饲料及动物饮用水中,或者饲喂动物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添加激素类药品、禁用药品的,直接添加原料药或饲喂动物的处罚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17072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为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3000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252日农业部令2012年第3号公布,201312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65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171130日农业部令2017年第8号、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一)超出许可范围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对超出许可证范围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为依法续展继续生产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0217074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无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兽药的,或者虽有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兽药经营企业经营人用药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的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及生产、经营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经营的兽药(包括已出售的和未出售的兽药,下同)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无法查证核实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经营假、劣兽药,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经营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终身不得从事兽药的生产、经营活动。

                                                                                                                      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按照无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兽药处罚。

                                                                                                                      对无证生产、经营兽药的,生产、经营假、劣兽药的或者经营人用药品的,擅自生产强制免疫所需兽用生物制品的处罚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5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第二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第三款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对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等行为的处罚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6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使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饲料的;

                                                                                                                          ()生产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对使用限制使用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等行为的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0217077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1. 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的;

                                                                                                                            2.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过程中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安全管理规范和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3. 生产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经产品质量检验的。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采购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未查验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处罚。

                                                                                                                            对不按照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对采购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和用于饲料添加剂生产的原料进行查验或者检验等行为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0217078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依照规定实行采购、生产、销售记录制度或者产品留样观察制度等情形的处罚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0217079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不再具备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而继续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已经取得生产许可证,但未取得产品批准文号而生产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限期补办产品批准文号,并处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生产许可证。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第一款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处罚。

                                                                                                                                对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违反《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规定,向定制企业以外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或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0217080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四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

                                                                                                                                  (二)不依照本条例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

                                                                                                                                  (三)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拆包、分装的,不按照规定实行产品购销台账制度的,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0217081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的;

                                                                                                                                    (二)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经营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四)经营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的;

                                                                                                                                    (五)经营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七条第二款 定制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和养殖者销售定制产品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再加工或者添加物质,对经营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或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饲料原料目录、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和药物饲料添加剂品种目录以外的物质生产的饲料或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以及禁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0217082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生产、经营假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或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0217083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七条 养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没收违法使用的产品和非法添加物质,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的。

                                                                                                                                        ()使用无产品标签、无生产许可证、无产品质量标准、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使用无产品批准文号的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饲料添加剂,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饲料添加剂安全使用规范的。

                                                                                                                                        ()使用自行配制的饲料,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自行配制饲料使用规范的

                                                                                                                                        ()使用限制使用的物质养殖动物,不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限制性规定的。

                                                                                                                                        ()在反刍动物饲料中添加乳和乳制品以外的动物源性成分的。

                                                                                                                                        在饲料或者动物饮用水中添加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禁用的物质以及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或者直接使用上述物质养殖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其对饲喂了违禁物质的动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使用未取得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证书的新饲料、新饲料添加剂或者未取得饲料、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的进口饲料、进口饲料添加剂等行为的处罚


                                                                                                                                          对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饲料的处罚

                                                                                                                                          0217084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八条 养殖者对外提供自行配制的饲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0217085000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从事动物疫病研究与诊疗和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违法行为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违法行为个人可以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动物疫情报告义务的;

                                                                                                                                            (二)不如实提供与动物防疫活动有关资料的;

                                                                                                                                            (三)拒绝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

                                                                                                                                            (四)拒绝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的。

                                                                                                                                            对拒绝、阻碍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重大动物疫情监测,或者发现动物出现群体发病或者死亡,不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的处罚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0217086000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不符合相应条件采集重大动物疫病病料,或者在重大动物疫病病原分离时不遵守国家有关生物安全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处罚

                                                                                                                                                0217087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货主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由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对跨省引进用于饲养、销售的非乳用、非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货主未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输入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的,或者未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证明的处罚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处罚

                                                                                                                                                  021708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修订)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冒用农产品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销售的农产品必须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农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有关优质农产品标准的,生产者可以申请使用相应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禁止冒用前款规定的农产品质量标志。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地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责令其停止,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罚款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买卖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产品认证证书和标志。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伪造、冒用、转让、买卖、超期、超范围使用农产品检测合格证明或者农产品质量认证标志、标识的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090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091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

                                                                                                                                                      对违规出售、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021709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伪造、倒卖、转让采集证、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有关批准文件、标签的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0217094000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一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有关证明文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收缴相应的证明文书,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部门规章】《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评价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对假冒、伪造、转让或者买卖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审批书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处罚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0217095000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生产、经营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照规定制作、保存转基因植物种子、种畜禽生产、经营档案的处罚


                                                                                                                                                              对违反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0217096000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关于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没收非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违反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标识管理规定的处罚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0217099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责令其对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销售尚在用药期、休药期内的动物及其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或者销售含有违禁药物和兽药残留超标的动物产品用于食品消费的处罚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0217100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企业在新兽药监测期内不收集或者不及时报送该新兽药的疗效、不良反应等资料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该新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

                                                                                                                                                                  对兽药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兽药使用单位和开具处方的兽医人员发现可能与兽药使用有关的严重不良反应,不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行为的处罚


                                                                                                                                                                    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17101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不符合经营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17102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一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召回,并监督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应召回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可以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生产企业对召回的产品不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代为销毁,所需费用由生产企业承担。

                                                                                                                                                                      对生产企业不主动召回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饲料、饲料添加剂或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17103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五条第二款 对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停止销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对经营者不停止销售对养殖动物、人体健康有害或者存在其他安全隐患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02171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损害的,并撤销其检测资格。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伪造检测结果,或出具检测结果不实,造成重大损害的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处罚

                                                                                                                                                                            02171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农产品生产记录的,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未按规定建立农业投入品进货查验对制度、农产品生产记录和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或者伪造农产品生产记录、农业投入品销售记录的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021710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销售的农产品未按照规定进行包装、标识的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021710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情形,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责令停止销售,对被污染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对不能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

                                                                                                                                                                                1. 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

                                                                                                                                                                                第五十二条 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至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四款和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五十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处理、处罚,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决定。

                                                                                                                                                                                法律对行政处罚及处罚机关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使用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规范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的处罚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021710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一)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兽药或者其他化学物质的;(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三)含有的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四)使用的保鲜剂、防腐剂、添加剂等材料不符合国家有关强制性的技术规范的;(五)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

                                                                                                                                                                                  第五十条 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有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农产品销售企业销售的农产品有前款所列情形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中销售的农产品有第一款所列情形的,对违法销售的农产品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理,对农产品销售者依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销售的农产品不符合国家有关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处罚


                                                                                                                                                                                    对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或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021711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根据202111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四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设立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和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和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的技术工作。

                                                                                                                                                                                    第三十六条 跨省调运动物、动物产品应当从指定通道进入本自治区。非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通道,运载的动物、动物产品不得进入本自治区。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指定通道运载动物、动物产品进入本自治区的,或接收未经指定通道运入本自治区的动物、动物产品的处罚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或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021711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七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对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或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的处罚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021711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发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一)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第三十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出让、出租、出借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原发证机关应当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对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超出动物诊疗许可证核定的诊疗活动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从业地点、诊疗活动范围未重新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等行为的处罚

                                                                                                                                                                                          0217113000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动物诊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二)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

                                                                                                                                                                                          (三)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四)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的。

                                                                                                                                                                                          对动物诊疗机构变更机构名称或者法定代表人未办理变更手续的,未在诊疗场所悬挂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公示从业人员基本情况的,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使用不规范的病历、处方笺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021711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021711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执业兽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并报原注册机关收回、注销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一)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二)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

                                                                                                                                                                                              对执业兽医超出注册机关核定的执业范围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变更受聘的动物诊疗机构未重新办理注册或者备案的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021711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兽医执业注册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动物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依法收缴,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受让、租用、借用的兽医师执业证书或者助理兽医师执业证书的处罚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0217118000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 执业兽医师在动物诊疗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再次出现同类违法行为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不使用病历,或者应当开具处方未开具处方的;

                                                                                                                                                                                                  (二)使用不规范的处方笺、病历册,或者未在处方笺、病历册上签名的;

                                                                                                                                                                                                  (三)未经亲自诊断、治疗,开具处方药、填写诊断书、出具有关证明文件的;

                                                                                                                                                                                                  (四)伪造诊断结果,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

                                                                                                                                                                                                  对执业兽医在动物诊疗活动中不遵守规定的处罚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021712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2210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订)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对畜禽养殖场未建立或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处罚


                                                                                                                                                                                                      对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021712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销售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种畜禽的,销售、收购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处罚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021712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六十八条 第二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没收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和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对使用伪造、变造的畜禽标识的处罚


                                                                                                                                                                                                          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和假冒授权品种的处罚

                                                                                                                                                                                                          021712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三条 第五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负责没有货值或者货值金额5(不含)万元以下的处罚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0217125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维修技术合格证。

                                                                                                                                                                                                            对农业机械维修经营者使用不符合农业机械安全技术标准的配件维修农业机械,或者拼装、改装农业机械整机,或者承揽维修已经达到报废条件的农业机械的处罚


                                                                                                                                                                                                              对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处罚

                                                                                                                                                                                                              0217126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

                                                                                                                                                                                                              第五十三条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操作与本人操作证件规定不相符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操作未按照规定登记、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安全设施不全、机件失效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使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后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或者患有妨碍安全操作的疾病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

                                                                                                                                                                                                              对操作人员违规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

                                                                                                                                                                                                              处罚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0217127000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植物检疫机构应当责令纠正,可以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

                                                                                                                                                                                                                (四)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有前款第(一)、(二)、(三)、(四)项所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非法所得。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植物检疫机构处以罚款:

                                                                                                                                                                                                                (一)在报检过程中故意谎报受检物品种类、品种,隐瞒受检物品数量、受检作物面积,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在调运过程中擅自开拆检讫的植物、植物产品,调换或者夹带其他未经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将非种用植物、植物产品作种用的;

                                                                                                                                                                                                                ()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规定之一,擅自调运植物、植物产品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试验、生产、推广带有植物检疫对象的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或者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在非疫区进行检疫对象活体试验研究的;

                                                                                                                                                                                                                ()违反《植物检疫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在指定地点种植或者不按要求隔离试种,或者隔离试种期间擅自分散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的。

                                                                                                                                                                                                                罚款按以下标准执行:对于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于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lO000元以下罚款。

                                                                                                                                                                                                                有本条第一款()()()()()项违法行为之一,引起疫情扩散的,责令当事人销毁或者除害处理。

                                                                                                                                                                                                                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之一,造成损失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责令其赔偿损失。

                                                                                                                                                                                                                有本条第一款(二)、(三)、(四)、(五)、(六)项违法行为之一,以营利为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没收当事人的非法所得。

                                                                                                                                                                                                                对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植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的,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以及引起疫情扩散的处罚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处罚

                                                                                                                                                                                                                  0217128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畜禽定点屠宰证书、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借、转让畜禽定点屠宰证书或者畜禽定点屠宰标志牌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对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0217129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对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的;

                                                                                                                                                                                                                    (二)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的;

                                                                                                                                                                                                                    (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

                                                                                                                                                                                                                    (四)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对未按照畜禽屠宰操作规程和技术规范屠宰畜禽,未建立台账登记制度、查验记录制度或者未如实查验登记或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未对经检验不合格的或者依法召回的畜禽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处罚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的处罚

                                                                                                                                                                                                                      021713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没收畜禽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出厂(场)未经肉品品质检验或者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畜禽产品的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其畜禽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021713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畜禽、畜禽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畜禽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处罚


                                                                                                                                                                                                                          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0217132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畜禽屠宰管理条例》(2017)

                                                                                                                                                                                                                          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为未经定点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的,或者为对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定点违法从事畜禽屠宰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畜禽屠宰场所或者畜禽产品储存设施,或者为畜禽、畜禽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场所的处罚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0217133000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的;(二)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的;(三)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的;(四)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的。

                                                                                                                                                                                                                            对屠宰生猪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未如实记录其屠宰的生猪来源和生猪产品流向,未建立或者实施肉品品质检验制度或对经肉品品质检验不合格的生猪产品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理情况等行为的处罚


                                                                                                                                                                                                                              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向社会公布、不及时告知消费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0217134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主动召回产品,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销售者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产品,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企业和销售者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生产企业召回产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对生产企业并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对销售者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对生产企业、销售者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而不向社会公布、不及时告知消费者立即停止使用等行为的处罚


                                                                                                                                                                                                                                对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021713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八条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破坏渔业资源或者制造、销售禁用的渔具的处罚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021713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九条 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偷捕、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的,或者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的处罚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021713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变造、买卖捕捞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涂改、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捕捞许可证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021713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责令立即停止捕捞,没收渔获物和渔具,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经批准在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内从事捕捞活动的处罚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0217140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捕获物、捕捉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捕捉证,并处以相当于捕获物价值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捕获物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捕杀国家重点保护的水生野生动物,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处罚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021714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将有关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向社会公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第三款 禁止以野生动物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对以收容救护为名买卖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021714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海洋执法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特许猎捕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特许猎捕证、未按照特许猎捕证规定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021714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22123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保护区域管理机构按照职责分工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吊销狩猎证,并处猎获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和禁猎(渔)区、禁猎(渔)期内,禁止猎捕以及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野生动物迁徙洄游期间,在前款规定区域外的迁徙洄游通道内,禁止猎捕并严格限制其他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迁徙洄游通道的范围以及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活动的内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二十一条 禁止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

                                                                                                                                                                                                                                              因科学研究、种群调控、疫源疫病监测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猎捕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需要猎捕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申请特许猎捕证。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猎捕者应当按照特许猎捕证、狩猎证规定的种类、数量、地点、工具、方法和期限进行猎捕。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禁止使用毒药、爆炸物、电击或者电子诱捕装置以及猎套、猎夹、地枪、排铳等工具进行猎捕,禁止使用夜间照明行猎、歼灭性围猎、捣毁巢穴、火攻、烟熏、网捕等方法进行猎捕,但因科学研究确需网捕、电子诱捕的除外。

                                                                                                                                                                                                                                              对在相关自然保护区域、禁猎(渔)区、禁猎(渔)期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未取得狩猎证、未按照狩猎证规定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猎捕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021714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前款规定以外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实行许可制度。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本法第十条规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进行调整时,根据有关野外种群保护情况,可以对前款规定的有关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野生动物的人工种群,不再列入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实行与野外种群不同的管理措施,但应当依照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得人工繁育许可证和专用标识。

                                                                                                                                                                                                                                                对未取得人工繁育许可 证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021714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工繁育许可证、撤销批准文件、收回专用标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第二款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但国务院对批准机关另有规定的除外。实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专用标识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对人工繁育技术成熟稳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经科学论证,纳入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人工繁育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对列入名录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可以凭人工繁育许可证,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核验的年度生产数量直接取得专用标识,凭专用标识出售和利用,保证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对未经批准、未取得或者未按照规定使用专用标识,或者未持有、未附有人工繁育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行为的处罚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021714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没收野生动物,并处野生动物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第四款 出售、利用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应当提供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对未持有合法来源证明出售、利用、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行为的处罚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021714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第三款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五款、第三十三条规定,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第五款 出售本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的野生动物的,还应当依法附有检疫证明。

                                                                                                                                                                                                                                                      第三十三条 运输、携带、寄递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出县境的,应当持有或者附有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或者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许可证、批准文件的副本或者专用标识,以及检疫证明。

                                                                                                                                                                                                                                                      运输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出县境的,应当持有狩猎、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

                                                                                                                                                                                                                                                      对出售、运输、携带、寄递有关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未持有或者未附有检疫证明行为的处罚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021714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条规定,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违法所得,并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禁止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或者使用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的食品。

                                                                                                                                                                                                                                                        禁止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对生产、经营使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或者没有合法来源证明的非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制作食品,或者为食用非法购买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等行为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021714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所引进的野生动物,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依法实施进境检疫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经国务院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从境外引进列入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名录的野生动物,还应当依法取得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依法实施进境检疫。海关凭进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以及检疫证明按照规定办理通关手续。

                                                                                                                                                                                                                                                          对未经批准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行为的处罚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021715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捕回,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捕回的,由有关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代为捕回或者采取降低影响的措施,所需费用由被责令限期捕回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从境外引进野生动物物种的,应当采取安全可靠的防范措施,防止其进入野外环境,避免对生态系统造成危害。确需将其放归野外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将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放归野外环境的处罚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021715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没收违法证件、专用标识、有关批准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特许猎捕证、狩猎证、人工繁育许可证及专用标识,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等批准文件。

                                                                                                                                                                                                                                                              对伪造、变造、买卖、转让、租借有关证件、专用标识或者有关批准文件等行为的处罚


                                                                                                                                                                                                                                                                对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0217153000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违反本规定,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逾期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收回、注销其《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

                                                                                                                                                                                                                                                                对不能保持设备、设施、人员、质量管理、安全生产和环境保护等技术条件符合要求的处罚


                                                                                                                                                                                                                                                                  对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罚

                                                                                                                                                                                                                                                                  0217154000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订)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超越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的维修项目的,由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对超范围承揽无技术能力保障维修项目的处罚


                                                                                                                                                                                                                                                                    对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0217155000

                                                                                                                                                                                                                                                                    【部门规章】《联合收割机跨区作业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改)

                                                                                                                                                                                                                                                                    第三十条 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纳入当地农机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可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对联合收割机操作人员持假冒《作业证》或扰乱跨区作业秩序的处罚


                                                                                                                                                                                                                                                                      对擅自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及伪造预报结果、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处罚

                                                                                                                                                                                                                                                                      0217156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办法》(2007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8号)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可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的;

                                                                                                                                                                                                                                                                      (二)伪造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报结果的;

                                                                                                                                                                                                                                                                      (三)新闻媒体擅自播发、刊载非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提供的农作物有害生物预测预报的;

                                                                                                                                                                                                                                                                      (四)在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附近500米范围内修建永久性或临时性设施,或在诱虫灯附近500米范围内设置照明光源的;

                                                                                                                                                                                                                                                                      (五)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

                                                                                                                                                                                                                                                                      因前款所列()()()项行为,给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对擅自发布农作物有害生物灾害预报及伪造预报结果、 擅自移动或毁坏农作物有害生物观测设施的处罚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0217157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办法》(2011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移动、损毁标示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擅自移动、损毁禁止生产区标牌的处罚


                                                                                                                                                                                                                                                                          对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021715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4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10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等十五部法律的决定》修正20229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五十条第四款 农产品批发市场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设立或者委托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对进场销售的农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抽查检测;发现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应当要求销售者立即停止销售,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农产品销售企业对其销售的农产品,应当建立健全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经查验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销售。

                                                                                                                                                                                                                                                                          对委托检测、抽检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不立即停止销售和不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处罚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0217159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七条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许可证明文件的,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收缴或者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的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以及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违法生产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生产设备,生产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10年内不得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活动。

                                                                                                                                                                                                                                                                            【部门规章】《饲料添加剂和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5号)

                                                                                                                                                                                                                                                                            第十五条 假冒、伪造、买卖产品批准文号的,依照《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处罚。

                                                                                                                                                                                                                                                                            假冒、伪造或者买卖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许可证明文件的处罚


                                                                                                                                                                                                                                                                              对生产、加工企业违规销售和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021716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和收购,对违法销售的生鲜牛奶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对销售者和收购者分别处以货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二万元。

                                                                                                                                                                                                                                                                              第二十三条 生产、加工企业销售和收购生鲜牛奶应当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禁止销售或者收购下列生鲜牛奶:

                                                                                                                                                                                                                                                                              (一)未取得健康证明或者未经检疫奶牛产的奶;

                                                                                                                                                                                                                                                                              (二)产犊7日内的牛初乳,但以牛初乳为原料从事乳品加工的除外;

                                                                                                                                                                                                                                                                              (三)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四)产奶奶牛患有乳房炎、结核病、布鲁氏杆菌病以及其他传染病,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生鲜牛奶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五)使用抗生素类药物的奶牛在用药期间或者停药后5日内产的奶;

                                                                                                                                                                                                                                                                              (六)发生一、二类传染病的疫区,在封锁时期产的奶;

                                                                                                                                                                                                                                                                              (七)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奶。

                                                                                                                                                                                                                                                                              对生产、加工企业违规销售和收购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生鲜牛奶的处罚


                                                                                                                                                                                                                                                                                对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处罚

                                                                                                                                                                                                                                                                                021716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奶产业发展条例》(2009年修改)

                                                                                                                                                                                                                                                                                第四十一条 反本条例规定,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对未建立奶牛繁育系谱档案、奶牛养殖档案、牛奶生产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档案的处罚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0217162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二十三条 未取得采集证或者未按照采集证的规定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由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所采集的野生植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有采集证的,并可以吊销采集证。

                                                                                                                                                                                                                                                                                  对未取得采集证或者违规采集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处罚


                                                                                                                                                                                                                                                                                    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处罚

                                                                                                                                                                                                                                                                                    021716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三十条 禁止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禁止制造、销售、使用禁用的渔具。禁止在禁渔区、禁渔期进行捕捞。禁止使用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捕捞的渔获物中幼鱼不得超过规定的比例。在禁渔区或者禁渔期内禁止销售非法捕捞的渔获物。

                                                                                                                                                                                                                                                                                    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及其可捕捞标准,禁渔区和禁渔期,禁止使用或者限制使用的渔具和捕捞方法,最小网目尺寸以及其他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95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66号发布根据200111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20111026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312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2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根据20173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第十二条 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幼体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超比例部分幼体,并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从重处罚的,可以没收渔获物。

                                                                                                                                                                                                                                                                                    对捕捞国家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中未达到采捕标准的处罚


                                                                                                                                                                                                                                                                                      对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

                                                                                                                                                                                                                                                                                      处罚

                                                                                                                                                                                                                                                                                      0217164000

                                                                                                                                                                                                                                                                                      【部门规章】《渔业行政处罚规定》(1998年农业部令第36号发布)

                                                                                                                                                                                                                                                                                      第十七条 违反《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在鱼、虾、贝、蟹幼苗的重点产区直接引水、用水的,未采取避开幼苗密集区、密集期或设置网栅等保护措施的处罚


                                                                                                                                                                                                                                                                                        对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0217165000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1126日农业部令第16号公布,2016530日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202217日农业农村部令2022年第1号修订)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拒不销毁或者送交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规保藏或者提供菌(毒)种、样本的处罚



                                                                                                                                                                                                                                                                                          对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0217166000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三条 反本办法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规定,未及时向保藏机构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0217167000

                                                                                                                                                                                                                                                                                            【部门规章】《动物病原微生物菌(毒)种保藏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6号)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责令其将菌(毒)种或者样本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未经农业部批准,从国外引进或者向国外提供菌(毒)种或者样本的处罚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0217168000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六条 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三级、四级实验室未经批准从事某种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或者疑似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的处罚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0217169000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停止有关活动,监督其将用于实验活动的病原微生物销毁或者送交保藏机构,并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不符合相应生物安全要求的实验室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处罚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情形的处罚

                                                                                                                                                                                                                                                                                                  0217170000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条 实验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

                                                                                                                                                                                                                                                                                                  ()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的;

                                                                                                                                                                                                                                                                                                  ()未向原批准部门报告实验活动结果以及工作情况的;

                                                                                                                                                                                                                                                                                                  ()未依照规定采集病原微生物样本,或者对所采集样本的来源、采集过程和方法等未作详细记录的;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未向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备案的;

                                                                                                                                                                                                                                                                                                  ()未依照规定定期对工作人员进行培训,或者工作人员考核不合格允许其上岗,或者批准未采取防护措施的人员进入实验室的;

                                                                                                                                                                                                                                                                                                  ()实验室工作人员未遵守实验室生物安全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的;

                                                                                                                                                                                                                                                                                                  ()未依照规定建立或者保存实验档案的;

                                                                                                                                                                                                                                                                                                  ()未依照规定制定实验室感染应急处置预案并备案的。

                                                                                                                                                                                                                                                                                                  对未依照规定在明显位置标示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和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生物危险标识和生物安全实验室级别标志等情形的处罚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0217171000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被盗、被抢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责令停止该项实验活动,该实验室2年内不得申请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该实验室设立单位的主管部门还应当对该实验室的设立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或者未采取安全保卫措施的处罚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0217172000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二条 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托运单位和承运单位的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未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或者承运单位经批准运输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未履行保护义务,导致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或者样本被盗、被抢、丢失、泄漏的处罚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0217174000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五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该实验室从事的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有关的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以及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实验室负责人、实验室工作人员、负责实验室感染控制的专门机构或者人员未依照规定报告,或者未依照规定采取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其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实验室工作人员出现感染临床症状或者体征,实验室发生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泄漏时,未依照规定处理的处罚


                                                                                                                                                                                                                                                                                                          对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0217175000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六条 拒绝接受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法开展有关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对实验室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有许可证件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拒绝接受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扩散的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等活动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有关预防、控制措施的处罚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对相关人及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0217176000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六十七条 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承运单位、护送人、保藏机构和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由实验室的设立单位或者承运单位、保藏机构的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发生病原微生物被盗、被抢、丢失、泄漏时,对相关人及相关单位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报告的处罚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生皮、原毛、种蛋等动物产品的处罚

                                                                                                                                                                                                                                                                                                              0217192000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角、生皮、原毛、绒等产品,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腐烂变质;

                                                                                                                                                                                                                                                                                                              (三)按有关规定重新消毒;

                                                                                                                                                                                                                                                                                                              (四)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二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精液、胚胎、种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符合的,予以没收销毁。同时,依照《动物防疫法》处理处罚。

                                                                                                                                                                                                                                                                                                              1. 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和供体动物符合健康标准的证明;

                                                                                                                                                                                                                                                                                                              (二)在规定的保质期内,并经外观检查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四十三条 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肉、脏器、脂、头、蹄、血液、筋等,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不符合下列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并依照《动物防疫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货主在5天内提供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来自非封锁区的证明;

                                                                                                                                                                                                                                                                                                              (二)经外观检查无病变、无腐败变质;

                                                                                                                                                                                                                                                                                                              (三)农业部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骨、生皮、原毛、种蛋等动物产品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和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0217193000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对未按规定变更场所地址、经营范围和布局、设施设备、制度,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0217194000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对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处罚


                                                                                                                                                                                                                                                                                                                    对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使用的处罚

                                                                                                                                                                                                                                                                                                                    0217195000

                                                                                                                                                                                                                                                                                                                    【部门规章】《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7号)

                                                                                                                                                                                                                                                                                                                    第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对转让、伪造、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及使用的处罚


                                                                                                                                                                                                                                                                                                                      对乡村兽医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不按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处罚

                                                                                                                                                                                                                                                                                                                      0217196000

                                                                                                                                                                                                                                                                                                                      【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 2019年修改)

                                                                                                                                                                                                                                                                                                                      第十九条 乡村兽医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暂停6个月以上1年以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情节严重的,由原登记机关收回、注销乡村兽医登记证:

                                                                                                                                                                                                                                                                                                                      (一)不按照规定区域从业的;

                                                                                                                                                                                                                                                                                                                      (二)不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的要求参加动物疫病预防、控制和扑灭活动的。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0217197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年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除附有输出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外,还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并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取得输入地《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对向无规定动物疫病区运输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检疫的处罚


                                                                                                                                                                                                                                                                                                                          对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指定路线出境的处罚

                                                                                                                                                                                                                                                                                                                          0217198000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管理办法》(201413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3号公布 根据202211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或者未按指定路线出境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对货主或者承运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的,应当向自治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并经指定通道进入,由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监督检查;经查验合格后,应当按照自治区兽医主管部门限定的期限内经指定路线出境。

                                                                                                                                                                                                                                                                                                                          对过境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的相关易感动物、动物产品未申报或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指定路线出境的处罚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0217200000

                                                                                                                                                                                                                                                                                                                            【部门规章】《动物检疫管理办法》(2010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二十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在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下,应当在隔离场或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隔离舍进行隔离观察,大中型动物隔离期为45天,小型动物隔离期为30天。经隔离观察合格的方可混群饲养;不合格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隔离观察合格后需继续在省内运输的,货主应当申请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更换《动物检疫合格证明》不得收费。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到达输入地后,未按规定进行隔离观察的处罚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0217201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销售的产品,可以处违法销售的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

                                                                                                                                                                                                                                                                                                                              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销售的饲料、饲料添加剂未附具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的处罚


                                                                                                                                                                                                                                                                                                                                对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0217202000

                                                                                                                                                                                                                                                                                                                                【行政法规】《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3号)

                                                                                                                                                                                                                                                                                                                                第四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按规定对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处罚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02172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七十二条 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种子使用者和其他种子生产经营者造成损失的,与种子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情节严重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取消种子质量检验资格。

                                                                                                                                                                                                                                                                                                                                  对品种测试、试验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伪造测试、试验、检验数据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02172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八十八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条规定,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可以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对拒绝、阻挠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处罚


                                                                                                                                                                                                                                                                                                                                      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行为的处罚

                                                                                                                                                                                                                                                                                                                                      02172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21年修订)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

                                                                                                                                                                                                                                                                                                                                      第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对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规定建立免疫档案,或者未按照规定加施畜禽标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应当建立养殖档案,载明以下内容:

                                                                                                                                                                                                                                                                                                                                      (一)畜禽的品种、数量、繁殖记录、标识情况、来源和进出场日期;

                                                                                                                                                                                                                                                                                                                                      (二)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等投入品的来源、名称、使用对象、时间和用量;

                                                                                                                                                                                                                                                                                                                                      (三)检疫、免疫、消毒情况;

                                                                                                                                                                                                                                                                                                                                      (四)畜禽发病、死亡和无害化处理情况;

                                                                                                                                                                                                                                                                                                                                      (五)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畜禽养殖场未建立养殖档案的,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养殖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有关规定,销售的种畜禽未附具种畜禽合格证明、检疫合格证明、家畜系谱的,销售、收购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加施标识而没有标识的畜禽的,或者重复使用畜禽标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经强制免疫的动物未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的处罚


                                                                                                                                                                                                                                                                                                                                        对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0217207000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三十条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原发

                                                                                                                                                                                                                                                                                                                                        证机关收回、注销其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五条 申请设立动物诊疗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固定的动物诊疗场所,且动物诊疗场所使用面积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

                                                                                                                                                                                                                                                                                                                                        ()动物诊疗场所选址距离畜禽养殖场、屠宰加工场、动物交易场所不少于200;

                                                                                                                                                                                                                                                                                                                                        ()动物诊疗场所设有独立的出入口,出入口不得设在居民住宅楼内或者院内,不得与同一建筑物的其他用户共用通道;

                                                                                                                                                                                                                                                                                                                                        ()具有布局合理的诊疗室、手术室、药房等设施;

                                                                                                                                                                                                                                                                                                                                        ()具有诊断、手术、消毒、冷藏、常规化验、污水处理等器械设备;

                                                                                                                                                                                                                                                                                                                                        ()具有1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具有完善的诊疗服务、疫情报告、卫生消毒、兽药处方、药物和无害化处理等管理制度。

                                                                                                                                                                                                                                                                                                                                        第六条 动物诊疗机构从事动物颅腔、胸腔和腹腔手术的,除具备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具有手术台、X光机或者B超等器械设备;

                                                                                                                                                                                                                                                                                                                                        ()具有3名以上取得执业兽医师资格证书的人员。

                                                                                                                                                                                                                                                                                                                                        动物诊疗场所不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行为的处罚

                                                                                                                                                                                                                                                                                                                                          0217208000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21年修订)

                                                                                                                                                                                                                                                                                                                                          第二十八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由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资格。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的处罚


                                                                                                                                                                                                                                                                                                                                            对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等情形的处罚

                                                                                                                                                                                                                                                                                                                                            0217210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20年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兽药的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的;()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的;()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禁止生产、经营和使用的兽药。

                                                                                                                                                                                                                                                                                                                                            被撤销产品批准文号或者被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的兽药,不得继续生产、进口、经营和使用。已经生产、进口的,由所在地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监督销毁,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兽药抽查检验连续2次不合格,药效不确定、不良反应大以及可能对养殖业、人体健康造成危害或者存在潜在风险等情形的处罚


                                                                                                                                                                                                                                                                                                                                              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0217214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正)

                                                                                                                                                                                                                                                                                                                                              第四十条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植物品种繁殖材料;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货值金额或者货值金额5万元以下的,根据情节轻重,处2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假冒植物新品种授权品种的处罚(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对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0217216000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办法》(2018年农业农村部令第3号)

                                                                                                                                                                                                                                                                                                                                                第二十八条 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农业机械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农机鉴定机构不按规定进行鉴定、伪造鉴定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处罚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021721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八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种质资源和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 国家依法保护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种质资源。

                                                                                                                                                                                                                                                                                                                                                  禁止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或者采伐的,应当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侵占、破坏种质资源,私自采集或者采伐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种质资源的处罚


                                                                                                                                                                                                                                                                                                                                                  171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02160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


                                                                                                                                                                                                                                                                                                                                                  172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02160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七十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四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


                                                                                                                                                                                                                                                                                                                                                  173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处罚

                                                                                                                                                                                                                                                                                                                                                  0216008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行为的处罚


                                                                                                                                                                                                                                                                                                                                                  174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0216009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条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175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处罚

                                                                                                                                                                                                                                                                                                                                                  0216010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一条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行为的处罚


                                                                                                                                                                                                                                                                                                                                                  176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0216011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和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行为的处罚


                                                                                                                                                                                                                                                                                                                                                  177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处罚

                                                                                                                                                                                                                                                                                                                                                  0216012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三条 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对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取水、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行为的处罚


                                                                                                                                                                                                                                                                                                                                                  178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0216013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五十六条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179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处罚

                                                                                                                                                                                                                                                                                                                                                  0216014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十八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的发展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开展水资源调查评价工作。

                                                                                                                                                                                                                                                                                                                                                  从事水文、水资源调查评价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和固定的工作场所;

                                                                                                                                                                                                                                                                                                                                                  (二)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所从事水文活动相适应的专业技术装备;

                                                                                                                                                                                                                                                                                                                                                  (四)具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符合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从事水文活动行为的处罚


                                                                                                                                                                                                                                                                                                                                                  180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行为的处罚

                                                                                                                                                                                                                                                                                                                                                  0216015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的;

                                                                                                                                                                                                                                                                                                                                                  (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的。

                                                                                                                                                                                                                                                                                                                                                  对拒不汇交水文监测资料和非法向社会传播水文情报预报行为的处罚


                                                                                                                                                                                                                                                                                                                                                  181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0216016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擅自使用水文监测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侵占、毁坏水文监测设施或者未经批准擅自移动、使用水文监测设施行为的处罚


                                                                                                                                                                                                                                                                                                                                                  182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行为的处罚

                                                                                                                                                                                                                                                                                                                                                  0216017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一)种植高秆作物、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停靠船只。(二)取土、挖砂、采石、淘金、爆破和倾倒废弃物。(三)在监测断面取水、排污或者在过河设备、气象观测场、监测断面的上空架设线路;(四)其他对水文监测有影响的活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从事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列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在水文监测环境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文监测活动行为的处罚


                                                                                                                                                                                                                                                                                                                                                  183

                                                                                                                                                                                                                                                                                                                                                  对虚假填报、篡改水文水资源数据、资料和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指令等行为的处罚

                                                                                                                                                                                                                                                                                                                                                  0216018000

                                                                                                                                                                                                                                                                                                                                                  【行政法规】《黄河水量调度条例》(2006年国务院令第472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用水单位或者水库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黄河水利委员会及其所属管理机构按照管理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一)虚假填报或者篡改上报的水文监测数据、取用水量数据或者水库运行情况等资料的;(二)水库管理单位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和实时调度指令的;(三)超计划取用水的。

                                                                                                                                                                                                                                                                                                                                                  对虚假填报、篡改水文水资源数据、资料和不执行水量调度方案、指令等行为的处罚


                                                                                                                                                                                                                                                                                                                                                  184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0216019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水资源费;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对取水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监督检查或者不按规定提供有关取用水统计资料行为的处罚


                                                                                                                                                                                                                                                                                                                                                  185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标,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021602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22年修正)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对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标,擅自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186

                                                                                                                                                                                                                                                                                                                                                  对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021602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修改)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申请人民法院封闭其用水设施。

                                                                                                                                                                                                                                                                                                                                                  对工业企业、高耗水服务企业未采取节约用水措施或者未兴建节约用水设施行为的处罚


                                                                                                                                                                                                                                                                                                                                                  187

                                                                                                                                                                                                                                                                                                                                                  对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行为的处罚

                                                                                                                                                                                                                                                                                                                                                  021602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未取得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行为的处罚


                                                                                                                                                                                                                                                                                                                                                  188

                                                                                                                                                                                                                                                                                                                                                  对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行为的处罚

                                                                                                                                                                                                                                                                                                                                                  021602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划治导线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影响防洪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对未取得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行为的处罚


                                                                                                                                                                                                                                                                                                                                                  189

                                                                                                                                                                                                                                                                                                                                                  对未按工程建设审查方案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处罚

                                                                                                                                                                                                                                                                                                                                                  021602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对未按工程建设审查方案要求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行为的处罚


                                                                                                                                                                                                                                                                                                                                                  190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021602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191

                                                                                                                                                                                                                                                                                                                                                  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行为的处罚

                                                                                                                                                                                                                                                                                                                                                  021602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对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行为的处罚


                                                                                                                                                                                                                                                                                                                                                  192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设施、水文通信设施、防汛备用器材、物料行为的处罚

                                                                                                                                                                                                                                                                                                                                                  021602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工程设施、水文通信设施、防汛备用器材、物料行为的处罚


                                                                                                                                                                                                                                                                                                                                                  193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0216028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52号令)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


                                                                                                                                                                                                                                                                                                                                                  194

                                                                                                                                                                                                                                                                                                                                                  对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0216029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并责令原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验收,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

                                                                                                                                                                                                                                                                                                                                                  第十条 水工程项目建成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工程管理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有关资料到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

                                                                                                                                                                                                                                                                                                                                                  对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水工程投入使用行为的处罚


                                                                                                                                                                                                                                                                                                                                                  195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行为的处罚

                                                                                                                                                                                                                                                                                                                                                  021603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02年)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水工程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扒口、爆破、建窑、筑坟、打井、开矿,修建房屋或者从事其他建筑活动;

                                                                                                                                                                                                                                                                                                                                                  (二)弃置砂石淤泥、存放物料,倾倒垃圾、废渣、尾矿,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损毁水工程及其观测、通讯、供电、照明、交通、消防等附属设施;

                                                                                                                                                                                                                                                                                                                                                  (四)在库区、蓄滞洪区、湖泊、堤坝或者渠堤上从事影响蓄洪、行洪活动;

                                                                                                                                                                                                                                                                                                                                                  (五)向水域排放超过国家标准的污水,以爆炸、投毒、电击或者打坝等方式的捕捞活动;

                                                                                                                                                                                                                                                                                                                                                  (六)在水闸工作桥、测水桥、渡槽、无路面的坝顶、堤顶上行驶车辆。但是维护水工程的车辆除外;

                                                                                                                                                                                                                                                                                                                                                  (七)擅自操作水工程设备或者取用水;

                                                                                                                                                                                                                                                                                                                                                  (八)其他妨碍水工程运行或者危及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一)钻探、采石、采砂、取土、淘金;(二)设置取用水设施、向水域排水、挖筑鱼池、水塘;(三)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四)在坝、渠、沟堤上修路;(五)砍伐水工程防护林木;(六)在通讯、供电等水利专用线路上搭接其他线路。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在水工程管理范围相邻地域划定水工程保护范围,并确定保护职责。

                                                                                                                                                                                                                                                                                                                                                  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爆破、打井、采石、采砂、取土等活动。

                                                                                                                                                                                                                                                                                                                                                  对未经批准,擅自在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开采地下资源或者进行考古发掘等行为的处罚


                                                                                                                                                                                                                                                                                                                                                  196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动的处罚

                                                                                                                                                                                                                                                                                                                                                  021603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动的处罚


                                                                                                                                                                                                                                                                                                                                                  197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021603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二条 在林区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上十元以下的罚款。

                                                                                                                                                                                                                                                                                                                                                  对在林区采伐林木不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严重水土流失行为的处罚


                                                                                                                                                                                                                                                                                                                                                  198

                                                                                                                                                                                                                                                                                                                                                  对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规定履行方案补充、修改、变更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021603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对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以及未按规定履行方案补充、修改、变更手续的行为的处罚


                                                                                                                                                                                                                                                                                                                                                  199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021603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行为的处罚


                                                                                                                                                                                                                                                                                                                                                  200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处罚

                                                                                                                                                                                                                                                                                                                                                  021603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对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行为的处罚


                                                                                                                                                                                                                                                                                                                                                  201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行水、蓄水区域或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它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行为的处罚

                                                                                                                                                                                                                                                                                                                                                  021604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水工程管理条例》(2022年修正)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工程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退水沟道、蓄水塘洼,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行水、蓄水区域。

                                                                                                                                                                                                                                                                                                                                                  第二十三条 汛期内行洪沟道禁止通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他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

                                                                                                                                                                                                                                                                                                                                                  因紧急情况作为通行道时,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防汛指挥机构批准,并采取防汛安全措施。

                                                                                                                                                                                                                                                                                                                                                  对单位和个人占用行水、蓄水区域或因生产、集市贸易或者其它活动使行洪沟道成为通行道行为的处罚


                                                                                                                                                                                                                                                                                                                                                  202

                                                                                                                                                                                                                                                                                                                                                  对未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行为的处罚

                                                                                                                                                                                                                                                                                                                                                  0216041000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未取得相应的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的,其检测报告无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未取得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擅自承担检测业务行为的处罚


                                                                                                                                                                                                                                                                                                                                                  203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0216042000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七条 检测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出资质等级范围从事检测活动的;

                                                                                                                                                                                                                                                                                                                                                  (二)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三)使用不符合条件的检测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

                                                                                                                                                                                                                                                                                                                                                  (五)未按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的;

                                                                                                                                                                                                                                                                                                                                                  (六)未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进行检测的;

                                                                                                                                                                                                                                                                                                                                                  (七)档案资料管理混乱,造成检测数据无法追溯的;

                                                                                                                                                                                                                                                                                                                                                  (八)转包、违规分包检测业务的。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检测单位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204

                                                                                                                                                                                                                                                                                                                                                  对水利建设项目质量检查委托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0216043000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委托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委托未取得相应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检测的;

                                                                                                                                                                                                                                                                                                                                                  (二)明示或暗示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篡改或伪造检测报告的;

                                                                                                                                                                                                                                                                                                                                                  (三)送检试样弄虚作假的。

                                                                                                                                                                                                                                                                                                                                                  对水利建设项目质量检查委托方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205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0216044000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检测人员从事质量检测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一)不如实记录,随意取舍检测数据的;

                                                                                                                                                                                                                                                                                                                                                  (二)弄虚作假、伪造数据的;

                                                                                                                                                                                                                                                                                                                                                  (三)未执行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的。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单位的检测人员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罚


                                                                                                                                                                                                                                                                                                                                                  206

                                                                                                                                                                                                                                                                                                                                                  对水工程、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及其他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处罚

                                                                                                                                                                                                                                                                                                                                                  0216045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第552号令)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水工程、水利设施管理单位及其他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行为的处罚


                                                                                                                                                                                                                                                                                                                                                  207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等行为的处罚

                                                                                                                                                                                                                                                                                                                                                  0216046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22年修正)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一)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的;(三)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四)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五)工业间接冷却水循环使用率低于规定指标或者未回收使用的;(六)纯净水、饮料等生产企业产水率低于规定标准或者未回收利用尾水的;(七)盗用消防设施用水的。

                                                                                                                                                                                                                                                                                                                                                  对不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不办理计划用水指标擅自用水等行为的处罚


                                                                                                                                                                                                                                                                                                                                                  208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处罚

                                                                                                                                                                                                                                                                                                                                                  021604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行为的处罚


                                                                                                                                                                                                                                                                                                                                                  209

                                                                                                                                                                                                                                                                                                                                                  对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行为的处罚

                                                                                                                                                                                                                                                                                                                                                  0216048000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令第23号)

                                                                                                                                                                                                                                                                                                                                                  第五十七条 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规定的行为之一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根据情节轻重,应当给予警告或者降低水行政许可资格(质)等级。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行为的处罚


                                                                                                                                                                                                                                                                                                                                                  210

                                                                                                                                                                                                                                                                                                                                                  对水利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0216049000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追缴,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一)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的;(二)利用工作便利与项目法人、被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串通,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对水利监理单位以串通、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监理业务等行为的处罚


                                                                                                                                                                                                                                                                                                                                                  211

                                                                                                                                                                                                                                                                                                                                                  对水利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0216050000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三十条 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一)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二)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对水利监理单位聘用无相应监理人员资格的人员从事监理业务的,隐瞒有关情况、拒绝提供材料或者提供虚假材料行为的处罚


                                                                                                                                                                                                                                                                                                                                                  212

                                                                                                                                                                                                                                                                                                                                                  对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

                                                                                                                                                                                                                                                                                                                                                  0216051000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六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审批机关予以撤销,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质量检测单位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等级证书》行为的处罚


                                                                                                                                                                                                                                                                                                                                                  213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处罚

                                                                                                                                                                                                                                                                                                                                                  0216052000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

                                                                                                                                                                                                                                                                                                                                                  第二十八条 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取得相应水利工程质量检测资质的单位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质量检测报告行为的处罚


                                                                                                                                                                                                                                                                                                                                                  214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处罚

                                                                                                                                                                                                                                                                                                                                                  0216053000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年水利部第23号令)

                                                                                                                                                                                                                                                                                                                                                  第五十六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水行政许可的,除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予以撤销,并给予警告。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取得的水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防洪安全、水利工程安全、水生态环境安全、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水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被许可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被许可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行为的处罚

                                                                                                                                                                                                                                                                                                                                                  修改

                                                                                                                                                                                                                                                                                                                                                  215

                                                                                                                                                                                                                                                                                                                                                  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02B1177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8年修订)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对利用地源热泵技术取用地下水,回水水质、水量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


                                                                                                                                                                                                                                                                                                                                                  216

                                                                                                                                                                                                                                                                                                                                                  对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罚

                                                                                                                                                                                                                                                                                                                                                  02B1178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修改)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建设施工单位施工损坏供用水设施,造成水泄漏、流失的处罚


                                                                                                                                                                                                                                                                                                                                                  219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02B1179000

                                                                                                                                                                                                                                                                                                                                                    【部门规章】《水行政许可实施办法》(2005水利部令23号)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水行政许可的活动的,水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处1千元以下罚款;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水行政许可,当事人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有违法所得的处罚


                                                                                                                                                                                                                                                                                                                                                  220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02B1180000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2015年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五十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处罚


                                                                                                                                                                                                                                                                                                                                                  221

                                                                                                                                                                                                                                                                                                                                                  对未按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02B1181000

                                                                                                                                                                                                                                                                                                                                                  【部门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

                                                                                                                                                                                                                                                                                                                                                  第十四条 未按本规定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可根据《河道管理条例》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可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对未按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建设项目的处罚


                                                                                                                                                                                                                                                                                                                                                  221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02B118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修正)

                                                                                                                                                                                                                                                                                                                                                  第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

                                                                                                                                                                                                                                                                                                                                                  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规划同意书手续;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违反规划同意书的要求,影响防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规划同意书,擅自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处罚


                                                                                                                                                                                                                                                                                                                                                  222

                                                                                                                                                                                                                                                                                                                                                  对违反水利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02B1183000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2014年水利部令第46号修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项目法人不按时限要求组织法人验收或者不具备验收条件而组织法人验收的,由法人验收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 项目法人以及其他参建单位提交验收资料不真实导致验收结论有误的,由提交不真实验收资料的单位承担责任。竣工验收主持单位收回验收鉴定书,对责任单位予以通报批评;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第四十四条 参加验收的专家在验收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验收监督管理机关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参加验收的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违反水利工程验收管理规定的处罚



                                                                                                                                                                                                                                                                                                                                                  223

                                                                                                                                                                                                                                                                                                                                                  对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02B1184000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一)供水水质达不到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二)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进行水质检测或者委托检测的;(三)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净水剂及与制水有关的材料等,选用未获证企业产品的;(四)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净水剂及有关制水材料的;(五)城市供水单位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城市供水设备、管网的;(六)二次供水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各类储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七)城市供水单位、二次供水管理单位隐瞒、缓报、谎报水质突发事件或者水质信息的;(八)违反本规定,有危害城市供水水质安全的其他行为的。

                                                                                                                                                                                                                                                                                                                                                  对供水水质不符合标准的处罚


                                                                                                                                                                                                                                                                                                                                                  224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02B1185000

                                                                                                                                                                                                                                                                                                                                                  【部门规章】《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2007年建设部令第156号)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二)城市供水单位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 

                                                                                                                                                                                                                                                                                                                                                  对城市供水单位未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未按规定上报水质报表的处罚


                                                                                                                                                                                                                                                                                                                                                  225

                                                                                                                                                                                                                                                                                                                                                  对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02B118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三)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

                                                                                                                                                                                                                                                                                                                                                  对在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


                                                                                                                                                                                                                                                                                                                                                  226

                                                                                                                                                                                                                                                                                                                                                  对违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处罚

                                                                                                                                                                                                                                                                                                                                                  02B1187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2014年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69号)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水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要求的;(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三)未按照规定时限检修供水设施或者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组织抢险,致使供水中断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理:(一)阻挠或者干扰供水设施抢修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两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的罚款;(二)擅自转供用水或者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三)盗用供水的,责令其改正,补交水费,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四)损坏工程建(构)筑物、供水管道等供水设施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赔偿损失;(五)擅自在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或者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管道上修建房屋等违章建筑物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六)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使用的用水管网与农村供水管网直接连接的,责令其立即拆除,并可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装、迁移、拆除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或水量等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对违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办法的处罚


                                                                                                                                                                                                                                                                                                                                                  227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02B1188000

                                                                                                                                                                                                                                                                                                                                                  【部门规章】《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2015年水利部令第47号修改)

                                                                                                                                                                                                                                                                                                                                                  第十二条 从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的单位,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资质,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 

                                                                                                                                                                                                                                                                                                                                                  在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处罚


                                                                                                                                                                                                                                                                                                                                                  228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02B1189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八条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兽药批准证明文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买卖、出租、出借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和兽药批准证明文件的处罚


                                                                                                                                                                                                                                                                                                                                                  229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02B1190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直接销售的兽药和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进口兽药注册证书;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境外企业在中国直接销售兽药的处罚


                                                                                                                                                                                                                                                                                                                                                  230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02B1191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具备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

                                                                                                                                                                                                                                                                                                                                                  (三)有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

                                                                                                                                                                                                                                                                                                                                                  第四十二条 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产品,违法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经营,并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不符合“与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饲料、饲料添加剂使用、贮存等知识的技术人员;必要的产品质量管理和安全管理制度规定的条件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处罚


                                                                                                                                                                                                                                                                                                                                                  231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02B1192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四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二)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三)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撤销相关许可证明文件;饲料、饲料添加剂经营者有前款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以非饲料、非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经营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与标签标示的内容不一致的处罚


                                                                                                                                                                                                                                                                                                                                                  232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的处罚

                                                                                                                                                                                                                                                                                                                                                  02B1193000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五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退耕还林活动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受贿罪、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的;

                                                                                                                                                                                                                                                                                                                                                  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其他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照刑法关于诈骗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冒领的补助资金和粮食,处以冒领资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对弄虚作假、虚报冒领补助资金和粮食行为的处罚


                                                                                                                                                                                                                                                                                                                                                  三、行政强制(共28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对有关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0317001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发生农业机械事故后企图逃逸的、拒不停止存在重大事故隐患农业机械的作业或者转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可以扣押有关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案件处理完毕或者农业机械事故肇事方提供担保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退还被扣押的农业机械及证书、牌照、操作证件。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排除隐患前不得继续使用。

                                                                                                                                                                                                                                                                                                                                                  对有关农业机械及其有关证件、牌照、操作证件的扣押


                                                                                                                                                                                                                                                                                                                                                  2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0317002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未按照规定办理登记手续并取得相应的证书和牌照,擅自将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或者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相关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扣押


                                                                                                                                                                                                                                                                                                                                                  3

                                                                                                                                                                                                                                                                                                                                                  对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扣押

                                                                                                                                                                                                                                                                                                                                                  0317003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四条 使用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违反规定载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扣押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人员的操作证件。非法从事经营性道路旅客运输的,由交通主管部门依照道路运输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退还扣押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

                                                                                                                                                                                                                                                                                                                                                  对违反规定载人的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证书、牌照的扣押


                                                                                                                                                                                                                                                                                                                                                  4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0317004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经检验、检查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经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告知拒不排除并继续使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拒不停止使用的,扣押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

                                                                                                                                                                                                                                                                                                                                                  对存在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的扣押


                                                                                                                                                                                                                                                                                                                                                  5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兽药的查封的扣押

                                                                                                                                                                                                                                                                                                                                                  0317005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冒、伪劣的兽药的查封的扣押


                                                                                                                                                                                                                                                                                                                                                  6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0317007000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三十八条第五款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注:转基因动植物含种畜禽)

                                                                                                                                                                                                                                                                                                                                                  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的封存、扣押


                                                                                                                                                                                                                                                                                                                                                  7

                                                                                                                                                                                                                                                                                                                                                  对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封存或者扣押

                                                                                                                                                                                                                                                                                                                                                  0317008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2014年国务院令第653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品种权侵权案件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在查处假冒授权品种案件时,根据需要,可以封存或者扣押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查阅、复制或者封存与案件有关的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

                                                                                                                                                                                                                                                                                                                                                  对与案件有关的植物品种的繁殖材料、合同、账册及有关文件的封存或者扣押


                                                                                                                                                                                                                                                                                                                                                  8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封存、没收、销毁

                                                                                                                                                                                                                                                                                                                                                  0317009000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十八条第三款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植物和植物产品,或责令改变用途的封存、没收、销毁


                                                                                                                                                                                                                                                                                                                                                  9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0317010000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十七条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在依据各自职责进行监督检查时,行使下列职权: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

                                                                                                                                                                                                                                                                                                                                                  查封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对有证据证明不符合乳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的乳品以及违法使用的生鲜乳、辅料、添加剂的查封、扣押;对涉嫌违法从事乳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查封;对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的扣押


                                                                                                                                                                                                                                                                                                                                                  10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031701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06年)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查封、扣押


                                                                                                                                                                                                                                                                                                                                                  11

                                                                                                                                                                                                                                                                                                                                                  对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的查封、扣押

                                                                                                                                                                                                                                                                                                                                                  0317012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农业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查封、扣押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12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0317013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四)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

                                                                                                                                                                                                                                                                                                                                                  对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经营场所的查封


                                                                                                                                                                                                                                                                                                                                                  13

                                                                                                                                                                                                                                                                                                                                                  对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对于

                                                                                                                                                                                                                                                                                                                                                  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

                                                                                                                                                                                                                                                                                                                                                  0317014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正)

                                                                                                                                                                                                                                                                                                                                                  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对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以及对于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进行查封


                                                                                                                                                                                                                                                                                                                                                  14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031701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15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031701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对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进行查封、扣押;对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查封


                                                                                                                                                                                                                                                                                                                                                  16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查封、扣押

                                                                                                                                                                                                                                                                                                                                                  0317017000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四)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对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生猪、生猪产品及屠宰工具和设备的查封、扣押


                                                                                                                                                                                                                                                                                                                                                  17

                                                                                                                                                                                                                                                                                                                                                  对于违反食品等产品安全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查封、扣押

                                                                                                                                                                                                                                                                                                                                                  0317018000

                                                                                                                                                                                                                                                                                                                                                  【行政法规】《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2007年国务院令第503号)

                                                                                                                                                                                                                                                                                                                                                  第十五条 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下列职权:

                                                                                                                                                                                                                                                                                                                                                  (二)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农业等监督管理部门履行各自产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查封、扣押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材料的职权


                                                                                                                                                                                                                                                                                                                                                  18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0316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十五条第二款 在前款入海河口围海造地,应当符合河口整治规划。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19

                                                                                                                                                                                                                                                                                                                                                  强行拆除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

                                                                                                                                                                                                                                                                                                                                                  0316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工程建设方案未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前款工程设施需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强行拆除影响防洪的工程设施


                                                                                                                                                                                                                                                                                                                                                  20

                                                                                                                                                                                                                                                                                                                                                  代为治理水土流失

                                                                                                                                                                                                                                                                                                                                                  03160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代为治理水土流失


                                                                                                                                                                                                                                                                                                                                                  21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03160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四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22

                                                                                                                                                                                                                                                                                                                                                  强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0316005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2017年修改)

                                                                                                                                                                                                                                                                                                                                                  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强行拆除未经批准擅自设立的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


                                                                                                                                                                                                                                                                                                                                                  23

                                                                                                                                                                                                                                                                                                                                                  强制执行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0316006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国务院令第552号)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水库、水电站、拦河闸坝等工程的管理单位以及其他经营工程设施的经营者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强制执行,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制执行拒不服从统一调度和指挥


                                                                                                                                                                                                                                                                                                                                                  24

                                                                                                                                                                                                                                                                                                                                                  强行拆除或封闭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

                                                                                                                                                                                                                                                                                                                                                  0316007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强行拆除或封闭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设施


                                                                                                                                                                                                                                                                                                                                                  25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恢复原状、强制拆除

                                                                                                                                                                                                                                                                                                                                                  031600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恢复原状、强制拆除


                                                                                                                                                                                                                                                                                                                                                  26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涉水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

                                                                                                                                                                                                                                                                                                                                                  0316009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担负,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涉水建筑物、构筑物的强制拆除


                                                                                                                                                                                                                                                                                                                                                  27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执行

                                                                                                                                                                                                                                                                                                                                                  031601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的强制执行


                                                                                                                                                                                                                                                                                                                                                  28

                                                                                                                                                                                                                                                                                                                                                  强行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高跨河管道、电缆

                                                                                                                                                                                                                                                                                                                                                  03B12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强行拆除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修建的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高跨河管道、电缆




                                                                                                                                                                                                                                                                                                                                                  四、行政征收(共5条)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0417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改)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管理的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渔业资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单位和个人征收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的征收办法由国务院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行政法规】《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办法》(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滩涂、领海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采捕天然生长和人工增殖水生动植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


                                                                                                                                                                                                                                                                                                                                                  2

                                                                                                                                                                                                                                                                                                                                                  水资源费征收

                                                                                                                                                                                                                                                                                                                                                  0416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八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第三十一条 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其中,流域管理机构审批的,水资源费由取水口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征收。

                                                                                                                                                                                                                                                                                                                                                  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征收(依据《财政部、税务总局、水利部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的精神,宁夏是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省份,自2017121日起,开征水资源税后,水资源费征收标准降为零。


                                                                                                                                                                                                                                                                                                                                                  3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

                                                                                                                                                                                                                                                                                                                                                  0416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三十二条 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1、县级审批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计征;

                                                                                                                                                                                                                                                                                                                                                  2、水利部、水利厅审批开采矿产资源水土保持方案(在辖区内)的,开采期间,对石油、天然气以外的矿产资源按照开采量计征,对石油、天然气按照油气生产井占地面积每年计征。


                                                                                                                                                                                                                                                                                                                                                  4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04B1304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四十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并向河道主管机关缴纳管理费。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


                                                                                                                                                                                                                                                                                                                                                  5

                                                                                                                                                                                                                                                                                                                                                  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水资源费征收

                                                                                                                                                                                                                                                                                                                                                  04B13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九条 用水应当计量,并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用水。用水实行计量收费和超定额累进加价制度。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2008年修订)

                                                                                                                                                                                                                                                                                                                                                  第十七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计划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部分累进收取水资源费,其中超出20%以下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2倍收取水资源费;超出20%(含20%)以上部分的,按水资源费标准的3倍收取水资源费。




                                                                                                                                                                                                                                                                                                                                                  五、行政给付(共1项)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给付

                                                                                                                                                                                                                                                                                                                                                  05B1409000

                                                                                                                                                                                                                                                                                                                                                  【行政法规】《退耕还林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费和生活补助费的给付



                                                                                                                                                                                                                                                                                                                                                  六、行政检查31项)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对种子、农药的监督检查

                                                                                                                                                                                                                                                                                                                                                    0617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五十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职权,当事人应当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综合执法机构或者受其委托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开展种子执法相关工作。

                                                                                                                                                                                                                                                                                                                                                    【部门规章】《农药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9号)

                                                                                                                                                                                                                                                                                                                                                    第二条第三款 县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对农业投入品的监督检查(含种子、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及饲料添加剂)的监督检查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0617002000

                                                                                                                                                                                                                                                                                                                                                      【行政法规】《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6号)

                                                                                                                                                                                                                                                                                                                                                      第四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环节、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款 畜牧兽医、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定期开展监督抽查,并记录监督抽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需要对乳品进行抽样检查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奶畜饲养以及生鲜乳生产、收购环节的监督检查


                                                                                                                                                                                                                                                                                                                                                        对畜产品质量的检查

                                                                                                                                                                                                                                                                                                                                                        06170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加强对畜禽饲养环境、种畜禽质量、饲料和兽药等投入品的使用以及畜禽交易与运输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畜禽质量安全监督检查计划,按计划开展监督抽查工作。

                                                                                                                                                                                                                                                                                                                                                        对畜产品质量的检查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0617004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九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业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执法人员在农田、场院等场所进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二)查验拖拉机、联合收割机证书、牌照及有关操作证件;

                                                                                                                                                                                                                                                                                                                                                          (三)检查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安全状况,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农业机械,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作业或者停止农业机械的转移,并进行维修;

                                                                                                                                                                                                                                                                                                                                                          (四)责令农业机械操作人员改正违规操作行为。

                                                                                                                                                                                                                                                                                                                                                          对农业机械安全监督检查


                                                                                                                                                                                                                                                                                                                                                            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的监督检查

                                                                                                                                                                                                                                                                                                                                                            06170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1.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第二十条第三款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八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本法规定,对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以及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等活动中的动物防疫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1. 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规定采样、留验、抽检;

                                                                                                                                                                                                                                                                                                                                                            ()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疫病预防、控制需要,经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车站、港口、机场等相关场所派驻官方兽医。

                                                                                                                                                                                                                                                                                                                                                            对动物防疫工作以及重大动物疫情、动物及动物产品出县(市、市辖区)的监督检查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061700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2018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国家建立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保障农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制定并组织实施农产品质量安全监测,对生产中或者市场上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监督抽查。监督抽查结果由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权限予以公布。

                                                                                                                                                                                                                                                                                                                                                              监督抽查检测应当委托符合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条件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不得向被抽查人收取费用,抽取的样品不得超过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数量。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抽查的农产品,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可以对生产、销售的农产品进行现场检查,调查了解农产品质量安全的有关情况,查阅、复制与农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记录和其他资料;对经检测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有权查封、扣押。

                                                                                                                                                                                                                                                                                                                                                              对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查


                                                                                                                                                                                                                                                                                                                                                                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0617007000

                                                                                                                                                                                                                                                                                                                                                                【行政法规】《生猪屠宰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生猪屠宰的行业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生猪屠宰活动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条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职责,加强对生猪屠宰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生猪屠宰等有关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

                                                                                                                                                                                                                                                                                                                                                                ()查阅、复制有关记录、票据以及其他资料;

                                                                                                                                                                                                                                                                                                                                                                ()查封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场所、设施,扣押与违法生猪屠宰活动有关的生猪、生猪产品以及屠宰工具和设备。

                                                                                                                                                                                                                                                                                                                                                                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对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生猪、牛羊和家禽屠宰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0617008000

                                                                                                                                                                                                                                                                                                                                                                  【行政法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第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负责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询问被检查的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单位和个人、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有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或者复制农业转基因生物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有关档案、账册和资料等;

                                                                                                                                                                                                                                                                                                                                                                  (三)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就有关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的问题作出说明;

                                                                                                                                                                                                                                                                                                                                                                  (四)责令违反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五)在紧急情况下,对非法研究、试验、生产、加工,经营或者进口、出口的农业转基因生物实施封存或者扣押。

                                                                                                                                                                                                                                                                                                                                                                  对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转基因食品安全的监督检查


                                                                                                                                                                                                                                                                                                                                                                    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0617009000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维修管理规定》(农业部令2016年第3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保护农业机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加强对农业机械维修者的从业资格、维修人员资格、维修质量、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技术状态以及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农业机械维修和维修配件经营的监督检查


                                                                                                                                                                                                                                                                                                                                                                      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0617010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2015年)

                                                                                                                                                                                                                                                                                                                                                                      第二十条 自治区应当推行渔业标准化生产,鼓励生产无公害水产品。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水域生态环境,科学确定养殖密度,合理投饵、施肥、使用药物,不得造成水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药和含有毒有害的饵料、饲料及饲料添加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检测,并加强渔业生产中使用渔药、渔用饲料等的监督检查。

                                                                                                                                                                                                                                                                                                                                                                      对渔业水域环境的监测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


                                                                                                                                                                                                                                                                                                                                                                        对植物产品检疫的监督检查

                                                                                                                                                                                                                                                                                                                                                                        0617013000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七条 调运植物和植物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必须经过检疫:

                                                                                                                                                                                                                                                                                                                                                                        1. 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的,运出发生疫情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域之前,必须经过检疫;

                                                                                                                                                                                                                                                                                                                                                                        (二)凡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不论是否列入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运往何地,在调运之前,都必须经过检疫;

                                                                                                                                                                                                                                                                                                                                                                        第八条 第三款对可能被植物检疫对象污染的包装材料、运载工具、场地、仓库等也应实施检疫。如已被污染,托运人应按植物检疫机构的要求处理。

                                                                                                                                                                                                                                                                                                                                                                        对植物产品检疫监督检查


                                                                                                                                                                                                                                                                                                                                                                          对无公害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监督管理

                                                                                                                                                                                                                                                                                                                                                                          0617014000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第三十三条 农业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依法组织对无公害农产品的生产、销售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使用等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一)查阅或者要求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有关材料;

                                                                                                                                                                                                                                                                                                                                                                          (二)对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工作进行监督;

                                                                                                                                                                                                                                                                                                                                                                          (三)对无公害农产品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进行监督;

                                                                                                                                                                                                                                                                                                                                                                          (四)对无公害农产品的检测机构的检测工作进行检查;

                                                                                                                                                                                                                                                                                                                                                                          (五)对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产品进行检查、检验和鉴定;

                                                                                                                                                                                                                                                                                                                                                                          (六)必要时对无公害农产品经营场所进行检查。

                                                                                                                                                                                                                                                                                                                                                                          对无公害农产品、地理标志农产品和绿色食品监督管理


                                                                                                                                                                                                                                                                                                                                                                            对生产经营活动、包装标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0617015000

                                                                                                                                                                                                                                                                                                                                                                            【部门规章】《农产品地理标志管理办法》(2007年农业部令第11号)

                                                                                                                                                                                                                                                                                                                                                                            第十八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产品地理标志监督管理工作,定期对登记的地理标志农产品的地域范围、标志使用等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2012年农业部令第6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绿色食品及绿色食品标志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绿色食品标志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辖区内绿色食品产地环境、产品质量、包装标识、标志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生产经营活动、包装标识、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0617016000

                                                                                                                                                                                                                                                                                                                                                                              【部门规章】《动物诊疗机构管理办法》(2017年农业部令第8号修正)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监管制度,对辖区内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设立动物诊疗违法行为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示。

                                                                                                                                                                                                                                                                                                                                                                              对动物诊疗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


                                                                                                                                                                                                                                                                                                                                                                                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的监督检查

                                                                                                                                                                                                                                                                                                                                                                                0617017000

                                                                                                                                                                                                                                                                                                                                                                                【部门规章】《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管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公告第1571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业化统防统治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可以委托农业植物保护机构承担。


                                                                                                                                                                                                                                                                                                                                                                                对农作物病虫害专业化统防统治组织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0617018000

                                                                                                                                                                                                                                                                                                                                                                                  【行政法规】《兽药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第2次修订)

                                                                                                                                                                                                                                                                                                                                                                                  第三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兽药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行使兽药监督管理权。

                                                                                                                                                                                                                                                                                                                                                                                  兽药检验工作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兽药检验机构承担。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需要认定其他检验机构承担兽药检验工作。

                                                                                                                                                                                                                                                                                                                                                                                  当事人对兽药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检验的机构或者上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设立的检验机构申请复查。

                                                                                                                                                                                                                                                                                                                                                                                  第四十六条 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对有证据证明可能是假、劣兽药的,应当采取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并自采取行政强制措施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需要检验的,应当自检验报告书发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需要暂停生产的,由国务院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需要暂停经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权限作出决定。

                                                                                                                                                                                                                                                                                                                                                                                  未经行政强制措施决定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转移、使用、销毁、销售被查封或者扣押的兽药及有关材料。

                                                                                                                                                                                                                                                                                                                                                                                  第七十四条 水产养殖中的兽药使用、兽药残留检测和监督管理以及水产养殖过程中违法用药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

                                                                                                                                                                                                                                                                                                                                                                                  【部门规章】《兽药产品批准文号管理办法》(2015年农业部令第4号)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上市兽药产品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有违反本办法规定情形的,依法作出处理决定,应当撤销、吊销、注销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及时报发证机关处理。

                                                                                                                                                                                                                                                                                                                                                                                  对兽药的监督检查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0617019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加强对经营利用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监督管理。

                                                                                                                                                                                                                                                                                                                                                                                    对进入集贸市场的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监督管理,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协助;在集贸市场以外经营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监督管理。

                                                                                                                                                                                                                                                                                                                                                                                    对水生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经营利用的监督检查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0617020000

                                                                                                                                                                                                                                                                                                                                                                                      【行政法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国务院令第698号修正)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依照各自分工,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进行监督检查;

                                                                                                                                                                                                                                                                                                                                                                                      (二)对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进行监督检查;

                                                                                                                                                                                                                                                                                                                                                                                      (三)对实验室或者实验室的设立单位培训、考核其工作人员以及上岗人员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实验室是否按照有关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从事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应当主要通过检查反映实验室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标准和要求的记录、档案、报告,切实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兽医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病原微生物泄漏或者扩散现场调查取证、采集样品,查阅复制有关资料。需要进入从事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相关实验活动的实验室调查取证、采集样品的,应当指定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实施。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对病原微生物菌 (毒)种、样本的采集、运输、储存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的监督检查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061702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6年修订)

                                                                                                                                                                                                                                                                                                                                                                                        第三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全国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作物种子和林木种子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种子执法和监督,依法惩处侵害农民权益的种子违法行为。

                                                                                                                                                                                                                                                                                                                                                                                        第四十七条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种子质量的监督检查。种子质量管理办法、行业标准和检验方法,由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制定。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生产经营的种子品种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依据。被检查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检,复检不得采用同一检测方法。因检测结果错误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五十条第一款 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是种子行政执法机关。种子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农业、林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检查;

                                                                                                                                                                                                                                                                                                                                                                                        (二)对种子进行取样测试、试验或者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生产经营档案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违法生产经营的种子,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及运输工具等;

                                                                                                                                                                                                                                                                                                                                                                                        (五)查封违法从事种子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50号)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监督抽查是指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种子管理机构和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农作物种子进行扦样、检验,并按规定对抽查结果公布和处理的活动。

                                                                                                                                                                                                                                                                                                                                                                                        第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抽查的组织实施和结果处理。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和(或)种子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承检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扦样工作,种子质量检验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机构)负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

                                                                                                                                                                                                                                                                                                                                                                                        第八条第一款 农业部负责制定全国监督抽查规划和本级监督抽查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规划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监督抽查计划。

                                                                                                                                                                                                                                                                                                                                                                                        【部门规章】《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农业部令2016年第5号)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受理、审核、核发和监管工作。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农业主管部门应当对种子生产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本办法的违法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对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














                                                                                                                                                                                                                                                                                                                                                                                        20















                                                                                                                                                                                                                                                                                                                                                                                        水土保持情况监督检查















                                                                                                                                                                                                                                                                                                                                                                                        0616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1.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或政府授权,对县境内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与水土保持有关的行为活动的合法性、有效性等的监察、督导、检查及处理,如实施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处理等。

                                                                                                                                                                                                                                                                                                                                                                                        2.水土保持检查情况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贯彻落实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配套法规政策体系的建设、监督执法队伍的建设以及生产建设单位落实水土保持“三同时”制度情况等;二是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划定、水土保持规划的编制、重点治理项目的安排和实施、经费保障等;三是水土保持科技支撑服务开展情况,主要包括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建设与监测预报、技术标准制定、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以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验收和监理监测的技术服务等。设区的市境内。


                                                                                                                                                                                                                                                                                                                                                                                        21

                                                                                                                                                                                                                                                                                                                                                                                        水工程安全管理监督检查

                                                                                                                                                                                                                                                                                                                                                                                        0616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本行政区域内水工程,特别是水坝和堤防的安全,限期消除险情。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工程安全的监督管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水库大坝的定期检查和监督管理。对未达到设计洪水标准、抗震设防要求或者有严重质量缺陷的险坝,大坝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采取除险加固措施,限期消除危险或者重建,有关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安排所需资金。对可能出现垮坝的水库,应当事先制定应急抢险和居民临时撤离方案。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矿坝的监督管理,采取措施,避免因洪水导致垮坝。

                                                                                                                                                                                                                                                                                                                                                                                        【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改)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坝安全实施监督。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规定》(2018年自治区政府令第98号)

                                                                                                                                                                                                                                                                                                                                                                                        第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下列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有关行业、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十)水利部门负责水利行业安全生产工作,负责水利建设工程以及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牵头负责河道采砂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保障防洪安全、河势稳定和堤防安全。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水工程安全的组织、管理、协调、监督、指导等工作


                                                                                                                                                                                                                                                                                                                                                                                        22

                                                                                                                                                                                                                                                                                                                                                                                        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0616003000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四十三条 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质量检测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检测单位及其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主要检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资质等级标准;

                                                                                                                                                                                                                                                                                                                                                                                        (二)是否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行为;

                                                                                                                                                                                                                                                                                                                                                                                        (三)是否存在转包、违规分包;

                                                                                                                                                                                                                                                                                                                                                                                        (四)是否按照有关标准和规定进行检测;

                                                                                                                                                                                                                                                                                                                                                                                        (五)是否按照规定在质量检测报告上签字盖章,质量检测报告是否真实;

                                                                                                                                                                                                                                                                                                                                                                                        (六)仪器设备的运行、检定和校准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管辖的水利工程的质量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及检测活动的监督、检查。


                                                                                                                                                                                                                                                                                                                                                                                        23

                                                                                                                                                                                                                                                                                                                                                                                        水利工程招投标监督检查

                                                                                                                                                                                                                                                                                                                                                                                        061600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2017年修正)

                                                                                                                                                                                                                                                                                                                                                                                        第七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

                                                                                                                                                                                                                                                                                                                                                                                        三、对于招投标过程(包括招标、投标、开标、评标、中标)中泄露保密资料、泄露标底、串通招标、串通投标、歧视排斥投标等违法活动的监督执法,按现行的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并受理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投诉。按照这一原则,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内水利行业水利工程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


                                                                                                                                                                                                                                                                                                                                                                                        24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稽察与监督检查

                                                                                                                                                                                                                                                                                                                                                                                        0616005000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改)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依法进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严格执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并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的质量负责。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监理规定》(2006年水利部令第28号)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建设监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对项目法人和监理单位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以及履行监理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部门规章】《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管理规定》(2017年水利部令第49号修正)

                                                                                                                                                                                                                                                                                                                                                                                        第二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机构,负责水利工程施工现场的具体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工作,组织开展对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水利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规范性文件】《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项目稽察办法>的通知》(水安监〔2017341号)

                                                                                                                                                                                                                                                                                                                                                                                        第五条 水利稽察实行分级组织、分工负责的工作机制。

                                                                                                                                                                                                                                                                                                                                                                                        水利部负责指导全国水利稽察工作,组织对重大水利工程项目和有中央投资的其他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流域机构负责对所管辖的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组织落实整改工作;受水利部委托对地方水利建设项目进行稽察,对流域内水利建设项目稽察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水利行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督查及检查工作;

                                                                                                                                                                                                                                                                                                                                                                                        督导、组织稽察、督查及检查问题整改意见的落实。

                                                                                                                                                                                                                                                                                                                                                                                        负责将本行政区域内督查、检查的水利市场主体行为信用信息记录汇总上报自治区水利厅。


                                                                                                                                                                                                                                                                                                                                                                                        25

                                                                                                                                                                                                                                                                                                                                                                                        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

                                                                                                                                                                                                                                                                                                                                                                                        0616006000

                                                                                                                                                                                                                                                                                                                                                                                        【行政法规】《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9号)

                                                                                                                                                                                                                                                                                                                                                                                        第五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移民安置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七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实行全过程监督。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移民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移民安置和水库移民后期扶持的监督,发现问题应当及时采取措施。

                                                                                                                                                                                                                                                                                                                                                                                        第四十八条 国家对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拨付、使用和管理实行稽察制度。对拨付、使用和管理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资金、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依法实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一条 国家对移民安置实行全过程监督评估。签订移民安置协议的地方人民政府和项目法人应当采取招标的方式,共同委托移民安置监督评估单位对移民搬迁进度、移民安置质量、移民资金的拨付和使用情况以及移民生活水平的恢复情况进行监督评估;被委托方应当将监督评估的情况及时向委托方报告。

                                                                                                                                                                                                                                                                                                                                                                                        负责县级行政区域移民安置监督、检查和稽察


                                                                                                                                                                                                                                                                                                                                                                                        26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养殖业的监督

                                                                                                                                                                                                                                                                                                                                                                                        管理

                                                                                                                                                                                                                                                                                                                                                                                        06B0009000

                                                                                                                                                                                                                                                                                                                                                                                        【地方性法规】《石嘴山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2016)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槙、养殖业的监督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农民发展绿色农业,减少农药和化肥使用量,防止农药、化服、畜禽粪便及废水等污染饮用水源。

                                                                                                                                                                                                                                                                                                                                                                                        对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种植、养殖业的监督管理

                                                                                                                                                                                                                                                                                                                                                                                        增加。石嘴山市农牧局 石嘴山市 编办关于印发《石嘴山市市设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石农牧发〔2018132号、《关于承接市农牧局、市园林局、市水务局调整部分行政职权事项的函》石大园农水函〔20195

                                                                                                                                                                                                                                                                                                                                                                                        27

                                                                                                                                                                                                                                                                                                                                                                                        对农村扶贫工作及扶贫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06B1519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扶贫开发条例》(2016年)

                                                                                                                                                                                                                                                                                                                                                                                        第四十条 监察、审计、财政、扶贫等部门对农村扶贫开发规划和计划的落实情况、农村扶贫开发资金管理使用情况、扶贫项目实施情况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并将检查和审计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说明情况,提供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账册、单据、文件、记录和其他资料;

                                                                                                                                                                                                                                                                                                                                                                                          (二)检查与农村扶贫开发活动有关的场所;

                                                                                                                                                                                                                                                                                                                                                                                          (三)责令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四)对可能转移、隐匿、销毁的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可以申请有关部门进行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十三条 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将农村扶贫开发资金分配使用、农村扶贫开发项目进展和年度计划实施等情况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扶贫项目安排计划、扶贫资金使用情况向项目实施地村民公示,接受监督。公示内容由公示人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农村扶贫开发机构备案。

                                                                                                                                                                                                                                                                                                                                                                                        对农村扶贫工作及扶贫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28

                                                                                                                                                                                                                                                                                                                                                                                        防汛抗旱工作监督检查

                                                                                                                                                                                                                                                                                                                                                                                        06B1520000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十五条 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防汛抗旱工作监督检查


                                                                                                                                                                                                                                                                                                                                                                                        29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检查

                                                                                                                                                                                                                                                                                                                                                                                        06B1521000

                                                                                                                                                                                                                                                                                                                                                                                        【部门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施工期间,河道主管机关应对其是否符合同意书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如实提供情况。如发现未按审查同意书或经审核的施工安排的要求进行施工的,或者出现涉及江河防洪与建设项目防汛安全方面的问题,应及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必须执行;遇重大问题,应同时抄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施工检查


                                                                                                                                                                                                                                                                                                                                                                                        30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筑物和设施的检查


                                                                                                                                                                                                                                                                                                                                                                                        06B1522000

                                                                                                                                                                                                                                                                                                                                                                                        【部门规章】《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1992年水利部、国家计委水政〔19927号)

                                                                                                                                                                                                                                                                                                                                                                                        第十三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定期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筑物和设施进行检查,凡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应提出限期改建的要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河道主管机关的安全管理。

                                                                                                                                                                                                                                                                                                                                                                                        河道管理范围内建筑物和设施的检查



                                                                                                                                                                                                                                                                                                                                                                                        31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监督检查

                                                                                                                                                                                                                                                                                                                                                                                        06B1523000

                                                                                                                                                                                                                                                                                                                                                                                        【行政法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改)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和其他相关资料;
                                                                                                                                                                                                                                                                                                                                                                                          (三)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用于违法生产饲料的饲料原料、单一饲料、饲料添加剂、药物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添加剂的原料,用于违法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工具、设施,违法生产、经营、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四)查封违法生产、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场所。

                                                                                                                                                                                                                                                                                                                                                                                        【部门规章】《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3农业部令第5号修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法行为,并建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场所监督检查



                                                                                                                                                                                                                                                                                                                                                                                        七、行政确认(共5项)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0717002000

                                                                                                                                                                                                                                                                                                                                                                                          【行政法规】《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2007年国务院令第493号)

                                                                                                                                                                                                                                                                                                                                                                                          第十九条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省级人民政府、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也可以授权或者委托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订)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部门规章】《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2011年农业部令第2号)

                                                                                                                                                                                                                                                                                                                                                                                          对特别重大、重大、较大农机事故,农业部、省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地(市)级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分别派员参与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应当自现场勘查之日起10日内,作出农机事故认定,并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肇事逃逸案件,应当自查获肇事机械和操作人后10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对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自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5日内,制作农机事故认定书。

                                                                                                                                                                                                                                                                                                                                                                                          负责一般农机事故责任认定


                                                                                                                                                                                                                                                                                                                                                                                            示范农民专业合作社认定

                                                                                                                                                                                                                                                                                                                                                                                            07170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2006年)

                                                                                                                                                                                                                                                                                                                                                                                            第九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创建标准DB64/T599-2010

                                                                                                                                                                                                                                                                                                                                                                                            4.2开展创建工作一年后,由合作社申请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会同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部门进行初验,初验合格的由市、县(市、区)农牧(农经)部门向自治区农牧厅(农经处)提出申请,然后由自治区农牧厅会同自治区相关部门进行省级考核验收。

                                                                                                                                                                                                                                                                                                                                                                                            【规范性文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民合作社规范标准DB64/T598-2010

                                                                                                                                                                                                                                                                                                                                                                                            9.2规范性合作社的考核验收由县农牧(农经)部门牵头,组织财政、林业、供销、工商和质监等部门进行,一年考核验收一次,验收合格由县(市、区)农牧部门发文确认。

                                                                                                                                                                                                                                                                                                                                                                                            县级示范社


                                                                                                                                                                                                                                                                                                                                                                                              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

                                                                                                                                                                                                                                                                                                                                                                                              0717004000

                                                                                                                                                                                                                                                                                                                                                                                              【部门规章】《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2002年农业部、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号公布,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正)

                                                                                                                                                                                                                                                                                                                                                                                              第十三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无公害农产品产地的认定工作。

                                                                                                                                                                                                                                                                                                                                                                                              第十四条申请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的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向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书面申请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地址、电话号码;

                                                                                                                                                                                                                                                                                                                                                                                              (二)产地的区域范围、生产规模;

                                                                                                                                                                                                                                                                                                                                                                                              (三)无公害农产品生产计划;

                                                                                                                                                                                                                                                                                                                                                                                              (四)产地环境说明;

                                                                                                                                                                                                                                                                                                                                                                                              (五)无公害农产品质量控制措施;

                                                                                                                                                                                                                                                                                                                                                                                              (六)有关专业技术和管理人员的资质证明材料;

                                                                                                                                                                                                                                                                                                                                                                                              (七)保证执行无公害农产品标准和规范的声明;

                                                                                                                                                                                                                                                                                                                                                                                              (八)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申请材料的初审工作。

                                                                                                                                                                                                                                                                                                                                                                                              申请材料初审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六条申请材料初审符合要求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将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推荐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有关材料的审核工作,符合要求的,组织有关人员对产地环境、区域范围、生产规模、质量控制措施、生产计划等进行现场检查。

                                                                                                                                                                                                                                                                                                                                                                                              现场检查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现场检查符合要求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委托具有资质资格的检测机构,对产地环境进行检测。

                                                                                                                                                                                                                                                                                                                                                                                              承担产地环境检测任务的机构,根据检测结果出具产地环境检测报告。

                                                                                                                                                                                                                                                                                                                                                                                              第十九条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材料审核、现场检查和产地环境检测结果符合要求的,应当自收到现场检查报告和产地环境检测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颁发无公害农产品产地认定证书,并报农业部和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备案。

                                                                                                                                                                                                                                                                                                                                                                                              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初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0717008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部门规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2003年农业部令第33号)

                                                                                                                                                                                                                                                                                                                                                                                                第四条实行家庭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实行其它方式承包经营的承包方,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备案、登记、发放等具体工作。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核发


                                                                                                                                                                                                                                                                                                                                                                                                  乡村兽医登记

                                                                                                                                                                                                                                                                                                                                                                                                  071701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部门规章】《乡村兽医管理办法》(2008年农业部令第17)

                                                                                                                                                                                                                                                                                                                                                                                                  第六条国家实行乡村兽医登记制度。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乡村兽医登记:

                                                                                                                                                                                                                                                                                                                                                                                                  (一)取得中等以上兽医、畜牧(畜牧兽医)、中兽医(民族兽医)或水产养殖专业学历的;

                                                                                                                                                                                                                                                                                                                                                                                                  (二)取得中级以上动物疫病防治员、水生动物病害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的;

                                                                                                                                                                                                                                                                                                                                                                                                  (三)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连续5年以上的;

                                                                                                                                                                                                                                                                                                                                                                                                  (四)经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的。

                                                                                                                                                                                                                                                                                                                                                                                                  乡村兽医登记



                                                                                                                                                                                                                                                                                                                                                                                                  八、行政奖励(共12项)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对在动物防疫及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执业兽医)的奖励

                                                                                                                                                                                                                                                                                                                                                                                                    0817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1.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执业兽医管理办法》(2013年农业部令第5号修订)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对在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执业兽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动物防疫及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0817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2013年修正)

                                                                                                                                                                                                                                                                                                                                                                                                      第五条 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精神的或者物质的奖励。

                                                                                                                                                                                                                                                                                                                                                                                                      对在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进行渔业科学技术研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奖励


                                                                                                                                                                                                                                                                                                                                                                                                        对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2018年修正)

                                                                                                                                                                                                                                                                                                                                                                                                        第九条 在野生动物保护和科学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2013年国务院令第645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一)在水生野生动物资源调查、保护管理、宣传教育、开发利用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二)严格执行野生动物保护法规,成绩显著的;(三)拯救、保护和驯养繁殖水生野生动物取得显著成效的;(四)发现违反水生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及时制止或者检举有功的;(五)在查处破坏水生野生动物资源案件中做出重要贡献的;(六)在水生野生动物科学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在应用推广有关的科研成果中取得显著效益的;(七)在基层从事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五年以上并取得显著成绩的;(八)在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特殊贡献的。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正)

                                                                                                                                                                                                                                                                                                                                                                                                        第五条第二款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和宣传教育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部门规章】《农业野生植物保护办法》(2016年农业部令第3号修正)

                                                                                                                                                                                                                                                                                                                                                                                                        第二十五条 在野生植物资源保护、科学研究、培育利用、宣传教育及其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予以表彰和奖励。

                                                                                                                                                                                                                                                                                                                                                                                                        对在水生野生动植物保护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0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2012年修正)

                                                                                                                                                                                                                                                                                                                                                                                                          第八条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6年修正)

                                                                                                                                                                                                                                                                                                                                                                                                          第三十三条 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推广科技成果,促进农业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引用种植、养殖或农副产品加工新技术,取得较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农业技术推广管理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

                                                                                                                                                                                                                                                                                                                                                                                                          (四)普及农业科技知识,培养技术推广人才,提高农业劳动者技能,成绩显著的;

                                                                                                                                                                                                                                                                                                                                                                                                          (五)在组织领导和资金、物资上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为科技兴农作出突出贡献的。

                                                                                                                                                                                                                                                                                                                                                                                                          对在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对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或者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奖励

                                                                                                                                                                                                                                                                                                                                                                                                            0817006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技术推广法>办法》(2006年修正)

                                                                                                                                                                                                                                                                                                                                                                                                            第三十四条 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完成县以上农业技术推广计划项目任务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奖励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可按项目结余经费的2030%给予奖励。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其奖酬金由所在单位其净收入中按50%提取发给个人。

                                                                                                                                                                                                                                                                                                                                                                                                            对在直接承担项目任务的科技人员或者在职科技人员到乡、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有偿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奖励


                                                                                                                                                                                                                                                                                                                                                                                                              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0817008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2015年修正)

                                                                                                                                                                                                                                                                                                                                                                                                              第六条第四款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或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主管部门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和奖励


                                                                                                                                                                                                                                                                                                                                                                                                                对植物检疫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09000

                                                                                                                                                                                                                                                                                                                                                                                                                【部门规章】《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农业部分)》(2007年农业部令第6号修订)

                                                                                                                                                                                                                                                                                                                                                                                                                第二十四条 凡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有下列突出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农业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农业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开展植物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普查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二)在植物检疫对象的封锁、控制、消灭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在积极宣传和模范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植物检疫规章制度、与违反《植物检疫条例》行为作斗争等方面成绩突出的;

                                                                                                                                                                                                                                                                                                                                                                                                                (四)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五)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和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贯彻执行《植物检疫条例》成绩显著的。

                                                                                                                                                                                                                                                                                                                                                                                                                对植物检疫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10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1. 国家扶持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选育、生产、更新、推广使用良种,鼓励品种选育和种子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奖励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对在种质资源保护工作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11000

                                                                                                                                                                                                                                                                                                                                                                                                                    【行政法规】《农药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

                                                                                                                                                                                                                                                                                                                                                                                                                    1. 国家鼓励和支持研制、生产、使用安全、高效、经济的农药,推进农药专业化使用,促进农药产业升级。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对在农药研制、推广和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0817012000

                                                                                                                                                                                                                                                                                                                                                                                                                      【行政法规】《基本农田保护条例》(2011年修正)

                                                                                                                                                                                                                                                                                                                                                                                                                      第七条 国家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对在基本农田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节约和保护水资源的表彰奖励

                                                                                                                                                                                                                                                                                                                                                                                                                        08160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十一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改)

                                                                                                                                                                                                                                                                                                                                                                                                                        第九条第二款 对节约和保护水资源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修改)

                                                                                                                                                                                                                                                                                                                                                                                                                        第六条第二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节约用水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县级行政区域内,水资源节约保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

                                                                                                                                                                                                                                                                                                                                                                                                                          081600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水土保持工作。对水土保持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1.以县人民政府的名义表彰,以人事或干部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和以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名义表彰等。

                                                                                                                                                                                                                                                                                                                                                                                                                          2.表彰奖励的对象是县境内水土保持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3.表彰奖励的范围应当是与水土保持工作相关的各个方面。如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水土保持管理,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监测、宣传、教育和违法行为举报等。

                                                                                                                                                                                                                                                                                                                                                                                                                          4.表彰奖励的方式方法有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


                                                                                                                                                                                                                                                                                                                                                                                                                          九、其他类21项)

                                                                                                                                                                                                                                                                                                                                                                                                                          序号

                                                                                                                                                                                                                                                                                                                                                                                                                          职权

                                                                                                                                                                                                                                                                                                                                                                                                                          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

                                                                                                                                                                                                                                                                                                                                                                                                                            1017003000

                                                                                                                                                                                                                                                                                                                                                                                                                            【部门规章】《渔业水域污染事故调查处理程序规定》(1997年农业部令第13号)

                                                                                                                                                                                                                                                                                                                                                                                                                            第二条第一款任何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渔业水域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主管机构)的调查处理。

                                                                                                                                                                                                                                                                                                                                                                                                                            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第五条地(市)、县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的较大及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省(自治区、直辖市)主管机构依法管辖其监督管理范围内直接经济损失额在百万元以上的重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一般性渔业水域污染事故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1017005000

                                                                                                                                                                                                                                                                                                                                                                                                                              【部门规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农业部令第47号)

                                                                                                                                                                                                                                                                                                                                                                                                                              第三十条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行政(或农村经营管理)主管部门备案并接受其指导,依照法律和有关规定提供流转中介服务。

                                                                                                                                                                                                                                                                                                                                                                                                                              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服务的中介组织备案


                                                                                                                                                                                                                                                                                                                                                                                                                                农业机械事故调解

                                                                                                                                                                                                                                                                                                                                                                                                                                1017006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农业机械事故责任的认定和调解处理。

                                                                                                                                                                                                                                                                                                                                                                                                                                【地方政府规章】《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宁政发〔199792号)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农机监理机构查明农机事故原因,认定农机事故责任,下达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根据确定农机事故造成的损失情况,召集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调解期限为30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15日。

                                                                                                                                                                                                                                                                                                                                                                                                                                一般事故调解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调解

                                                                                                                                                                                                                                                                                                                                                                                                                                  1017007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侵犯植物新品种权行为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对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可以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不履行协议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植物新品种权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植物新品种权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处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案件时,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假冒授权品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假冒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种子;货值金额不足五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侵犯植物新品种权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调解


                                                                                                                                                                                                                                                                                                                                                                                                                                    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101701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15年修订)

                                                                                                                                                                                                                                                                                                                                                                                                                                    第三十八条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符合国务院农业、林业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种子企业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为全国。

                                                                                                                                                                                                                                                                                                                                                                                                                                    对种子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备案


                                                                                                                                                                                                                                                                                                                                                                                                                                      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实行备案

                                                                                                                                                                                                                                                                                                                                                                                                                                      1017012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七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

                                                                                                                                                                                                                                                                                                                                                                                                                                      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机动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其所有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备案。

                                                                                                                                                                                                                                                                                                                                                                                                                                      植保机械、机动脱粒机、饲料粉碎机、插秧机、铡草机等农业机械实行备案


                                                                                                                                                                                                                                                                                                                                                                                                                                        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协议备案

                                                                                                                                                                                                                                                                                                                                                                                                                                        1017013000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动物疫情认定

                                                                                                                                                                                                                                                                                                                                                                                                                                          101701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

                                                                                                                                                                                                                                                                                                                                                                                                                                          1.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对防疫员进行监督管理培训

                                                                                                                                                                                                                                                                                                                                                                                                                                            1017015000

                                                                                                                                                                                                                                                                                                                                                                                                                                            【规范性文件】《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进一步支持设施农业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土资发【2014127号)

                                                                                                                                                                                                                                                                                                                                                                                                                                            (二)用地协议备案。用地协议签订后,乡镇政府应按要求及时将用地协议与设施建设方案报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备案,不符合设施农用地有关规定的不得动工建设。

                                                                                                                                                                                                                                                                                                                                                                                                                                            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应依据职能及时核实备案信息。发现存在选址不合理、附属设施用地和配套设施用地超过规定面积、缺少土地复垦协议内容,以及将非农建设用地以设施农用地名义备案等问题的;项目设立不符合当地农业发展规划布局、建设内容不符合设施农业经营和规模化粮食生产要求、附属设施和配套设施建设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分别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农业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告知乡镇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经营者,由乡镇政府督促纠正。

                                                                                                                                                                                                                                                                                                                                                                                                                                            设施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协议备案


                                                                                                                                                                                                                                                                                                                                                                                                                                              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进行监测,采取限制、隔离等

                                                                                                                                                                                                                                                                                                                                                                                                                                              措施

                                                                                                                                                                                                                                                                                                                                                                                                                                              1017016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动物疫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其中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行政法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条例》(2005年国务院令第450号)

                                                                                                                                                                                                                                                                                                                                                                                                                                              1. 重大动物疫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认定;必要时,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认定。

                                                                                                                                                                                                                                                                                                                                                                                                                                              重大以下动物疫情


                                                                                                                                                                                                                                                                                                                                                                                                                                                检疫对象调查

                                                                                                                                                                                                                                                                                                                                                                                                                                                1017017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十四条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动物防疫组织可以聘用动物防疫员。动物防疫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经兽医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后,方可执行强制免疫任务和承担其他动物疫病防治工作。

                                                                                                                                                                                                                                                                                                                                                                                                                                                对防疫员进行监督管理培训


                                                                                                                                                                                                                                                                                                                                                                                                                                                  生鲜乳运输车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处理

                                                                                                                                                                                                                                                                                                                                                                                                                                                  1017018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动物防疫条例》(2012年修订)

                                                                                                                                                                                                                                                                                                                                                                                                                                                  第二十四条对受疫情威胁的地区,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监测疫情动态,并采取必要的限制、隔离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的传入和扩散。

                                                                                                                                                                                                                                                                                                                                                                                                                                                  对受疫病威胁的地区,进行监测,采取限制、隔离等

                                                                                                                                                                                                                                                                                                                                                                                                                                                  措施


                                                                                                                                                                                                                                                                                                                                                                                                                                                    对动物产品中兽药残留量的检测

                                                                                                                                                                                                                                                                                                                                                                                                                                                    1017019000

                                                                                                                                                                                                                                                                                                                                                                                                                                                    【行政法规】《植物检疫条例》(1992年国务院令第98号修订)

                                                                                                                                                                                                                                                                                                                                                                                                                                                    第十四条植物检疫机构对于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杂草,必须及时查清情况,立即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采取措施,彻底消灭,并报告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

                                                                                                                                                                                                                                                                                                                                                                                                                                                    检疫对象调查


                                                                                                                                                                                                                                                                                                                                                                                                                                                      农业机械驾驶证年度审验

                                                                                                                                                                                                                                                                                                                                                                                                                                                      1017021000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订)

                                                                                                                                                                                                                                                                                                                                                                                                                                                      第十九条换发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时,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驾驶操作证件进行审验。未经审验或者审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驾驶操作拖拉机、联合收割机。

                                                                                                                                                                                                                                                                                                                                                                                                                                                      农业机械驾驶证年度审验


                                                                                                                                                                                                                                                                                                                                                                                                                                                        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

                                                                                                                                                                                                                                                                                                                                                                                                                                                        1017022000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进行免费实地安全检验。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对拖拉机的安全检验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的安全检验为每年1次。

                                                                                                                                                                                                                                                                                                                                                                                                                                                        实施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应当对检验结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在安全检验中发现农业机械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告知其所有人停止使用并及时排除隐患。

                                                                                                                                                                                                                                                                                                                                                                                                                                                        实施安全检验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对安全检验情况进行汇总,建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档案。

                                                                                                                                                                                                                                                                                                                                                                                                                                                        农业机械的安全检验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

                                                                                                                                                                                                                                                                                                                                                                                                                                                          1017023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修订)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一百二十一条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行使本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管理职权。

                                                                                                                                                                                                                                                                                                                                                                                                                                                          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依照前款规定行使职权,应当遵守本法有关规定,并接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对违反规定的,依照本法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本法施行前由农业(农业机械)主管部门发放的机动车牌证,在本法施行后继续有效。

                                                                                                                                                                                                                                                                                                                                                                                                                                                          【行政法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修正)

                                                                                                                                                                                                                                                                                                                                                                                                                                                          第二十一条拖拉机、联合收割机投入使用前,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持本人身份证明和机具来源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申请登记。拖拉机、联合收割机经安全检验合格的,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并核发相应的证书和牌照。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使用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其所有人应当按照国务院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

                                                                                                                                                                                                                                                                                                                                                                                                                                                          拖拉机、联合收割机及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农业机械的登记备案


                                                                                                                                                                                                                                                                                                                                                                                                                                                            畜禽人工授精人员资格证书核发

                                                                                                                                                                                                                                                                                                                                                                                                                                                            1017024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2015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专门从事家畜人工授精、胚胎移植等繁殖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行政法规】《种畜禽管理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二十二条从事畜禽人工授精的人员,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畜禽人工授精人员必须执行操作规程。

                                                                                                                                                                                                                                                                                                                                                                                                                                                            初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1017025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2009年修正)

                                                                                                                                                                                                                                                                                                                                                                                                                                                              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2009年)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一条仲裁庭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裁决。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


                                                                                                                                                                                                                                                                                                                                                                                                                                                              19

                                                                                                                                                                                                                                                                                                                                                                                                                                                              防汛抗旱应急处置

                                                                                                                                                                                                                                                                                                                                                                                                                                                              1016001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根据当地的洪水规律,规定汛期起止日期。

                                                                                                                                                                                                                                                                                                                                                                                                                                                              当江河、湖泊的水情接近保证水位或者安全流量,水库水位接近设计洪水位,或者防洪工程设施发生重大险情时,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指挥机构可以宣布进入紧急防汛期。

                                                                                                                                                                                                                                                                                                                                                                                                                                                              第四十二条 在紧急防汛期,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或者其授权的流域、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有权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作出紧急处置。

                                                                                                                                                                                                                                                                                                                                                                                                                                                              第四十五条 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调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力,决定采取取土占地、砍伐林木、清除阻水障碍物和其他必要的紧急措施;必要时,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防汛指挥机构的决定,依法实施陆地和水面交通管制。

                                                                                                                                                                                                                                                                                                                                                                                                                                                              依照前款规定调用的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等,在汛期结束后应当及时归还;造成损坏或者无法归还的,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偿或者作其他处理。取土占地、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取土后的土地组织复垦,对砍伐的林木组织补种。

                                                                                                                                                                                                                                                                                                                                                                                                                                                              第四十六条 江河、湖泊水位或者流量达到国家规定的分洪标准,需要启用蓄滞洪区时,国务院,国家防汛指挥机构,流域防汛指挥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省、自治区、直辖市防汛指挥机构,按照依法经批准的防御洪水方案中规定的启用条件和批准程序,决定启用蓄滞洪区。依法启用蓄滞洪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拖延;遇到阻拦、拖延时,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强制实施。

                                                                                                                                                                                                                                                                                                                                                                                                                                                              第四十七条 发生洪涝灾害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做好灾区的生活供给、卫生防疫、救灾物资供应、治安管理、学校复课、恢复生产和重建家园等救灾工作以及所管辖地区的各项水毁工程设施修复工作。水毁防洪工程设施的修复,应当优先列入有关部门的年度建设计划。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2009年国务院令第552)

                                                                                                                                                                                                                                                                                                                                                                                                                                                              第四十七条 在紧急抗旱期,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根据抗旱工作的需要,有权在其管辖范围内征用物资、设备、交通运输工具。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国务院令第588号修订)

                                                                                                                                                                                                                                                                                                                                                                                                                                                              第三十三条 当河道水位或者流量达到规定的分洪、滞洪标准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有权根据经批准的分洪、滞洪方案,采取分洪、滞洪措施。采取上述措施对毗邻地区有危害的,须经有管辖权的上级防汛指挥机构 批准,并事先通知有关地区。

                                                                                                                                                                                                                                                                                                                                                                                                                                                              在非常情况下,为保护国家确定的重点地区和大局安全,必须作出局部牺牲时,在报经有管辖权的上级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批准后,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可以采取非常紧急措施。

                                                                                                                                                                                                                                                                                                                                                                                                                                                              实施上述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拦,如遇到阻拦和拖延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有权组织强制实施。

                                                                                                                                                                                                                                                                                                                                                                                                                                                              根据汛情灾情协调自治区、地市安排救灾物资,并对辖区内物资进行调配;按照县级防御预案启动应急响应。


                                                                                                                                                                                                                                                                                                                                                                                                                                                              20

                                                                                                                                                                                                                                                                                                                                                                                                                                                              取水量限制

                                                                                                                                                                                                                                                                                                                                                                                                                                                              1016002000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76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发生重大旱情时,审批机关可以对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取水量予以紧急限制。

                                                                                                                                                                                                                                                                                                                                                                                                                                                              按取水许可审批权限由审批机关管理


                                                                                                                                                                                                                                                                                                                                                                                                                                                              21

                                                                                                                                                                                                                                                                                                                                                                                                                                                              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手续办理

                                                                                                                                                                                                                                                                                                                                                                                                                                                              1016003000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17年国务院令第687号修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者开工报告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四十三条第三款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范围以外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行政裁决类(1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基本编码

                                                                                                                                                                                                                                                                                                                                                                                                                                                              职权依据

                                                                                                                                                                                                                                                                                                                                                                                                                                                              行使内容

                                                                                                                                                                                                                                                                                                                                                                                                                                                              备注

                                                                                                                                                                                                                                                                                                                                                                                                                                                              1

                                                                                                                                                                                                                                                                                                                                                                                                                                                              水事纠纷裁决

                                                                                                                                                                                                                                                                                                                                                                                                                                                              09B1802000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改)

                                                                                                                                                                                                                                                                                                                                                                                                                                                              第五十六条 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 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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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件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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