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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9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2007-4-29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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