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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六十二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4-29 
    第一百五十条 建设用地使用权消灭的,出让人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收回建设用地使用权证书。
    第一百五十一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作为建设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办理。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一百五十二条 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宅基地因自然灾害等原因灭失的,宅基地使用权消灭。对失去宅基地的村民,应当重新分配宅基地。
    第一百五十五条 已经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一百五十六条 地役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利用他人的不动产,以提高自己的不动产的效益。
    前款所称他人的不动产为供役地,自己的不动产为需役地。
    第一百五十七条 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
    地役权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供役地和需役地的位置;
   (三)利用目的和方法;
   (四)利用期限;
   (五)费用及其支付方式;
   (六)解决争议的方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地役权自地役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地役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供役地权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允许地役权人利用其土地,不得妨害地役权人行使权利。
    第一百六十条 地役权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用目的和方法利用供役地,尽量减少对供役地权利人物权的限制。
    第一百六十一条 地役权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用益物权的剩余期限。
    第一百六十二条 土地所有权人享有地役权或者负担地役权的,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时,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宅基地使用权人继续享有或者负担已设立的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三条 土地上已设立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等权利的,未经用益物权人同意,土地所有权人不得设立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四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转让。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转让的,地役权一并转让,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条 地役权不得单独抵押。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抵押的,在实现抵押权时,地役权一并转让。
    第一百六十六条 需役地以及需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受让人同时享有地役权。
    第一百六十七条 供役地以及供役地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部分转让时,转让部分涉及地役权的,地役权对受让人具有约束力。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地役权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供役地权利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合同,地役权消灭:
   (一)违反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滥用地役权;
   (二)有偿利用供役地,约定的付款期间届满后在合理期限内经两次催告未支付费用。
    第一百六十九条 已经登记的地役权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七十一条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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