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的规定,制定 本条例。
第二条对下列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标准: (一)工业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或者安全、卫生要求; (二)工业产品的设计、生产、试验、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使用的方法或者 生产、储存、运输过程中的安全、卫生要求; (三)有关环境保护的各项技术要求和检验方法; (四)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验收的技术要求和方法; (五)有关工业生产、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的技术术语、符号、代号、制图方法、 互换配合要求; (六)农业(含林业、牧业、渔业,下同)产品(含种子、种苗、种畜、种禽,下 同)的品种、规格、质量、等级、检验、包装、储存、运输以及生产技术、管理技术的 要求; (七)信息、能源、资源、交通运输的技术要求。
第三条国家有关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各级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
第四条国家鼓励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积极参与制定国际标准。
第二章 标准化工作的管理
第五条标准化工作的任务是制定标准、组织实施标准和对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第六条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国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贯彻国家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二)组织制定全国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国家标准; (四)指导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 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统一管理全国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八)统一负责对有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业务联系。
第七条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 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部门、本行业 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国家下达的草拟国家标准的任务,组织制定行业标准; (四)指导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五)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七)经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分工管理本行业的产品质量认证工作。
第八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标 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并制定在本行政区域实施 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地方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地方标准; (四)指导本行政区域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 作问题; (五)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标准; (六)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 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和本部门、本行业、本行政区域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方针、 政策,并制定实施的具体办法; (二)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承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草拟地方标准的任务; (四)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 (五)对标准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分工、由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 标准的制定
第十一条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含标准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