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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2007-11-9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重视口碑资料的收集整理。
   第十二条  编纂地方志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符合宪法和保密、档案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全面、客观地反映本行政区域自然、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的历史与现状;
   (三)符合志书的体例格式;
   (四)表述准确、简练;
   (五)文字、标点符号、计量单位和数字的使用规范、标准;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标准。
   第十三条  地方志的编纂内容和过程应当公开。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地方志编纂工作的意见、建议,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关地方志编纂工作的举报。
   第十四条  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地方志编纂工作中的重要问题。
   地方志编纂工作涉及有争议的重要事项的,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应当征求有关专家、学者或者有关组织、人士的意见外,还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五条  地方志编纂完成后,由地方志编审委员会进行审查验收,审查验收合格的,方可公开出版。
   第十六条  地方志按照下列规定审查验收:
   (一)冠以自治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二)冠以设区的市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初审后,报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三)冠以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地方志书,由本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初审,并报设区的市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复审后,再由自治区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四)冠以自治区、市、县(市、区)行政区域名称的综合年鉴,由同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五)对列入编纂规划的行业志书,由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组织编纂完成后,报同级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
   第十七条  地方志报送审查验收时,应当提交纸介质文稿及其电子文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具体送审资料目录,由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制定。
   第十八条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审查验收地方志时,对于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标准的,应当出具同意公开出版的意见书;需要对具体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后公开出版的,应当出具修改意见书。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出具修改意见书前,应当就所修改的内容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九条  地方志书和地方综合年鉴自出版后3个月内,有关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向上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50本正式版本备案。
   列入编纂规划的行业志书,有关编纂部门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期限和数量,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备案。
   第二十条  地方志公开出版后,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通过公共媒体向社会推介。
   鼓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查阅、摘抄地方志。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为经济社会发展规划的制定、资源开发、基础建设、招商引资、减灾防灾等方面的活动提供服务,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查阅地方志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编纂出版有助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其他志书、地情文献。有条件的乡镇、村可以组织编纂志书。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对有关编纂活动给予业务指导,并做好备案工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将地方志工作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绩效目标考核范围,对在地方志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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