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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2006-7-11 10:02:04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招标代理机构未经招标人同意,擅自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招标项目的投标咨询服务的,由认定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取消其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公布前,已发布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关于招标投标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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