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拒绝或拖延提供工程项目有关资料的,或者拒绝、阻挠检查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 审计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和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通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聘请的专业人员或者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移送有关部门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审计决定不服的,应当向上级审计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拒不履行审计处理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理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我区原有规定与本实施细则不符的,以本实施细则为准。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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