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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办法

  2006-7-20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完善人才流动社会化服务体系,促进人才合理流动,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和自治区有关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员是:
  (一)以流动、辞职、辞退、解聘等形式离开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从事个体经营或受聘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从事个体经营或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和转业军官、复退军人。
  (三)自费出国(境)学习或在国内自费学习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非公有制经济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因各种原因在规定时间内不能按时报到就业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
  第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实行地“分区负责、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统一由各级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其他任何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
  第四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必须坚决执行国家的保密制度,遵循分级管理的原则。档案的查阅、借用和传递应遵守有关规定;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工作必须按规定做好;任何部门、单位不得随意涂改、撤换、销毁档案材料。
  第五条: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需由专人管理。管理人员必须是党性强、作风正、忠于职守、且具有一定的档案管理专业知识的党员干部承担。
  第六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干部档案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并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监督和指导。对于违犯上述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第七条: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凭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人员流动有效文书,为流动人员办理委托存档手续。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人事档案管理合同书,合同书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等内容。
  第八条:流动人员在委托人才交流服务结构存档期间保留原身份,工龄连续计算,根据国家政策规定调整档案工资,享受其他一系列人事代理事宜。
  第九条:毕业生分配部门派遣到人才交流服务结构的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凡到非公有制经济单位工作的,从报到之日起计算工龄,并由人才交流服务结构按有关规定办理见习期转正、定级手续。
  第十条:流动人员出国(境)政审、报考国家公务员、继续教育、升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合同鉴证、社会养老、医疗、待业保险等社会化服务工作,由人才交流服务结构根据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人才交流服务结构根据政策规定为流动人员出具的各类证明材料、介绍信、档案工资记载、工龄记载、合同鉴证等等材料,与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具有相同效力,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拒绝承认。
  第十二条:跨地区聘用的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原则其户籍所在地人才交流服务结构管理。
  第十三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行有偿服务,酌情向本人或用人单位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于人事档案管理业务开支。收费标准按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自治区人事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的规定不一致时,以执行本办法的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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