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投资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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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由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初审后,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计划单列企业集团和中央管理企业的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直接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由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当包括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内容,不再单独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 第十五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具备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包括项目建设规模及内容、总投资、资本金、国外贷款及其他资金、项目业主、项目执行机构、项目建设期; (二)国外贷款来源及条件,包括国外贷款机构或贷款国别、还款期、宽限期、利率、承诺费等; (三)项目对外工作进展情况; (四)贷款使用范围,包括贷款用于土建、设备、材料、咨询和培训等的资金安排; (五)设备和材料采购清单及采购方式,包括主要设备和材料规格、数量、单价; (六)经济分析和财务评价结论; (七)贷款偿还及担保责任、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 第十六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应当附以下文件: (一)项目批准文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文件、项目申请报告核准文件或项目备案文件)。 (二)国际金融组织和日本国际协力银行贷款项目,提供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的评估报告。 (三)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时,如项目需地方政府安排配套资金、承担贷款偿还责任或提供贷款担保的,出具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及有关部门意见。 (四)申请使用限制性采购的国外贷款项目,出具对国外贷款条件、国内外采购比例、设备价格等比选结果报告。 第十七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利用国外贷款的政策及使用规定; (二)符合国外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三)项目已按规定履行审批、核准或备案手续; (四)国外贷款偿还和担保责任明确,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计划落实; (五)国外贷款机构对项目贷款已初步承诺。 第十八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批准后,项目建设内容、贷款金额及用途等发生变化的,须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将调整方案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是对外谈判、签约和对内办理转贷生效、外债登记、招标采购和免税手续的依据。 第二十条 未经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项目,有关部门和单位不得对外签署贷款协定、协议和合同,外汇管理、税务、海关等部门及银行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项目资金申请报告自批准之日起两年内,项目未签订国外贷款转贷协议的,该批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四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项目实施工作,监督有关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国外贷款项目出现余款时,项目用款单位应当及时办理有关余款取消手续,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抄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 如将余款继续用于完善原项目建设的,应当参照项目资金申请报告的要求,编制余款使用方案,并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程序报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负责将国外贷款进行转贷的转贷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及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资金申请报告的批准文件,对项目的国外贷款进行转贷,并于每年六月底和十二月底向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国外贷款支付和偿还情况。 由各级政府负责偿还国外贷款或提供还款担保的项目,转贷机构原则上应当按贷款方提供的贷款条件进行转贷。如以规避外债风险为目的需对上述项目转贷条件进行调整的,转贷机构应当事先征得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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