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认证委员会对申请认证的生产企业的质量体系进行审查; (四)认证委员会对认证合格的产品,颁发认证证书,并准许使用认证标 志。 对外国企业的产品检验、质量体系的审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指 定的认证委员会可以根据双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二条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应当接受认证委员会对其产品及质量体系进 行的监督检查。 对已取得认证证书的外国企业的产品和质量体系的监督检查,可以根据双 边协议、多边协议委托国外认证机构代理。
第十三条认证产品采用的标准或者企业的质量体系已经改变,达不到认证 时所具备的条件的,应当停止使用认证标志。
第四章 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
第十四条检验机构须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可后,方可承担 认证的检验任务。
第十五条承担认证工作的检查人员,须经培训、考核,由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注册后,方可承担对申请认证的企业(含已取得认证证书的企业) 的检查任务。
第十六条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履行国务院标准化行 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认证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和义务,并接受其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承担认证任务的检验机构和检查人员,必须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 和检查报告负责;必须保守认证产品的技术秘密,并不得非法占有他人科技成 果。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 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规定的有关认证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已经授予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时采用的标准而使用认证标 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 下的罚款。 产品未经认证或者认证不合格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 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 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转让认证标志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 并可对该违法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颁发认证证书的认证委员会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产品的质量严重下降或者生产该产品的企业的质量体系达不到 认证时所具备的条件,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 (二)经监督检查,发现获准认证的产品不合格,属生产企业责任的。 第二十一条经过认证的产品出厂销售,不符合认证要求时,生产企业应当负责 包修、包换、包退;给用户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的,生产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从事认证工作的管理、检验、检查人员违法失职、徇私舞弊 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对罚款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 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 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 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认证活动的费用,遵循不营利的原则从申请认证的企业收取。 具体收费办法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另行制 定。
第二十五条商检机构可以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同外国有关机构签订的协议或 者接受外国有关机构的委托进行进出口商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不适用于军工产品。
第二十七条本条例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