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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暂行管理办法

  2006-7-11 10:03:26 

    (一)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及主要产品发生变化;
    (二)建设地点发生变化;
    (三)投资方或股权发生变化;
    (四)中方投资超过原核准的中方投资额20%及以上。
    (五)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变更的其他情况。
    变更核准的程序比照本章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项目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名称、投资方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情况及投资环境情况;
(三)项目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产品、目标市场,以及项目效益、风险情况:
    (四)项目总投资、各方出资额、出资方式,融资方案及用汇金额;
    (五)购并或参股项目,应说明拟购并或参股公司的具体情况。
    第十七条  项目申请报告应附以下文件:
    (一)公司董事会决议或相关的出资决议:
    (二)证明中方及合作外方资产、经营和资信情况的文件:
    (三)银行出具的融资意向书;
    (四)以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权益出资的,按资产权益的评估价值或公允价值核定出资额。应提交具备相应资质的会计师、资产评估机构等中介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或其他可证明有关资产权益价值的第三方文件;
    (五)投标、购并或合资合作项目,中外方签署的意向书或框架协议等文件;
    (六)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报送信息报告,并附核准机关出具的有关确认函件。
第五章  核准条件及效力
第十八条  核准境外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的条件是: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不危害国家主权、安全和公共利益,不违反国际法准则;
    (二)符合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要求,有利于开发国民经济发展所需战略性资源;符合国家关于产业结构调整的要求,促进国内具有比较优势的技术、产品、设备和劳务输出,吸收国外先进技术;
    (三)符合国家资本项目管理和外债管理规定;
    (四)投资主体具备相应的投资实力。
    第十九条  投资主体凭核准机关的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外汇、海关、出入境管理和税收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条  投资主体就境外投资项目签署任何具有最终法律约束力的相关文件前,须取得核准机式出具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文件自核准之日起有效期2年。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相关手续未办理完毕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勾来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核准的境外投资项目,外汇管理、海关、税务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投资主体以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核准机关有权撤消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
    第二十四条  核准机关可以对投资主体执行项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查实问题依法进行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在境外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有关境外投资项目审批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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