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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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的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或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行为的。 第八条 依法具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发现环境保护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环境保护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予以查处的; (二)对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核与辐射安全许可证等环境保护许可证件或者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或者生态破坏事故,不按照规定报告或者在报告中弄虚作假,或者不依法采取必要措施或者拖延、推诿采取措施,致使事故扩大或者延误事故处理的; (四)对依法应当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不移送,致使违法违纪人员逃脱处分、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行为的。 第九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将收缴的罚款、排污费或者其他财物据为己有的;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三)截留、挤占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或者将环境保护专项资金挪作他用的; (四)擅自使用、调换、变卖或者毁损被依法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五)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第十条 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为被检查单位通风报信或者包庇、纵容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遭受重大损害,或者导致发生群体性事件或者冲突,严重影响社会安定的,给予开除处分。 第十一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给予降级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职或者留用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一)未依法履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擅自开工建设,或者经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手续而逾期不办的; (二)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 (三)擅自拆除、闲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环境污染治理设施,或者不正常排污的; (四)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造成环境污染事故,情节较重的; (五)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在突发事件发生时,不及时采取有效控制措施导致严重后果的; (六)被依法责令停业、关闭后仍继续生产的; (七)阻止、妨碍环境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八)有其他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生产或者经营行为的。 第十二条 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在查处环境保护违法违纪案件中,认为属于对方职责范围内的,应当及时移送。 监察机关认为应当给予有关责任人员处分的,应当依法作出监察决定或者提出给予处分的监察建议。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人员有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应当给予处分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监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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