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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2007-11-9 

《宁夏回族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1月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代主席 王正伟
                          二○○七年十一月九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志编纂工作,全面、客观、系统地编纂地方志,科学、合理地开发利用地方志,发挥地方志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公布的《地方志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地方志的组织编纂、管理、开发利用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志工作的领导,重视地方志工作机构、队伍、基础设施建设,并将地方志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地方志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地方志工作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工作。
    财政、人事、保密、档案等部门应当做好地方志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享有利用地方志的权利,并应当履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自治区、市、县(市、区)分别设立地方志编审委员会,负责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工作。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由有关机关负责人以及保密、档案、历史、法律、经济、军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具体组成人选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地方志编审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由地方志工作机构承担。
   第七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除应当履行《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地方志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二)组织地方志的审查验收、备案;
   (三)培训地方志工作人员;
   (四)指导下级地方志工作机构的业务工作以及行业志书、专业志书、行业年鉴的编纂;
   (五)其他地方志工作。
   第八条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县(市、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根据自治区地方志编纂总体工作规划,制定本级地方志工作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备案。
   制定地方志工作规划,应当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必要时应当举行专家论证会或者听证会。
   第九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吸收专家、学者、民族、宗教人士以及实际工作者参加编纂工作。
 地方志工作机构的负责人及其他专职编纂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学历和专业知识。
   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对地方志编纂人员的培训考核。
   第十条  本自治区实行有关地方志资料年度报送制度。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向同级地方志工作机构报送有关地方志资料。报送资料的种类和期限由自治区地方志工作机构规定。
   鼓励民营、私营企业事业单位向地方志工作机构提供有关地方志资料。
   第十一条  地方志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地方志资料征集、收集、分类、整理工作制度,为续修新一轮地方志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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