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42号 二〇〇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招标投标活动,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项目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行政监督,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其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第二章 行政监督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招标投标活动中,发行下列行政监督职责: (一)指导和协调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招标投标综合性政策; (二)指定发布招标投标公告的报刊、信息网络或其他媒介; (三)负责组织自治区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在宁重大建设项目和自治区重点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监督职责。 第六条 自治区经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铁道、民航、信息产业等行业和产业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以及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第七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行业项目管理权限以及隶属关系分别负责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从事各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进口机电设备采购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由自治区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其他招标代理业务的招标代理机构的资格,按现行职责分工,分别由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三章 招标的范围和标准 第九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本新闻共 6页,当前在第 1页 1 2 3 4 5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