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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实施自治区企业投资项目备案和核准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6-7-11 9:44:25 

    第十八条  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正式受理核准申请后2O个工作日内,做出对项目申请报告是否核准的决定并向社会公布,或向上级项目核准机关提出审核意见。由于特殊原因确实难以在20个工作日内做出核准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及时书面通知项目申报单位,说明延期理由。
    项目核准机关委托咨询评估、征求公众意见和进行专家评议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对同意核准的项目,项目核准机关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项目核准文件,同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对不同意核准的项目,应向项目申报单位出具不予核准决定书,说明不予核准的理由,并抄送相关部门和下级核准机关。
    第二十条  项目申报单位对项目核准机关的核准决定有异议的,可依法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四章  核准内容及效力
    第二十一条  项目核准机关主要根据以下条件对项目进行审查: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
    (二)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行业规划、产业政策、行业准入标准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
    (四)地区布局合理:
    (五)主要产品未对国内、区内市场形成垄断;
    (六)未影响国家、自治区经济安全;
    (七)合理开发并有效利用资源;
    (八)生态环境和自然文化遗产得到有效保护;
    (九)未对公众利益,特别是项目建设地的公众利益产生重大不利影响。
    第二十二条  项目申报单位依据项目核准文件,依法办理土地使用、资源利用、城市规划、安全生产、设备进口和减免税确认等手续。
    第二十三条  项目核准文件有效期2年,自发布之日起计算。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的,项目单位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原项目核准机关应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项目在核准文件有效期内未开工建设也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申请延期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四条  已经核准的项目,如需对项目核准文件所规定的内容进行调整,项目单位应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原核准机关报告。原项目核准机关应根据项目调整的具体情况,出具书面确认意见或要求其重新办理核准手续。项目未向原项目核准机关报告,擅自调整建设内容的,原项目核准文件自动失效。
    第二十五条  对应报项目核准机关核准而未申报的项目,或者虽然申报但未经核准的项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城市规划、质量监督、证券监管、外汇管理、安全生产监管、水资源管理、海关等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金融机构不得发放贷款。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项目核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不得变相增减核准事项,不得拖延核准时限。
    第二十七条  项目核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项目核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咨询评估机构及其人员,在评估过程中违反职业道德、造成重大损失和恶劣影响的,应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二十九条  项目申请单位以拆分项目、提供虚假材料等不正当手段申请核准的,核准机关不予核准,并给予公开警告;已经取得项目核准文件的,项目核准机关应依法撤销对该项目的核准,并给予公开警告。经撤销的项目涉及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项目单位及其责任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同类项目核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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