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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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要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变更: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项目的条件为: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出口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中央管理企业凭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备案证明,办理上述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核准文件应规定核准文件的有效期。在有效期内,核准文件是投资主体办理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相关手续的依据;有效期满后,投资主体办理上述相关手续时,应同时出示国家发展改革委出具的准予延续文件。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有权机构核准或备案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的,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或备案证明。 第二十四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境外投资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各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核准管理办法。 第二十六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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