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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 六十二 号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4-29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2007年3月1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7年3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二节 动产交付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三章 物权的保护
    第二编 所有权
    第四章 一般规定
    第五章 国家所有权和集体所有权、私人所有权
    第六章 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第七章 相邻关系
    第八章 共  有
    第九章 所有权取得的特别规定
    第三编 用益物权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十二章 建设用地使用权
    第十三章 宅基地使用权
    第十四章 地役权
    第四编 担保物权
    第十五章 一般规定
    第十六章 抵押权
    第一节 一般抵押权
    第二节 最高额抵押权
    第十七章 质  权
    第一节 动产质权
    第二节 权利质权
    第十八章 留置权
    第五编 占  有
    第十九章 占  有
    附  则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基本原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明确物的归属,发挥物的效用,保护权利人的物权,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物,包括不动产和动产。法律规定权利作为物权客体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
    第三条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
    国家巩固和发展公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
    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障一切市场主体的平等法律地位和发展权利。
    第四条 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
    第六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
    第七条 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八条 其他相关法律对物权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章 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

    第一节 不动产登记
    第九条 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第十条 不动产登记,由不动产所在地的登记机构办理。
    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登记事项提供权属证明和不动产界址、面积等必要材料。
    第十二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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