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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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审申请或者收到转报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并出具预审意见。二十日内不能出具预审意见的,经负责预审的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 第十二条 预审意见应当包括对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内容的结论性意见和对建设用地单位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预审意见是建设项目批准、核准的必备文件,预审意见提出的用地标准和总规模等方面的要求,建设项目初步设计阶段应当充分考虑。 建设用地单位应当认真落实预审意见,并在依法申请使用土地时出具落实预审意见的书面材料。 第十四条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文件有效期为两年,自批准之日起计算。已经预审的项目,如需对土地用途、建设项目选址等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申请预审。 第十五条 核准或者批准建设项目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预审,未经预审或者预审未通过的,不得批准农用地转用、土地征收,不得办理供地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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