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和自治区其他有关规定,为规范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内各类法人(以下称“投资主体”),及其通过在境外控股的企业或机构,在境外进行的投资(含新建、购并、参股、增资、再投资)项目的核准。 投资主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进行的投资项目的核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投资项目指投资主体通过投入货币、有价证券、实物、知识产权或技术、股权、债权等资产和权益或提供担保,获得境外所有权、经营管理权及其他相关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 核准机关及权限 第四条 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是自治区对境外投资项目的核准机关。 第五条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以下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以下的其他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核准。 中方投资额3000万美元及以上的资源开发类项目和中方投资用汇额1000万美元及以上的其他项目,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资源开发类项目指在境外投资勘探开发原油、矿山等资源的项目。 第六条 中央管理的在宁企业的境外投资项目,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条 前往台湾地区投资的项目和前往未建交国家投资的项目,不分限额,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核准程序
第八条 投资主体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出项目申请报告,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按照权限核准或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九条 核准机关核准前往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投资的项目前,应向有关部门出具征求意见函并附相关材料。有关部门在接到上述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核准机关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条 核准机关在收到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需要进行评估论证的重点问题委托有资格的咨询机构进行评估。接受委托的咨询机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核准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负责。 第十一条 核准机关自正式受理项目申请报告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或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审核意见。如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核准决定或报送审核意见的,由核准机关负责人批准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项目申请人。 前款规定的核准期限不包括委托咨询机构进行评估的时间。 第十二条 核准机关对核准的项目出具书面核准文件;对不予核准的项目,应以书面决定通知项目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项目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 境外竞标或收购项目,应在竞标或对外正式开展商务活动前,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项目申请人报送的书面信息报告转报国家发展改革委。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投资主体基本情况; (二)项目投资背景情况; (三)投资地点、方向、预计投资规模和建设规模; (四)工作时间计划表。 第十四条 投资主体如需投入必须的项目前期费用涉及用汇数额的(含履约保证金、保函等),应向核准机关申请核准。经核准的该项前期费用计入项目投资总额。 第十五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需向核准机关申请变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